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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 200 万拒不还钱,夫妻偷偷把房产转让给弟弟公司,法院撤销转让行为

  • 2026-10-28 14:51:20
借 200 万拒不还钱,夫妻偷偷把房产转让给弟弟公司,法院撤销转让行为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8-2-078-001

案号:(2023)鲁0682民初2467号

裁判要旨

债务人在明知负有债务的情况下,通过不动产交易将房产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债权人以影响其债权实现为由主张撤销该房产交易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房产交易是否实际交付购房款、债务人是否缺乏偿付能力致债权无法实现等情况进行综合认定;对于债务人不能证明该不动产系合理有偿转让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债务人转让不动产的行为。

 案情简介

原告严某诉称:2018年1月16日,被告王某甲以被告某石油公司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

2020年10月26日,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将其名下的位于莱阳市某小区0056-1-401、402号房产以127.46万元转让给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王某甲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王某丙系亲兄弟关系。

房屋转移登记时某石油公司 、王某甲正陷入大额诉讼中,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明知某石油公司、王某甲、王某乙的经营状况及债权债务纠纷的情况下仍然“购买”该不动产,存在恶意。

王某甲、王某乙将房产“转让”而没有处理债务,规避债务的意图明显,且存在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不真实的交易等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

故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王某甲 、王某乙将涉案房产转让给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2.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恢复至转移登记前的状态;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石油公司、被告王某甲、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王某乙辩称:第一,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并非是原告的债务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我方不是适格被告;第二,涉案房产的交易符合市场公允价格,不存在任何恶意串通,转移资产的情形;第三,涉案房产系在2020年10月26日签订合同并完成交易,原告起诉已过除斥期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6日,被告某石油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严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

因某石油公司未偿还上述借款,严某曾诉至莱阳市人民法院,案号为(2021)鲁0682民初5465号,要求某石油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负担利息,同时要求被告王某甲 、王某乙、王某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后法院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 一、被告某石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严某人民币200万元及相应利息;二、被告王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但被告某石油公司、王某甲未履行还款义务。

在上述案件审理期间,法院依原告严某申请于2021年8月12日查封了登记在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莱阳市某小区0056-1-401、402号房产。

现原告以该案判决生效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后原告得知登记在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涉案房产系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夫妻关系)于2020年10月26日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债务为由,诉至莱阳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某石油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王某甲,法定代表人为王某丙,王某甲与王某丙系兄弟关系。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登记设立,原股东为王某丙、王某丁,2021年4月19日变更股东为某供应链(济南)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王某丙,2021年12月1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丁。

山东莱阳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13日作出(2023)鲁0682民初2467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将其名下的位于莱阳市某小区0056-1-401、402号房产转让给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 ;二、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上述第一项中的房产登记恢复至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名下;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某石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具体到本案中:第一,虽然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与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约定为有偿转让,购房款为127.46万元。但基于王某甲与王某丙之间的亲属关系,王某丙作为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时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且转让登记至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涉案房产系住宅房,被告王某甲与王某乙依法应当提供购房款已经实际交付的证据,但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足以认定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与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房屋交易行为系合理有偿转让。

第二,在(2021)鲁0682民初5465号案件判决生效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且经查被告某石油公司、王某甲作为被执行人存在大量执行案件,缺乏偿付能力,故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与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房产转让行为在客观上影响到原告债权的实现,对原告的债权造成了损害。

第三,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本案中,虽然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与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移登记涉案房屋的时间是2020年10月26日,2021年8月12日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时该房屋即已登记在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但不能以此推定原告在此时已明知该房产系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的事实。

(2021)鲁0682民初5465号民事判决于2022年6月16日生效 ,原告于2023年3月13日申请进行网上立案,故原告主张其在判决生效后发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房产转让行为,并及时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 ,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合情合理,予以采信。

被告某石油公司、王某甲以及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须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将涉案房产转让给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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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焰坪律师提醒您:

1.债权人撤销权存在一年除斥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财产转移事实起算,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逾期起诉法院将直接驳回,发现恶意转移财产务必一年内起诉。本案中,法院认定财产保全时房产虽已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但不能推定债权人当时已知悉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关系及低价转让事实。因此,债权人应在发现债务人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且可能损害债权的关键证据后,立即启动诉讼。
2.对于债务人而言,在负有到期大额债务时,不要通过近亲属控制的公司或亲友等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无法举证证实款项实际收付、交易真实,法院会直接撤销过户行为。
3.夫妻一方对外负债、双方共同转移共同财产规避债务,夫妻二人都会被列为撤销权诉讼被告,共同承担财产返还责任。
4.受让方必须完整提供银行流水、转账凭证、收条等全套付款证据,仅有书面买卖合同无法证明交易的真实性。且明知债务人身负大额债务、存在多起执行案件仍受让其财产,会被认定存在主观恶意,即便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财产转让行为仍会被法院撤销。
—End—
签发:张浩洋
   审核:王    斐
编辑:蒋    丹
穗诚释案每周一期,本文为第232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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