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擅自将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产抵押,抵押权能否有效设立?
胡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2020年,胡某、刘某购买案涉房产一套并登记于胡某个人名下。2022年8月3日,某银行与胡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胡某从某银行借款45万元,用于综合消费。胡某与某银行就案涉房产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进行了抵押登记,登记证明记载某银行为案涉房产的抵押权人。在办理抵押时,胡某向银行提交显示已婚状态的户口本及离婚证照片一份,主张自己已经离婚。某银行按约发放借款后,胡某未按约还款。某银行诉至法院,要求胡某偿还借款,并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诉讼过程中,刘某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述称案涉房产系夫妻共有,胡某无权私自抵押,抵押无效。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房产虽然登记在胡某的个人名下,但系胡某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胡某用该房产办理抵押贷款,未征得刘某同意及事后追认,系无权处分。某银行是否取得案涉房屋的抵押权,关键在于银行是否构成善意取得。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不同于其他一般债权人,应当能够认识到真实的物权状态与物权公示状态可能有差别的情况存在,对相关证件的审查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结合本案查明情况,胡某提供了显示已婚状态的户口本及模糊不清的离婚证照片,银行未要求胡某提供在民政部门签字盖章的离婚协议书等材料,以便进一步核实其真实婚姻状况;亦未到涉案房屋进行入户实地调查,以便于查明财产实际情况。某银行在案涉抵押贷款的审核环节存在重大过失,不能认定善意取得案涉房屋抵押权。对银行要求确认对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