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根据法院公布案例改编
所涉姓名均为虚构,如有雷同,纯属巧合,请勿对号入座
许予晴与江亦和离婚纠纷
裁判要旨
一方婚前全款购置的房产,婚后添加配偶为共有人。离婚时,需结合房屋来源、婚前个人财产原始属性、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加名行为的真实性质与背景等多重因素综合考量,酌定合理的赠与及分割比例,兼顾婚前财产权利人与赠与行为,实现财产分割的实质公平。
基本案情
许予晴与江亦和于199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离婚诉讼时双方与前任的子女均已成年。江亦和在1990年婚前全款购置一套商品房,登记于其个人名下;2005年,为维系夫妻感情,江亦和主动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将许予晴添加为该房产的共有人,登记为共同共有,双方未书面约定房产份额。婚后二人偶因经济问题产生纠纷,尚能及时和好。2021年,许予晴婚前宅基地房屋面临拆迁,江亦和要求分得该宅基地房相关权利的四分之一,因家庭意见分歧致夫妻矛盾彻底激化。2022年11月,许予晴离家生活,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含案涉婚前加名房产)。诉讼中,许予晴与江亦和对离婚均无异议,就案涉加名房产的分割产生核心争议:江亦和主张该房产系其婚前全款购置,加名仅为维系婚姻,并非赠与均等份额,离婚应归其单独所有或按极小比例分割;许予晴主张加名后房产为共同共有,应均等分割,同时向法院提交就医记录、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已确诊恶性肿瘤,正接受长期治疗,已产生高额医疗费,且后续仍需持续治疗并产生大额费用,自身客观上处于身心和经济双重弱势地位。双方均未存在出轨、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等法定过错情形。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房产系江亦和婚前全款购置,原始属性为其婚前个人财产,2005年江亦和自愿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将许予晴添加为共有人,该行为系江亦和对自身婚前财产的合法处分,视为对许予晴的婚内房产份额赠与,案涉房产自变更登记之日起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予分割。关于该房产的具体分割比例,法院结合案件多重因素考量:其一,房屋来源为江亦和婚前全款出资,原始产权归其个人所有,许予晴未对房产购置作出任何出资;其二,双方婚姻关系自1992年至2022年存续近30年,加名后共同共有时间达17年,加名行为系江亦和主动为之,无被迫、附条件等特殊背景;其三,许予晴确诊恶性肿瘤,需长期治疗并产生高额医疗费用,客观上处于身心和经济双重弱势地位,虽双方均无法定过错,但依据法律对弱者的保护原则及人文关怀精神,应予以适度照顾。综合以上因素,法院酌定案涉婚前加名房产由江亦和享有60%的份额,许予晴享有40%的份额(兼顾婚前财产属性与婚姻存续时间的基础酌定比例,同时对许予晴的弱势地位作适度倾斜);结合房产市场评估价值,判决案涉房产归江亦和单独所有,江亦和按40%的比例向许予晴支付房产分割补偿款。对于双方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法院核定总额后,基于许予晴的弱势地位,酌定许予晴按照53%的比例、江亦和按照47%的比例分割。
典型意义(蔡开剑律师)
蔡开剑律师认为,明确婚前全款房产婚内加名的法律性质与财产转化规则:清晰界定婚前全款房产婚内加名行为的赠与属性,打破“加名仅为登记行为,不改变财产权属”的错误认知,明确该行为直接导致房产从婚前个人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予分割,维护了配偶一方基于赠与行为取得的合法财产权益,同时认可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突破“共同共有即均等分割”的固化裁判思路,明确该类房产的分割需综合考量房屋来源、出资情况、婚姻存续时间、加名行为背景等核心因素,而非机械适用均等原则,既保护了婚前财产权利人的原始权益,又尊重了赠与行为的意思自治,为司法实践中此类房产的分割提供了清晰的多元裁判尺度。明确在婚前加名房产分割中,若一方存在身患重疾、丧失劳动能力等客观弱势情形,法院可在结合多重因素酌定基础分割比例的前提下,对弱势一方作适度倾斜,既不否定婚前财产的原始属性与赠与的合理比例,又体现了民法典对弱者的保护原则和人文关怀,让财产分割结果更贴合个案实际,兼具合法性与合理性。明确法定过错情形是财产分割倾斜的重要依据,但并非唯一依据,在双方均无法定过错时,法院可基于财产自身属性、当事人实际生活状况等因素灵活调整分割比例,填补了“无法定过错即绝对均等分割”的裁判空白,完善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裁判规则体系。
蔡开剑律师对各方当事人的建议
此类涉及婚前全款房产婚内加名的离婚财产纠纷,核心是厘清赠与性质、结合多重因素主张合理分割比例,各方应围绕房产权属、加名背景、自身实际情况做好举证与诉求主张。收集不动产变更登记证明、加名时的登记申请材料等,证明对方自愿将其婚前房产添加己方为共有人的赠与行为,以此主张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若加名过程中有书面约定、聊天记录、录音等能证明赠与份额的证据,需一并提交,为法院酌定分割比例提供依据。提交结婚证、共同生活的相关证据(如水电费缴纳凭证、物业费票据、家庭开支记录等),证明双方婚姻存续的时间、加名后共同共有房产的年限,以及己方对家庭、房产的日常维护等贡献,以此请求法院在酌定分割比例时予以考量。若自身存在身患重疾、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经济来源等弱势情形,需提前收集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后续治疗方案及费用预估证明等,清晰证明自身的身心状况与经济压力,为法院适用弱者保护原则、作适度比例倾斜提供充分依据;诉讼中主动向法院说明自身实际困难,明确合理的分割比例诉求。
对婚前全款购房并婚内加名的一方保留婚前房产的购房合同、全款付款凭证、不动产初始登记证明、房款来源凭证(如银行流水、存款证明)等,充分证明房产系婚前个人全款出资购置,原始权属归自身所有,为法院酌定分割比例时侧重保护自身原始权益提供依据。若加名系基于维系婚姻、安抚配偶等特殊背景,或存在附条件(如维系婚姻关系)、非赠与均等份额的真实意思,需收集聊天记录、录音、证人证言、加名时的沟通记录等证据,向法院说明加名的初衷并非无偿赠与大额份额,请求法院结合该背景酌定较低的分割比例;若加名系被迫所为,需提交受胁迫的相关证据,主张赠与行为的可撤销性。若对方以身患重疾等为由主张比例倾斜,需对其提交的医疗证据、费用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进行审慎质证;若发现对方存在夸大病情、虚构医疗费用等情形,应及时收集反证并向法院提出,由法院依法核查认定,避免因对方不实主张导致自身合法权益受损。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六百五十七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蔡开剑律师:18121866669(微信同号)。
泸医(现西南医科大学)临床医学学士,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以及电子科技大学公共管理硕士,提供全面的专业化能力。
四川省律协第十届妇未委委员,四川省律协第十届青工委委员,四川省律协第九届、第十届民商委婚家分会特邀委员,成都市律协第七届婚家委委员,成都市律协第八届婚家委秘书长。四川省律协民商优秀特邀委员、四川省律协妇未委优秀委员。
2012年1月正式律师执业,四川省律协首批(2019年)婚姻家庭专业律师,自2014年形成婚姻家庭专业化路线,办理大量的各类婚家诉讼和非诉案件,展现出深厚的法律功底、丰富的实战经验、细腻的情感洞察、良好的沟通协调能力。致力于为客户提供最专业、最贴心的法律服务,助力客户解决婚姻家庭中的各种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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