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孟某于2006年登记结婚。2015年,孟某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了一套房屋,并将该房屋登记在自己个人名下。2022年2月14日,孟某以个人名义向甲银行申请贷款,与银行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96万元。同日,孟某又以该房屋作为抵押,与甲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用于担保最高138万元的债权。随后,甲银行依约向孟某发放贷款,双方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事后,李某主张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认为孟某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设立抵押,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于是李某将甲银行、孟某诉至槐荫区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并撤销抵押登记。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第一,孟某与甲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有效;第二,在该抵押合同有效的前提下,银行是否依法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抵押权。孟某在处分案涉房屋时,对属于李某份额的那一部分,并不享有单独处分权,这在性质上属于“无权处分”。经过审理,法院认定抵押合同有效。在法律上,“无权处分”并不直接等同于“合同无效”,“无权处分”和“合同无效”并不是必然对应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仅以让与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在判断合同效力时,更关注三个方面:第一,合同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第二,合同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三,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法定无效情形。本案中,孟某与银行签订抵押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本身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李某也未能举证证明银行与孟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因此,法院依法认定,《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
判断银行是否是善意取得,关键在于:银行在设立抵押时,是否“善意”,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是否不存在重大过失。法院经审理认为,银行并非被动接受材料。在审查过程中,银行注意到孟某的个人征信报告中婚姻状况显示为“未婚”,与其自述“离异”不完全一致,进一步要求其补充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等材料。从形式上看,相关材料内容完整、相互印证,并且与不动产登记信息相一致。不动产登记具有物权公示和公信效力。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登记状态的情况下,交易相对人有理由信赖登记所反映的权属状况。仅凭现有证据,银行并无法认识到李某在房屋中享有份额。结合户口本信息可能存在滞后的现实情况,银行基于形式完备、相互印证的材料产生合理信赖,足以使甲银行产生孟某确已离异并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的认识。不能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本案中,银行作为善意相对人,支付了合理对价(发放贷款),并已依法完成抵押权登记,符合善意取得抵押权的法定要件。因此,银行依法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抵押权。最终,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原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子是家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法律并不会因为“是一家人”,就忽略交易规则。即便房产属于夫妻共有,若登记在一方名下,金融机构在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后,仍可能依据公示公信原则与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抵押权。
房屋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是否就意味着其中一方就可以任意处置?不能简单认定。根据《民法典》规定,判断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核心在于财产取得时间与资金来源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非仅看登记姓名。对于共同财产,任何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进行的重大处分,通常需经另一方同意。
登记是否唯一标准?《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除非另有约定。
银行在办理房产抵押时,应如何审查避免风险?银行应履行合理的审查义务。对于登记在已婚者个人名下的房产,应主动核查其婚姻状况,并关注财产是否可能属于夫妻共有。若属于共有,原则上应要求夫妻双方共同签署抵押合同或出具同意抵押的书面文件。仅凭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不足以完全免除其审查共有情况的义务。《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了“善意取得”的条件,其中一项就是受让人或者担保权人必须是善意、无过失。如果抵押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应当核实是否取得了配偶的同意。如果银行明知或应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却未核实配偶意见,就可能不符合“善意”的条件。
如果抵押最终被认定为无效,银行的贷款债权如何处理?抵押合同的效力与借款主合同的效力是可分的。即使抵押因无权处分等原因被认定无效或无法实现抵押权,只要借款合同本身合法有效,借款人的还款义务并不因此免除。银行仍可向其主张债权,只是丧失了就该房屋优先受偿的担保权益。
第一、对于婚内取得的重大财产,尤其是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产,夫妻之间尽量通过书面协议明确产权份额与处分规则,做到“明示、留痕、可核查”;
第二、对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婚内房产,另一方不能完全“放手不管”,要关注配偶的重大债务和担保行为,避免“事后才知道”;
第三、一旦发现配偶有擅自处分共同财产可能损害自身权益的行为,应及时收集证据,通过法律途径维权,避免拖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