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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城市更新与人口老龄化的背景下,加装电梯作为提升老旧小区宜居水平的重要举措,有效破解了“悬空老人”出行难题。然因涉及多方利益主体,该政策在实施过程中易产生纠纷。
本期分享的是一起因加装电梯权益归属引发的二手房交易纠纷案。该案判决明确加装电梯权益随房屋所有权转让而转移,未予另行约定时,转让价款应视为已包含增设电梯费用,使用权由买受人承继。该规则明晰权责边界,促进市场主体完善交易条款,为城市更新提供了司法指引。该案例获评2025年度全国法院优秀案例。
钱某园诉陆某萍房屋买卖合同案

裁判要旨
老旧多层住宅加装电梯具有其作为共有部分的从属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自取得专有部分的专有权,便依法取得了共有部分的共有权。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补偿款或其他权利对价,否则房屋转让价款应视为包含了增设电梯的相关费用,加装电梯的后续使用权益应一并转移由买受人承继。
关键词
房屋买卖 / 未予约定 / 加装电梯 / 权益归属 / 对价认定
案例撰写人
何诘弥、谯烨
法官解读

谯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法官助理。曾获全国法院学术讨论会优秀论文奖,上海法院系统学术讨论会特等奖,参与撰写案例获评全国法院优秀案例,多篇信息获最高人民法院刊录批示。
01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案涉房屋所在楼栋签订加梯协议并完成分摊资金的付款。原告钱某购房前于现场踏勘时加梯工程已近尾声,且被告陆某声称其已付清全部分摊费用,并反复有意强调电梯加装好之后即可安心使用、非常方便。
2022年2月,原、被告就案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其中关于加装电梯及因加装电梯新增的围护结构、附属设施设备的约定条款,双方未予勾选。
2023年11月4日,案涉小区居民自治组织启用电梯卡,原告申领被拒。经多方了解,系被告此前曾主动联系居委会、物业和电梯安装单位,仍旧以业主身份明确表示不需要电梯卡,且提出希望退还之前已付的加装电梯分摊费用。
由于被告的恶意阻碍,原告无法获取应得的电梯卡,严重影响了日常生活,遂涉讼,请求判令:1. 确认案涉房屋所在楼栋的加装电梯之相关权利归属原告,被告配合原告办理电梯卡申领手续;2. 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5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交易标的物为案涉房屋本身,与所在楼栋的加装电梯无涉。签订合同之时,电梯能否最终安装尚不确定,被告不可能于该时承诺电梯事宜。如原告将被告已支付的加装电梯分摊费用全额返还被告,则对电梯的相关权利归属原告无异议。被告并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
02
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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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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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案例评析
一、加装电梯权益应由买受人继受取得
(一)加装电梯的物权定性
电梯虽可作为独立之物,但附着于建筑物之上的加装电梯与房屋住宅互相结合,非经毁损或变更无法分离,两者形成了民法学原理上的附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加装电梯属于附合于不动产之上的情形,基于物尽其用的经济价值考量,其产权归属应当与不动产相一致。
再者,加装电梯作为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属于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具有公共属性。由于住宅小区内的房屋产权性质属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即分为专有部分与共有部分,实践中既有住宅增设电梯不可避免占用业主建筑物之楼道等共有部位,未占业主屋内专有部分。因此,电梯加装完成后也应同属共有部分之产权归属,为楼栋内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二)加装电梯的权益归属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住宅电梯加装完成后,基于建筑物附属设施的从属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自取得专有部分物权之时,一并取得对共有部分所享有的共有与管理的权利。
本案中,在被告完成案涉房屋产权转让之时,其对建筑物共有部分所享有的共有权益由买受人概括承受,原告既在原建筑物区分所有的范围内享有电梯的使用权,也应承担案涉电梯后续的维护费、电费等日常开销,并配合所在楼栋内其他业主共同管理、文明使用电梯。
此外,居民自治组织应当充分发挥良性引导之效,为原告使用电梯提供必要协助,不应以新老业主间存有纠纷为由拒绝原告申领电梯卡的相关请求。且原告作为案涉房屋的新产权人,无需以原业主之配合为前提方能获得使用加装电梯之便。
二、未约定情况下如何认定加装电梯的对价支付
(一)合同补缺制度的适用
界定合同当事人合意的范围是否以合同书为准,需要考虑当事人在合同书之外所作出的允诺、约定等内容是否符合特定的条件,从而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约定不明经由合同解释仍不得推断当事人合意的情况下才能进入漏洞填补程序,如此亦能合理限制法官漏洞填补权。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了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从内容上看,该规范性质属于任意性规定。一方面,前一分句规定的仅是当事人再交涉的行为义务,而非结果义务。另一方面,后一分句中所使用的“或者”二字,从文义上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第五百一十条的功能在于辅助指引法官裁量,而不能单独作为请求权基础,仍需法官将合同正本、附件及与合同订立有关的所有磋商信息材料互相结合,全面审查,以期了解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图、目的,判断出合同缺陷内容的应有之义。
(二)加装电梯的权益对价
就本案而言,关于加装电梯的对价支付,在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当双方嗣后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时,应按合同项下其他相关条款或交易习惯予以确定。
一方面,从文本内容来看,案涉合同明确区分“设备”及“房屋附属设备”二者,可见房屋相关的共有部分及附属设施通常是房屋价值的一部分。加装电梯虽未在合同中明确标价,但从“房屋”这一概念的通常文义理解,其应涵盖与房屋正常使用和价值相关的附属设施,电梯在建成后属于建筑物的共有部分,与房屋紧密关联。
另一方面,从双方交易全过程来看,被告于房屋出售前表示其已足额支出加装电梯的分摊资金,原告购房前于现场勘验之时电梯围栏业已建好,使购房者有理由相信房屋已具备电梯配套的便利,进而愿意为房屋支付更高的对价。从日常生活经验与交易习惯来看,若卖方未明确告知电梯需另行付费或有其他对价待付,购房者认为房屋买卖价款已包含加装电梯之对价则具有合理的信赖基础。
再者,案涉房屋交易完成后直至双方因电梯退费发生纠纷之时,被告始向原告主张另行支付加梯费用,距房屋交易完成已近两年,与大额交易中行使价款请求权的一般合理期间明显不符。
综上,法院认定案涉房屋的房地产转让价款实际已包含加装电梯的权益对价更具高度盖然性。
(评析部分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05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七十三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三百二十二条 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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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高院供稿部门:研究室(发展研究中心)
案例撰写人:何诘弥、谯烨
责任编辑:邱悦、牛晨光
编辑:孙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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