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这个问题,我国法律并未给出一概而论的结论,而是以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为核心判断标准,结合交易实际情况认定配偶是否享有追回权。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2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房产,除双方另有书面约定外,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共同共有。而根据民法典第301条,处分共同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婚后一方未经配偶同意擅自出售共有房产的行为,本质上属于无权处分行为。
需要明确的是,无权处分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本身是有效的,根据民法典第597条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但物权是否发生转移,取决于是否符合民法典第311条规定的善意取得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8条也明确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具体来说,只有同时满足三个法定要件时,第三人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不知情配偶才无权追回:第一,第三人属于善意,即受让房屋时不知道出卖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第二,第三人已经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即房屋转让价格符合交易时当地的市场行情,不存在明显低于市价的情形;第三,案涉房屋已经完成了不动产转移登记,第三人已经被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三个要件中有任何一个不满足,比如第三人明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未支付合理对价或者尚未完成过户登记,不知情配偶都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夫妻双方所有,追回被擅自处分的房屋。
婚后共有房产仅登记在一方名下,登记方擅自出售的,怎么认定买受人是否属于“善意”?
“善意”的认定是判断善意取得是否成立的核心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14条的规定,“善意”的法定判断标准为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该事实的举证责任由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不知情配偶一方承担。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首先会审查买受人是否尽到了普通购房者的合理审查义务:一是买受人是否查询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簿,确认登记簿上载明的权利人仅为出售方一人,不存在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抵押登记等限制权利的情形,若买受人未履行查询义务直接签订合同,通常会被认定存在重大过失,不构成善意;二是审查买受人是否知晓房屋的实际权属状况,比如买受人为夫妻双方的近亲属、朋友、同事,此前已经知晓案涉房屋是夫妻婚后共同购买,或者在协商购房事宜过程中已经知晓配偶不同意出售房屋,仍与登记方签订合同的,会直接被认定为非善意。此外,若案涉房屋由夫妻双方共同居住使用,买受人看房时已经见过不知情配偶,且未就房屋出售事宜征求配偶意见的,也可能被认定为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同时,“善意”的判断时点为完成不动产转移登记之时,若买受人在签订合同时不知情,但在过户前已经知晓出卖人无权处分的,也不构成善意。
如果配偶无法追回被擅自出售的共有房产,能主张哪些赔偿?
当第三人已经构成善意取得、配偶无法追回房屋时,不知情配偶有权就自身遭受的财产损失向擅自出售房屋的一方主张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8条第二款的规定,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赔偿范围通常结合房屋的实际价值、擅自处分方的过错程度确定:一方面,若出售房屋的款项仍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畴,配偶可以主张分割对应比例的售房款,通常为售房款的50%,若擅自处分方存在隐藏、转移售房款的行为,配偶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092条的规定,主张对隐藏、转移的售房款部分,由擅自处分方少分或者不分。另一方面,若售房款已经被擅自处分方挥霍、用于个人非家庭开支,或者出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值造成房屋价值损失的,配偶可以主张按照房屋的实际市场价值计算损失,要求擅自处分方赔偿差额部分。此外,若双方不满足离婚条件,配偶也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066条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该条明确规定,当夫妻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时,另一方可以在婚内请求人民法院分割共同财产,无需以离婚为前提,以此保障自身的合法财产权益。
婚后共同购房时,怎么做才能避免一方擅自出售共有房产的风险?
防范一方擅自出售共有房产最有效的措施是及时完善不动产登记,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共同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因此婚后共同购房时,无论购房款的出资比例如何,夫妻双方都应当共同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登记,将双方登记为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只要登记簿上存在两个共有人,后续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时必须由全体共有人共同到场签字,任何一方都无法单独完成房屋过户手续,从根源上避免擅自处分的风险。
若房屋已经登记在一方名下,暂时无法办理加名手续的,夫妻双方可以签订书面的财产约定,明确案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时留存好购房合同、出资转账记录、贷款还款记录等能够证明房屋属于共同财产的证据,避免后续产生权属争议。如果发现一方有擅自出售房屋的动向,不知情配偶可以第一时间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异议登记,异议登记有效期为15天,异议登记期间不动产登记机构会暂停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配偶可以在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申请财产保全查封案涉房屋,阻止房屋完成过户。此外,若发现一方已经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尚未完成过户的,配偶可以立即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自己对房屋的共有权,同时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只要尚未完成过户登记,第三人就无法满足善意取得的要件,配偶有权追回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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