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女与肖某男于2009年登记结婚,二人共生育婚生子两人。2012年,双方购置商品房一套(案涉房屋),该房屋登记在李某女名下,由双方按月清偿按揭贷款。肖某男婚前有私产房一套。2014年11月,肖某男向张甲借款97万元。2016年10月,肖某男向曾某借款55万元。
2019年1月,因肖某男未履行其与曾某的民间借贷民事调解书的付款义务,曾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依法拍卖处置了肖某男的婚前房产用于清偿曾某债务,剩余款项发还肖某男。
2019年5月,李某女与肖某男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屋为李某女所有,剩余按揭贷款由李某女偿还,婚生子均由李某女抚养;关于肖某男对外欠付的债务由其自行承担,与李某女无关。
2021年7月,张甲以肖某男、李某女为被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二人连带清偿欠款及利息。案件诉讼期间,肖某男对欠付张甲的债务重新进行了确认;而李某女则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且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对该债务不予确认。该案件最终由二审法院认定:张甲债权为肖某男、李某女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现肖某男对该债务重新确认,故应承担付款义务。张甲要求李某女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驳回。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查封了案涉房屋并启动拍卖程序。李某女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以案外人身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不得查封案涉房屋并停止执行。
【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房屋系李某女与肖某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于2019年5月28日办理离婚手续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归李某女所有。该协议属于李某女与肖某男的内部约定,其是否能够排除强制执行,前提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需要综合考虑涉案《离婚协议书》签订的时间、对价、履行等因素来确定是否损害了本案债权人张甲的合法权益。经查,张甲对肖某男的金钱债权形成于2014年11月,涉案《离婚协议书》是在肖某男拖欠张甲借款的情形下签订的;签订该离婚协议时,肖某男名下另一套房产已经被其他法院裁定清债案外人债权。肖某男明知自己对张甲负有债务,仍与李某女签订《离婚协议书》,将其仅有的一半房产份额处分给李某女,该处置行为明显减少了肖某男的自身财产,降低了肖某男的偿债能力,损害了债权人张甲的合法权益。因此,该《离婚协议》中关于涉案房屋的分割约定不能对抗张甲的执行申请,李某女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鉴于李某女对张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基于案涉房屋不可分割的特殊属性,李某女可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分得拍卖款中属于自己份额的方式以保障自己的权益。据此驳回李某女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夫妻双方之间的离婚协议,往往基于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统筹安排,也包含了情感补偿、子女抚养以及对一方生存能力的综合考量,在财产分割上对抚养子女一方作适当倾斜的情形也较为常见。此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如无明显不正当目的,也未严重损害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则为法律所允许,也为风俗所提倡。结合本案,涉案离婚协议签订时间早于张甲起诉前,虽该离婚协议签订时间是在涉案债务形成之后,但在签订协议时,张甲对李某女基于夫妻共同债务所享有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李某女在其无须承担对张甲的还款义务的心理预期下,与肖某男签订的离婚协议也无明显逃避债务的故意。且该离婚协议约定自行归还涉案房屋剩余贷款并抚养婚生两个儿子,故该协议对财产的分配亦未有明显显失公平之处。虽然在签订离婚协议时,肖某男另一套房产已被用于清偿肖某男欠另案当事人的债务,但清偿后该房屋仍有剩余价款归肖某男所有,故也不能认定肖某男在签订涉案离婚协议时存在逃避张甲债务的主观恶意,双方对房屋分配未有明显不公之处。又因张甲对肖某男享有的债权的实现系以肖某男所有的全部合法财产作为责任范围,并不单一指向涉案房屋,离婚协议中约定归肖某男所有的财产亦是张甲可执行的范围,而李某女基于离婚协议的约定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则径直指向案涉房屋,其权利针对性更加强烈。且涉案房屋一直登记在李某女个人名下,在权利外观上看,其与肖某男之间对涉案房屋的归属问题早已具有更强烈的个人归属意愿,在离婚协议未有显失公平,且在案证据也无法反映李某女与肖某男恶意串通严重损害张甲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不宜认定案涉房屋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李某女上诉称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最终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得执行案涉房屋。
【评析】
本案二审法院支持案外人一方排除强制执行的论证较为全面、说理也比较充分。虽然本案张甲的债权形成与离婚协议之前,但毕竟在诉讼过程中存在超过时效和重新确认的过程,严格意义上讲,张甲新确认的债权形成与李某女与肖某男离婚协议之后,故按照此思维模式,直接即可作出对李某女有利的排除执行的结论。据此,笔者认为:本案的最终结论仅能作为个案参考,并无普遍适用的效果。离婚时间与申请执行人权利形成时间先后,仍是判定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关于诉争房产产权变更的约定是否具有恶意逃债故意的关键。如不存在明显的、法定的排除执行异议情形,则一审法院的认定和论证,仍是当前处理此类案件的主流模式。
【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该不动产买受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并能够证明其主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查封前,案外人已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查封前,案外人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查封后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将剩余价款交付人民法院执行;
(三)查封前,案外人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四)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案外人诉讼请求的,案外人交付执行的剩余价款应予及时退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
第三条夫妻一方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影响其债权实现,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或者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撤销相关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
作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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