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钱某1与张某1于2019年9月23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财产处理:现有西城区×××1门9号的房产。离婚后双方协商赠与孩子钱某2”,现钱某2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该约定合法有效。关于钱某2的诉讼主体资格一节,该约定与其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本案其只对该约定之效力提出确认请求,一审法院对其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对钱某1的抗辩意见未予采纳,处理正确。
关于该约定的性质,钱某1主张为赠与,对此,本院认为,该约定系钱某1与张某1签署的离婚协议的一部分。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为解除婚姻关系,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的综合性协议,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实际上是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协议处分的具体形式,与解除婚姻关系等内容相互关联,构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系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的整体安排,与合同关系范畴内的赠与合同关系存在本质区别,赠与合同系赠与人与受赠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意,故钱某1关于该约定系赠与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其以赠与为基础主张任意撤销权,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处理正确。
关于该约定的效力一节。根据查明事实可见,案涉房屋登记为钱某5、钱某1共同共有。钱某1与张某1对于案涉房屋中钱某1享有的份额部分属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异议,二人对于案涉房屋为钱某5、钱某1二人共有亦明知。关于离婚协议中该约定处理的财产部分,钱某1主张其无权处分钱某5享有的财产份额,张某1亦明确表示其离婚协议仅就钱某1应当享有的房产份额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可见双方对于离婚协议财产处理并不存在处分钱某5财产的意思表示和合意,范围仅限于钱某1享有权利的部分,对此钱某2亦无异议,明确表示其要求确认条款有效亦系针对钱某1(及张某1)对案涉房屋享有的财产利益部分。钱某1、张某1亦并未主张该协议订立时存在欺诈、胁迫等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况。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有效,并无不妥。
需指出的是,现案涉房屋为共同共有状态,涉及案外人钱某5的利益,协议效力与物权认定系不同的法律事项,合同有效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各方均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处理后续问题,避免出现侵害案外人利益的情况。综上所述,钱某1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