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中,甲用一套房产抵偿了丙的撤资款,实质上包含了两个交易,一是甲转让房产给丙,二是丙从合伙体撤资。
在房产转让中,交易主体是甲和丙,标的物是甲名下的房产,对价是350万元。甲的义务是交付房产并转移房产所有权给丙,丙的义务是向甲支付价款350万元。在税法上,甲按照销售不动产缴纳增值税及附加,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按书立产权转移书据缴纳印花税。丙按承受房产权属缴纳契税,按书立产权转移书据缴纳印花税。由税务机关代甲开具金额是350万元的购房发票给丙。实务中,房地产交易实行先税后证,完成交易以缴纳相应税款为前提。房产所有权转移到丙名下,丙取得房产证,证明甲和丙均依照税法规定履行了纳税义务。
在撤资中,交易的主体是甲(代表合伙体,下同)和丙,交易的标的物是投资份额,对价是350万元。甲的义务是向丙支付350万元的款项,丙的义务是不再向甲主张与投资相关的任何权利。甲、乙、丙三人是按我国民法典有关合伙合同规定而组成的合伙体,没有履行商事登记手续,不属于合伙企业。税法上,关于从非商事主体的合伙体中撤资的税务处理尚无明确规定。[1]退一步讲,如推定丙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前提是其有所得。本案例中,丙投入的资金和撤资收取的资金相等,没有所得,不发生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2]
由此可见,对于本案例包含的两个交易,各方当事人均依照税法规定完成了纳税义务。至于在房产转让中,丙没有将350万元的价款汇入甲的银行账户,这是因为,丙应当向甲支付的购房价款和甲应当向丙支付的撤资款抵销了。这种情况既符合我国民法典关于债务抵销的规定,[3]也符合商业常规。换句话说,本案例中甲和丙互负债务相互抵销,没有银行流水是正常的,有了资金流动反倒是不正常。
税收违法行为引发税务机关和经侦部门追查的,一般是偷逃税和虚开发票。如前所述,本案例中所包含的两个交易,甲和丙都不存在偷逃税行为。在房产转让交易中,税务机关代甲开具的销售不动产发票,反映了实际发生交易的真实情况,不属于虚开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