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案件中判决了某继承人获得的部分房产份额,因存在其他继承人的抵押登记而无法过户。在此情况下,案件执行受阻。申请继承人能否直接要求法院将案涉房产进行整体拍卖分割对应份额的价款以实现权利。
首先应明晰的是此类案件并非析产,析产是需要明确房产份额,而继承案件中已经明确了申请继承人房产份额,无需再进行析产了,此时的执行阻碍的来源应该是生效判决仅判决了份额而没有明确拍卖价款获偿,需要解决的是这一现实问题。
传统的解决路径是申请继承人另行起诉共有物分割,明确要求对房产进行拍卖分割价款。但该路径实际上仍然给当事人增加了不必要的诉累。
1、在执行中解决的依据
申请执行并非毫无依据,而是基于确权判决衍生的法定分割请求权。依据《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权利人依法享有要求折价或拍卖分割的实体请求权。故继承判决确认的份额属于《民法典》规定的按份共有权,当该权利因抵押等客观原因无法通过登记过户实现时,在份额已定的情况下,要求当事人另行起诉析产不仅违背诉讼经济原则,而且即使是另案起诉,法院的判决结果依然只能是拍卖分割,属于典型的“程序空转”。
对于房产共有的执行处理,广东高院曾出台规定,析产并非强制的前置程序,不析产仍然可以继续推进执行。举重以明轻,在份额尚未有析产诉讼判决明晰的情况下都可以继续推进执行,那么在执行中依据继承判决的份额拍卖以实现份额利益亦并无不可。
2、整体拍卖还是拍卖份额
执行共有房产应体现物尽其用原则。由于共有房产难以进行产权分割或实物分割,不利于占有、使用、处分,只能选择整体司法拍卖变价后执行相应的价款。这既依法强制执行了被执行人的份额,也保护了案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和价款受领权。
3、诉讼策略优化
回归到继承判决,诉讼中房产的抵押状态没有查清是执行后续阻碍的关键。故提示在办理继承案件时,对于存在抵押的房产继承,务必考虑共有物产权分割的情况,在诉讼请求中变更为“确认房屋继承份额且拍卖、变卖房屋后按份额分配价款”。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2016年)》
问题十二、被执行人的房产存在共有情况,是否必须先经过诉讼明确共有份额才能执行?
处理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共有人提起财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财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因此,执行法院在告知共有人有权协议分割共有财产或者提出析产诉讼后,共有人没有协议分割或者诉讼,则执行法院可以继续推进执行。
主要理由:执行实务中,共有人达成分割共有财产协议并得到债权人认可的情况少之又少,共有人极少愿意提起析产诉讼,多数申请执行人也不愿提起析产诉讼,导致大量共有财产的执行陷入停滞。因此,为提高执行效率,不应将析产诉讼作为执行共有财产的前置程序;执行法院在履行告知义务后,共有人没有协议分割或提出析产诉讼的,执行法院可以继续推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共有份额进行强制分割;共有人及利害关系人如对共有份额分割所做的认定持有异议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