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8月30日,郭某(出卖人)与张某(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合同载明出卖人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后6个月内迁出户籍手续;未如期将上述户籍迁出的,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支付人民币50000元的违约金外,另自约定在册户籍迁出之次日起至实际在册户籍全部迁出之日止按日计算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且出卖人仍有户籍迁出的义务……”2021年10月15日,郭某(出卖人)与张某(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合同载明出卖人承诺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后6个月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迁出户籍手续;未如期将上述户籍迁出的,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支付人民币50000元的违约金。”案涉房屋于2022年2月16日转移登记至张某名下,但出卖人郭某未依约迁出户籍。双方就支付违约金的比例应按照哪份合同约定产生争议。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一及合同二中户口迁出事宜有明确约定,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合同二的真实性,故应视为系对合同一的变更,判决郭某按照合同二约定向张某支付户口迁出违约50000元。
张某不服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张某辩称,签订两份合同是房产中介二手房交易的惯例,合同一是由房产中介提供的三方居间合同,合同二是由住建部门提供的模板合同,用于房产交易备案。因为住建部门提供的制式合同,所以买卖双方额外的约定内容通常是在居间合同中规定的。所以本案中合同一比合同二多出的违约金内容部分应视作对合同二的补充内容。同时提交了与房产中介的微信记录、录音,证明郭某知道逾期迁出户口的违约金条款及合同二属于备案使用。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微信记录和录音能反映张某与房产中介人员有关房屋买卖合同中逾期迁出户口的沟通情况,无法证明应按照合同一的约定计算违约金数额,对其证明事项不予采信。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可以经协商一致,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或者补充。比对案涉合同一和合同二,二者的主要内容并无不同,仅存在少许差别,根据合同一和合同二签订时间的先后顺序、合同二为主管部门网签备案使用等情形,可以认定合同二系双方对合同一进行的变更。现张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约定实际按照合同一执行,亦无法证明双方对违约金除合同二之外,还另行签订其他协议,故有关违约金数额应以合同二的约定为准。另,违约金的性质一般以补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主,结合案涉合同履行情况、张某当前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按照合同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基本可以弥补张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张某提出按照合同一约定认定违约金数额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