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裁判要点: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房产份额归子女所有,并非普通赠与合同,而是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等内容绑定的整体财产安排,一方无权单方行使任意撤销权;仅处分夫妻自有份额、未涉及案外人财产的,约定合法有效。
案号:(2025)京02民终12138号
基本案情
钱某1与张某11996年登记结婚,2019年协议离婚,二人育有一女钱某2。离婚时,双方在民政局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的一套房产赠与女儿钱某2。
经查,案涉房产系钱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法定继承父母遗产所得,登记在钱某1与兄弟钱某5名下,为二人共同共有,其中钱某1享有的份额属于其与张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钱某1未按协议履行房产过户手续,钱某2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离婚协议中房产赠与条款合法有效。
争议焦点
1. 离婚协议中房产归子女的约定,是否属于普通赠与合同,钱某1能否在产权变更前单方撤销?
2. 协议约定处分了与案外人钱某5共有的房产,是否构成无权处分而导致约定无效?
3. 钱某2并非离婚协议签署人,是否有权提起确认条款有效的诉讼?
法院审理与判决
一审判决:条款合法有效,驳回男方全部抗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约定系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时,对家庭财产的合意分配,并非无偿赠与,且钱某2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起诉,协议未处分案外人财产,故判决确认离婚协议中房产赠与条款合法有效。具体裁判理由如下:
1. 原告主体适格:钱某2是案涉房产权利的接受主体,与离婚协议财产处理条款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有权请求法院确认条款效力。
2. 并非普通赠与,无任意撤销权:赠与合同的核心是赠与人无偿将财产给予受赠人,而案涉约定是夫妻双方在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对共同财产的分配安排,并非无偿赠与,钱某1主张按赠与合同撤销约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3. 不构成无权处分:夫妻双方签订协议时,明知房产为钱某1与钱某5共同共有,协议约定的实质是处分钱某1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未涉及案外人钱某5的财产权利,亦未损害其利益,不构成无权处分。
4. 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协议是双方在民政局签署的正式文件,无证据证明订立时存在欺诈、胁迫等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二审判决:维持原判,明确离婚协议的人身与财产整体性
钱某1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进一步细化裁判观点:
1. 离婚协议具有强烈人身属性,财产条款不可单独撤销: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就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达成的综合性协议,财产归子女的约定与身份关系解除相互关联、不可分割,是对婚姻关系的整体安排,与普通赠与合同存在本质区别,不能单独主张撤销。
2. 合同有效不等于物权即时变动:案涉房产目前仍为钱某1与钱某5共同共有,协议有效仅确认夫妻双方的约定合法,不会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各方后续处理需秉持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侵害案外人钱某5的合法权益。
3. 无法定撤销情形,应恪守协议约定:钱某1未举证证明离婚协议订立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可撤销情形,应按协议履行自身义务,单方反悔缺乏法律依据。
法律依据与裁判规则延伸
1.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核心规定: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一方同意的除外) 。仅在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一方才可请求撤销财产分割条款。
2. 无权处分的认定边界:夫妻双方仅有权处分自有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若离婚协议中仅处分了共有房产中属于夫妻的份额,未涉及案外人份额,且案外人明知或未提出异议的,约定有效;若处分了案外人财产且未获追认,则该部分约定对案外人无效 。
3. 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签署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婚姻关系解除后,一方单方反悔财产约定,既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利于维护家庭协议的严肃性和稳定性 。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典型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明确了离婚协议中财产归子女约定的裁判规则,核心价值在于保护子女合法权益、维护离婚协议的严肃性、恪守诚实信用原则。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离婚协议的审查,不仅关注财产处分的合法性,更注重其与身份关系解除的关联性,否定了“产权未变更即可任意撤销”的错误认知。同时明确,夫妻处分共有房产时,仅针对自有份额的约定有效,既保护了协议双方及子女的利益,也兼顾了案外人的财产权利,实现了各方利益的平衡。
来源:普海法务公司、最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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