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实务02 ・房产篇:案外人以“家庭共有”排除执行异议司法研究
摘要: 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以被执行财产系家庭共同共有为由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是司法实践的常见争议。此类异议的审查,核心在于平衡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与家庭财产权益保护。本文以厦门市人民法院受理的一起典型案例为切入点,结合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从不动产登记效力、案外人举证责任、共有财产执行规则及虚假诉讼防范四个维度,系统阐述申请执行人一方的答辩逻辑与法律依据。研究认为,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应依据物权公示原则认定为个人财产;即便构成共有,案外人亦不能直接排除执行,而应通过析产诉讼等途径救济。
一、问题的提出
在执行程序中,当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不动产时,案外人——尤其是与被执行人存在亲属关系的家庭成员——常以“该房产系家庭全体成员共同共有”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请求中止或解除对该房产的执行。此类异议的提出,往往伴随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利益的一致性,使得法院在执行效率与实体公正之间面临审查难题。以厦门市某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为例,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案外人(系被执行人子女)提出异议,主张该房产系基于拆迁安置取得的家庭共同共有财产,请求排除执行。该案的核心争议在于:①案涉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一人名下,能否仅凭拆迁安置协议即认定为家庭共有?②即便认定为共有,案外人能否据此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③对于存在亲属关系的案外人异议,法院应如何防范虚假诉讼风险?本文将以该案为分析蓝本,结合类案裁判观点,对上述问题进行系统探讨。二、案外人主张共同共有的权利基础分析
(一)物权登记的公信力与推定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款确立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生效主义原则。在强制执行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条进一步细化了权属判断标准:已登记的不动产,应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权利人。本案中,案涉“厦门市”房产的《不动产权证书》明确记载权利人为被执行人一人。依据上述规定,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将其认定为被执行人个人财产,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二)拆迁安置协议与物权登记的关系
案外人提交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仅能证明案外人在拆迁时系被安置人口,享有安置利益。但该利益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债权性质的补偿请求权,而非直接等同于物权。一旦安置房建成并办理登记至被执行人名下,该安置利益即转化为明确的物权归属状态。类案参考:在(2023)京0115执异512号案中,法院认为:“拆迁补偿协议仅载明了拆迁补偿款总额情况,并无安置房具体信息,且该拆迁补偿协议也并未确认涉案房产属于家庭共有。” 同理,本案案外人仅凭拆迁协议,无法推翻不动产登记簿的公示效力。三、案外人举证责任的分配与证明标准
(一)案外人承担“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零九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举证责任具有高度要求:案外人不仅需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权利,还需证明该权利具有优先于申请执行人债权的效力。本案中,案外人仅提交了拆迁协议与村委会证明,未能提供:不动产登记簿记载其为共有人的直接证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为共有人的判决;或经债权人认可的析产分割协议。上述证据缺陷,使得案外人的主张难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二)利害关系人自认的审慎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明确指出: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具有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等利害关系,诉讼中相互支持,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案外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不应支持案外人主张。本案中,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系父女、父子关系,且异议提出时间恰在法院发布腾退公告之后,存在恶意串通、拖延执行的合理怀疑,法院应依职权加大审查力度。类案参考:在(2025)川x执异84号案中,法院认定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系亲属关系,但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且未提起析产诉讼,裁定驳回异议。四、共有财产的执行规则
(一)共有财产的可执行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这意味着,即便案涉房产确属家庭共同共有,法院仍有权依法查封并整体处置,而不必先行中止执行或解除查封。(二)案外人的救济路径--析产诉讼而非排除执行
对于共有财产的强制执行,法律为共有人提供了专门的救济路径:共有人与被执-行人就共有财产达成分割协议,并经债权人认可后,法院可解除对案外人份额的查封。共有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析产诉讼,明确各自份额;申请执行人亦可代 位提起析产诉讼。在析产诉讼期间,执行程序中止。然而,案外人不能直接请求终止对共有财产的执行。其核心法理在于:强制执行的对象是变现后的价款,而非房屋本身。法院在拍卖共有不动产时,会为案外人保留其应得份额的变价款,案外人的财产权益并未被实质性剥夺。类案参考:在(2022)云01执异2652号案中,法院明确指出:“无论案外人主张的债权或者抵押权是否成立,均无法排除本案的执行。” 在(2021)辽0106执异60号案中,法院认为:“对于被执行人与他人共同所有的财产,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予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 上述裁判逻辑一以贯之:案外人对共有财产享有的权利,是份额请求权,而非排除执行权。(三)申请执行人的反制策略--代位析产诉讼
若法院在审查后倾向于认定案涉房产属于家庭共有,申请执行人应主动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赋予的权利——代位提起析产诉讼。通过析产诉讼确定被执行人共有份额后,法院可继续执行该份额对应的变价款,从而在保障案外人权益的同时,确保执行程序的推进。五、结论与建议
综合上述分析,案外人在本案中提出的执行异议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具体而言:登记效力层面:案涉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一人名下,依据物权公示原则应认定为被执行人个人财产;举证责任层面:案外人未能提供不动产登记簿或生效法律文书等直接证据,其主张难以达到证明标准;法律适用层面:即便认定为共有财产,法院仍可依法查封,案外人应通过析产诉讼主张份额,而非直接排除执行;程序审查层面: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存在亲属关系,且异议时机敏感,法院应从严审查,防范虚假诉讼。建议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继续推进执行程序。同时提示申请执行人,若法院后续倾向于认定共有性质,应及时申请代位析产诉讼,以锁定被执行人份额,确保执行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