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概述】半个月前,林某远在新疆伊犁的母亲王某突发心脏病离世,没有留下遗嘱。王某生前留下一套房产,目前由继父陈某实际居住。
林某今年35岁,是母亲王某唯一的亲生女儿。母亲王某生前共有三段婚姻,第一段是与林某亲生父亲林夫的婚姻,在1995年之前,未办理结婚登记,只留下了林某这个女儿;第二段是1995年与浙江兰溪男子周某的婚姻,据她母亲回忆说,周某是个出了名的无赖,两人早年间就断了联系,如今更是杳无音信,她不得已逃离了那段婚姻,但未办理离婚手续,也未向法院起诉离婚;第三段是2009年与新疆伊犁男子陈某的婚姻,二人无子女,但陈某有一个女儿,是他与前妻所生,平时会偶尔来探望陈某和王某。他告诉林某,这套房子是王某婚后的个人房产,但这些年一直是他在帮忙偿还房贷。
母亲的三段婚姻,到底哪段是合法有效的?自己作为母亲唯一的亲生女儿,能不能继承房产?母亲在未与周某离婚的情况下,又与陈某登记结婚,是不是涉嫌重婚罪?事实上,林某的上述困惑,也折射出公众在婚姻家庭法律领域常见的认知误区。
第一个误区:1995年前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孕育子女的婚姻,是否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即双方均无配偶、已达到法定婚龄、自愿结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未办结婚登记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据此,母亲王某的第一段婚姻是合法有效的,而林某作为该事实婚姻的婚生子女,属于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对王某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
第二个误区:夫妻长期分居,分开多年互不联系,是否等同于自动解除婚姻关系?部分人存在一种认识偏差,以为与配偶分居多年、互不往来,婚姻关系则自动消灭。然而,我国法律从未规定所谓的“自动离婚”制度。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无论是登记结婚还是被认定的事实婚姻,婚姻关系的解除必须经由法定程序,可以通过协议离婚的方式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亦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由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离婚,否则婚姻关系将持续存续。
而王某在与周某的婚姻既未办理离婚登记,亦未经法院判决解除,因此其法律效力一直存在。在此前提下,王某于2009年又与陈某登记结婚,该行为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关于重婚罪的构成要件。但并非所有重婚行为均会受到刑事处罚,在司法实践中,若重婚行为仅表现为单纯的重复登记,未造成其他实质性社会危害,且综合全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依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三个误区:帮忙偿还房贷是否即取得继承权?继子女在婚姻无效情形下能否继承继父母遗产?陈某认为其多年来代偿房贷,故理应有权继承房产,这是典型的法律认知错误。这套房产是王某的婚后个人财产,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不因婚姻关系的存续而当然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况且,王某与陈某的婚姻因王某此前的婚姻关系尚未解除而涉嫌重婚,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属于无效婚姻。无效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陈某在法律上并不具有王某配偶的身份,因此对王某的遗产不享有以配偶身份为基础的法定继承权。关于陈某代为偿还房贷所形成的财产关系,其性质属于债权债务关系。陈某的继承人有权就陈某已为王某垫付的还贷款项,向王某的继承人主张相应补偿,但该补偿请求不能转化为对房产本身的继承权。
至于陈某与前妻所生之女,其与王某之间虽属继父母子女关系,但因王某与陈某的婚姻无效,该继父母子女关系缺乏有效婚姻基础。即便陈某之女事实上曾与王某共同生活并接受抚养,在无有效婚姻关系存续的前提下,亦不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关于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互享继承权的法定情形,故陈小某对王某的遗产亦不享有法定继承权。
现实困境除此之外,林某尚面临一个现实困境。林某的外祖父母均已去世,而母亲的第二任丈夫周某又是一个泼皮无赖,林某根本不想与之联络。然而,周某与王某的婚姻关系并未经法定程序解除,因此在法律上周某仍是王某的合法配偶,属于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若无法与周某取得联系,则房产继承程序难以推进,协商分割方案亦无从进行。如各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最终也只能对簿公堂。综上所述,就王某的房产遗产而言,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仅包括林某和周某。陈某因婚姻无效而不享有配偶身份,无权继承遗产,仅能就其代为偿还的贷款,依法主张相应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