问题一:一方擅自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另一方能否追回?
在此情形下,需重点审查第三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明确指出:“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据此,若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定要件,另一方将无法追回房屋,只能向擅自处分方主张损害赔偿;若第三人不构成善意取得,另一方则可视情况依法主张合同无效或要求追回房屋。
问题二: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一方所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该约定是否有效?能否对抗债权人?
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归属的约定在双方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产生债权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以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所以,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归属的约定在双方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债权效力),但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物权尚未发生变动。若涉及外部债权人执行,需进一步分析是否具备排除执行的条件,这要视情况而定,相对更复杂。
问题三:小产权房或未取得完全产权的房屋在离婚时如何处理?
针对此类特殊房产,法院在裁判时往往持审慎态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说明法院在处理此类房产时的审慎态度,即通常只处理使用权,待取得完全产权后再行分割所有权。
问题四:公租房/承租公房的使用权如何分割?
对于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部分产权或完全产权的,参照商品房分割;仅有承租权的,法院通常不直接判决所有权归属,有时候会根据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由一方继续承租,并由获得承租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适当补偿。
但是,有一点需要注意,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问题五:农村宅基地房屋在离婚时如何分割?
关于此类房屋,需严格区分房屋建造时间(婚前/婚后)及出资来源。若房屋建于婚后且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建造,房屋本身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可分割,而宅基地使用权随房屋走。
问题六:夫妻一方名义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如何分割?
经济适用房具有保障性质,上市交易受限。离婚分割时,若房屋已满限制上市交易年限(通常为5年),可参照市场价分割,由得房一方补偿另一方;若未满年限,法院可能会判决由符合申购条件的一方取得房屋所有权,并给予另一方相应补偿,或者暂时不予分割所有权,仅处理使用权,待满足上市条件后再行分割。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在具体计算补偿款时,应扣除应向政府缴纳的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再对剩余价值进行夫妻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