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例:在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一方所有,但未过户,能否排除另一方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一、裁判主旨
离婚协议签订时间早于债权人债权形成时间,且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因客观原因(如房屋存在按揭贷款未还清、抵押未解除等),非权利人自身过错。权利人对房屋享有请求办理过户的债权请求权,且该权利针对特定房产,相较于债权人的普通金钱债权更具针对性,可排除强制执行。二、案例来源
【刘某与周某、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邢台依林山庄食品有限公司、中元宝盛(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郑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462号】三、人民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刘某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2.刘某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刘某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郑某在与刘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自己名义购买案涉房屋并登记在自己名下,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刘某与郑某所签《离婚协议书》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8日,并盖有民政部门登记章,该《离婚协议书》真实可信。刘某与郑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屋归刘某所有,属于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处分,真实有效,刘某可根据约定向不动产登记机关请求变更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九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共有人关于共有财产归属的约定并不必然导致不动产所有权的变动。刘某请求确认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其实现有赖于案涉房屋抵押权人的同意与否,最终取决于是否在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了权属变更登记。本案中,案涉房屋上仍附有抵押权,刘某对案涉房屋现阶段仅享有请求不动产登记机关变更物权登记的请求权,该种请求权的实现仍需要以抵押权人的同意为条件,刘某直接通过本案诉讼的方式请求确认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条件并不完备。因此,本院对刘某请求确认其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刘某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设立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保护相关民事主体对标的财产所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保护其不因标的财产被强制执行而遭受不可逆的损害。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比较有关权益的形成时间和权益的内容、性质、效力以及对权益主体的利害影响等,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因此,判断本案中刘某就案涉房产所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就应从权利的形成时间、权利内容、权利性质以及对权利主体的利害影响等方面进行分析。从本案查明事实看,刘某与郑某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登记离婚,该《离婚协议书》盖有民政部门公章并备案于婚姻登记部门,具有登记公示的效力。根据《离婚协议书》,刘某即取得了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过户登记的权利。但因双方离婚时该房屋尚存在按揭贷款未全部偿还而被办理抵押登记,刘某在未全部清偿按揭贷款并办理解押的情况下,无法申请办理过户登记。对此,不能认定刘某存在主观过错,该情形属于非因刘某自身原因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该离婚协议是双方在离婚时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行为,是一种债的关系,刘某据此针对该房产享有的为债权请求权。刘某与郑某协议离婚以及对案涉房屋的分割早于郑某对周某所负的债务近两年,可以合理排除刘某与郑某具有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虽然周某提出刘某与郑某协议离婚涉嫌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不能认定刘某与郑某的离婚系逃避债务的行为。在此情况下,刘某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与周某对郑某的保证债权均为平等债权。从权利内容看,周某对郑某享有的保证债权的实现以郑某实质上所有的全部合法财产作为责任财产范围,并不单一地指向案涉房屋;而刘某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则直接指向案涉房屋本身,其权利针对性更加强烈。从对相关民事主体的利害影响看,男女双方之间的离婚协议,往往基于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统筹安排,有关财产的分割也往往涉及到其他有关义务的承担,另外还包含了情感补偿、子女抚养以及对一方生存能力等因素的考量,在财产分配上对于抚养子女一方作适当倾斜的情形较为常见。此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如无明显的不正当目的,亦未严重损害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则既为法律所允许,也为风俗所提倡。保证债权的权利保护,主要体现为交易的平等性和自愿性,并不涉及情感补偿、生活利益照顾等因素,在对相关民事主体的利害影响上,不及于离婚财产分割。另外,夫妻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经过一段时间后,在有关当事人之间以及相关方面已经形成了比较稳定的社会关系,如果不存在合理的必要性,不宜轻易打破这种稳定的社会关系。本案的基本案情与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案件所认定的事实具有高度相似之处,基于相类似案件作相同处理的内在裁判要求,本案亦作与该案相同的裁判,认定刘某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四、实务总结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一方所有但未过户,能否排除另一方债权人的强制执行,需结合具体情况判断,以下是主要情形分析:(一)一般情况:通常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根据《民法典》第209条,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归属的约定仅产生债权效力,不直接导致物权变动。在未办理过户登记前,房产仍登记在原共有人名下,债权人可依法申请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进行强制执行。 若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因权利人自身原因(如怠于办理、未采取有效法律途径催促对方配合等),法院一般不支持排除强制执行。
(二)特殊情形:可能排除强制执行。债务形成时间晚于离婚协议签订时间:若债权人的债权形成于离婚协议签订之后,且无证据证明离婚协议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故意,离婚协议中房产归属方的请求权可能优先于债权人的金钱债权,可排除强制执行。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如因房屋存在抵押、按揭贷款未还清、客观障碍(如政策限制、登记机关原因等)导致无法办理过户,且房产归属方已实际占有使用房屋、承担相关费用,法院可能认定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房产具有生活保障功能:若房产是当事人用于居住的基本生活条件,且归属方对房产的权益具有生活保障性质,法院可能基于公平原则和保护基本人权的考量,支持排除强制执行。
(三)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一方所有但未过户,能否排除另一方债权人的强制执行,需综合债务形成时间、未过户原因、房产用途、是否实际占有使用等因素判断。建议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或通过诉讼等法律途径主张权利,以保障自身权益。曾繁科律师简历
教育背景:曾繁科律师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工作经历:1999年7月至2009年5月,广西柳州市融安县人民法院,历任书记员、助理审判员、审判员、副庭长等职务;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期间主要业务集中于某农药集团公司);2011年3月起至今,执业于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合伙人。电话:13877149529,微信:zfk1976。主要业务领域为公司综合类业务、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争议解决、婚姻与财富等。自己或与团队律师共同担任了多家大型、综合类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具有大型企业投融资风险管理与处置、企业合规管理、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业务、财富传承等方面的实务经验。业务荣誉:2007年荣获柳州法院系统集体三等功;2017年荣获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业务进步奖;2017年荣获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乐于分享奖;2022年荣获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热心所务奖;2022年荣获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推文进取奖。公司综合服务:自己或与团队律师共同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石化分公司、广西三祺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投资集团咨询有限公司、广西中科曙光云计算有限公司、广西西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友邦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广西盛世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壹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保障中心、广西拜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企业、玉林市广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林市房地产协会等,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建设工程项目:中国石油广西石化公司1000万吨/年炼油项目(国家特大型项目,投资额152亿);中国石油广西石化公司含硫原油加工配套建设工程项目。争议解决:在法院工作期间,先后在基层法庭、民事、行政、立案庭及执行局工作、历练过,办理了若干的民商事及执行案件。从事律师职业以来,办理的一些重大案件有:某某金融租赁公司与某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售后返租)、钦州某某物流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含反诉,PC合同)、伍某某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关岭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及关岭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江西赣州某钢铁企业与赣州市某县人民政府、商务局招商引资合同纠纷案(标的额4.5亿元)、广西某贸易集团公司与广西某投资集团公司融资性贸易纠纷案(标的额5.56亿元)。主要理论成果:《招标采购风险防控专题》《司法视野下的建设工程签证与索赔》《建设工程司法鉴定专题》《工程总承包(EPC)诉讼实务》《浅析工程总承包(EPC)合同模式下的业主“介入权”》《工程总承包(EPC)合同模式下联合体责任的承担》《试述有限再审制度》《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实务》等。社会兼职:第十届广西律师协会行政法与政府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及文化体育委员会委员;广西律师律师协会新增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面试考核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