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争议焦点为石某是否按照《遗赠扶养协议》约定全面履行扶养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由扶养人承担生养死葬的义务,进而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本案中,从形式上看,石某提交的协议符合遗赠扶养协议内容要求,形式要件完备。故石某能否按照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继承房产的核心在于,其是否按照协议全面履行了扶养义务。
首先,从李甲养老及医疗费用承担角度看,石某提供的证明其对李甲尽到了赡养义务的证据材料并不连贯。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显示,李甲的医疗费用及多次就医、购买生活用品等均通过李甲本人银行卡支付,这与协议约定的“石某承担全部费用”明显不符,证明石某在经济上未履行对李甲的扶养义务。
其次,从对李甲的生活照料来看,尽管李甲去世前由石某单独照顾,但石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按时带李甲就医并履行妥善照料义务。结合李甲的聊天记录及多次报警情况,可以认定石某在日常照顾方面也未尽到遗赠扶养协议中的义务。
综上,石某未切实履行《遗赠扶养协议》中约定的扶养义务,因此不能依据《遗赠扶养协议》继承A地房屋。最终,法院判决李甲名下A地房屋由李乙等三人法定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