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继承纠纷中,遗嘱往往是定分止争的关键。然而,当遗嘱内容与法定继承人权益发生冲突时,法院如何平衡“遗嘱自由”与“弱势保障”?近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继承案,便生动诠释了这一法律难题。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甲,男,1983年2月出生,系被继承人李某乙与前妻梁某甲所生的独子。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凌某甲,女,1964年8月出生,系被继承人李某乙的再婚妻子,也是被上诉人李某甲的继母。
两人现共同居住于广州市越秀区某坊某号某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因遗产分配问题对簿公堂。
被继承人李某乙与前妻于1986年离婚,李某甲随母生活。1993年2月25日,李某乙以个人名义与广州某运输公司签订《广州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购得案涉房屋。协议及售价评估表中未使用他人工龄,亦无证据显示凌某甲参与出资。
2001年9月24日,李某乙与凌某甲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
2018年11月1日,李某乙去世。其父母早于此前已死亡,故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仅为李某甲与凌某甲。
2021年1月,双方共同办理继承公证,将案涉房屋登记为按份共有:李某甲占1/4,凌某甲占3/4。对此,李某甲解释称:“当时关系尚可,且房管局系统默认该比例,故同意办理。”凌某甲则称:“只是配合办理,未留意比例。”
2025年4月26日,李某甲在其家中旧劳动合同中发现一份落款为“李某丁”、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的遗嘱。遗嘱载明:
“本人李某丁,现立下遗嘱,如本人如有任何意外,现居住的某坊某号某房产,留给儿子李某甲继承。但李某甲一定要善待凌某甲阿姨,照顾凌某甲的生老死葬……我名下的存款及一份平安保险,受益人是凌某甲。”
李某甲随即提起诉讼,要求凌某甲返还其名下3/4产权份额。凌某甲则质疑遗嘱真实性,并主张自己应保留必要遗产份额。
李某甲向一审法院提出两项诉讼请求:
1、判令凌某甲将其持有的案涉房屋3/4产权份额返还,并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2、本案诉讼费由凌某甲承担。
凌某甲的主要抗辩理由包括:
- 遗嘱署名为“李某丁”,与被继承人“李某乙”姓名不符,真实性存疑;
- 自己年届61岁,患有肺癌,无稳定收入,符合《民法典》第1141条“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形,应保留必要遗产份额;
李某甲则反驳称:
- “李某丁”系被继承人常用别名,其人事档案、水电缴费单、独生子女证等多份官方文件均使用该名;
- 凌某甲已办理退休,每月领取养老金,另从事钟点工,月收入超4000元,生活来源稳定;
- 遗嘱经法庭释明后,凌某甲明确不申请笔迹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 自己已承诺保障凌某甲居住权,甚至同意为其设立法定居住权,不会影响其基本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继承事实发生于2018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根据该法第五条:“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关于遗嘱效力,法院指出:
“李某甲已解释遗嘱来源及发现情况,该说法符合逻辑……遗嘱内容表现出对凌某甲的关爱之情及对父母追忆,可侧面印证真实性。”
针对姓名差异问题,法院采信李某甲提交的多份证据,认定“李某丁”即为李某乙。
关于遗嘱形式,法院认定其“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合法有效。关于房产性质,法院查明购房时未使用凌某甲工龄或资金,属李某乙个人财产。
关于时效问题,因李某甲于2025年4月才发现遗嘱,诉讼时效未过。最终,法院强调:
“遗嘱已明确房屋归李某甲所有,故其主张凌某甲返还份额有理,予以支持。”
同时,法院特别指出:“遗嘱要求李某甲善待凌某甲,应按此履行义务。”
2025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1、凌某甲名下案涉房屋3/4产权份额归李某甲所有,双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凌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核心诉求为:
其上诉理由聚焦三点:
1、自己属于应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继承人,年老、患病、无子女、无社保,仅靠打散工维生;
2、遗嘱中“照顾生老死葬”的承诺在现实中无法实现,双方已无法正常沟通,更遑论赡养;
3、双方曾共同办理产权登记,应视为对份额的确认,具有法律效力。
广州中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凌某甲是否符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条件,从而有权主张必要遗产份额。
法院首先确认一审适用《继承法》正确。接着,重点审查凌某甲的生活状况:
“其不但享有稳定退休金,且尚能从事散工维持生计,不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形。”
法院同时注意到,遗嘱本身已对凌某甲作出安排——指定保险受益人为她,并要求李某甲“照顾生老死葬”。而李某甲在一审庭后出具《承诺书》,二审中进一步明确:
“同意为凌某甲在案涉房屋设置居住权。”
凌某甲亦表示:“如不支持产权份额,同意设置居住权。”
基于此,法院认为:
“案涉遗嘱处分遗产的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在双方自愿基础上,可增设居住权。”
2026年1月28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1、维持一审判决
案涉房屋100%产权归李某甲所有;
2、新增判项
确认凌某甲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直至其去世,李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办理居住权登记;
3、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李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凌某甲负担。
本案典型冲突:遗嘱自由 vs 必要份额保障。
法院并未因凌某甲是继母、年长、患病就突破遗嘱效力,而是严格审查其是否真正“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在查明其有退休金、有劳动能力后,依法维护了遗嘱的权威性。
但同时,法院也通过增设居住权这一《民法典》新制度,巧妙实现了对老年人居住权益的实质保障。既尊重了被继承人的意愿,又避免了“赢了官司、丢了住所”的人道困境。
对公众而言,此案启示深刻:
- 遗嘱应规范书写、妥善保管,避免多年后因“藏得太深”引发争议;
- 居住权可作为遗嘱配套安排,有效兼顾继承与赡养;
- 主张“必要份额”需提供充分证据,不能仅凭年龄或病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