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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时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登记,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给予方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存在欺诈、胁迫、严重侵害给予方或者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对给予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等情形,请求撤销前两款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夫妻间给予房产一般是以建立或者维持婚姻关系并保持长久稳定为目的。处理相关纠纷时要考虑该类纠纷的特殊背景,不宜简单按照赠与合同规则处理。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对方或者双方名下,该约定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给予方不能随意撤销。至于是否需要继续履行,在离婚纠纷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等事实,参考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不管判决房屋归其中哪一方所有,都需要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已经办理转移登记的,原则上要维护财产的既有秩序,保护接受方的合理预期,弘扬诚信价值。但是,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也可以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对家庭的贡献大小等事实,参考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由给予方对另一方予以合理补偿
受欺诈、胁迫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接受方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的,给予方可请求撤销。如果接受方严重侵害给予方或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等情况,属于重大忘恩行为,给予方请求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一)本条适用的时间要求
虽然夫妻双方不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产生争议,但考虑到法律对婚姻家庭的介人需要有度的限制,故从条文表述看,本条强调了"离婚诉讼时",即只有在婚姻关系解除的情况下,司法才有必要和可能对双方财产纠纷问题进行处理。
(二)本条规定既包括婚前给予情形,也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给予情形
有意见认为,本条将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变更产权人登记两类情形合并在一起处理,并适用相同的规则,其适配性尚有进一步的讨论空间。我们认为,首先,实践中,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在很多情况下并非泾渭分明,区分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分界线在婚姻登记,但是实践中,有的过户是在登记前,有的过户是在登记后,目的都是缔结婚姻,当事人并没有将其进行特别严格的区分,如果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规定,反倒有人为割裂之嫌。
其次,单纯从逻辑上来说,两者的解释路径确实会有不同。但是,结果上差别不大,而且,基于目的的大体一致性,考量的因素也基本相同,为避免条文表述重复,本条未再分款表述。从解释路径看,婚前受赠的,为个人财产,但是,婚前受赠的,目的性更为明显,此种给予系为实现双方约定的共同生活之目的,且为此目的而持续共同持有给予标的,而且接受方是明知此目的。在目的未实现或未全部实现时,应当允许给予方进行调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给予,可能目的更为复杂一些,有的同婚前给予相似,是为缔结或延续婚姻关系,有的是基于婚姻存续期间的过错补偿,有的是感谢另一方承担更多家庭义务等,但最终目的都是维持婚姻并共同享有该房产利益。而这些目的在本条的考量因素中均有所体现。
此外,还需要考虑婚姻存续期间的给予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关系问题。我们经研究认为,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和第1063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的财产若无特别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受赠的财产应解释为第三人赠与的情形,而非夫妻之间的赠与,否则可能存在循环论证,即如果夫妻将个人所有的财产转移登记至另一方名下,仍为夫妻共同财产,这并不符合双方本意。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婚前房产转移登记至对方或者双方名下的,可以考虑将其区别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而单独处理。当然,如果"加名"的情况下,视为双方共有,也需要分割。
(三)需要区分转移登记至一方和双方名下的分别处理
在尚未办理转移登记时双方离婚的,如果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接受方对家庭付出较多,没有明显离婚过错,基于约定的拘束力,给付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不应予以支持,该房产可以判归接受方所有,当然应视情况给予给付方一定的补偿。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的,该房产可以判决归给予方所有,此时,即便给予对方补偿,数额占比也应较少,甚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也可以判决不给予对方补偿;在已经办理转移登记后一方提出离婚的,如果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接受方存在离婚过错等情形,虽然已经履行完毕,仍可以考虑扩大解释《民法典》第533条的规定,允许给付方以情势变更为由解除合同,由接受方返还,同时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接受方给予适当补偿。有意见提出,将此赠与行为认定为"以婚姻为条件的给予",没有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违背了合同严守原则。因为夫妻之间的赠与约定也是契约,应当信守,变更或者撤销赠与不应当因为离婚而成为常态。
对此,我们认为,夫妻间给予房产的约定首先应当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这是合同严守原则的应有之义,但是合同严守原则不是要求任何情况都坚守合同约定而不考虑合同成立的基础。情势变更制度的正当性依据反而在于诚信原则。法官在个案中斟酌各种因素,秉持公平正义地进行司法活动,实现双方利益平衡,正是实现诚信原则的方式。
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婚姻家庭领域也应当尊重,但与财产法规则上的意思自治原则是以"理性人"设定为基础不同,婚姻家庭领域双方是以"伦理人"出现的,即婚姻家庭中的财产约定是以身份关系为基础的,具有附随性。因此,其中的意思自治不仅有当事人情感因素的考量,更是以身份关系维持为目的,如果完全无视该目的,则实质上没有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虽然从条文表述看,本条第1款和第2款将转移登记至一方和双方名下同时予以规定,但主要是基于技术的考虑,以避免法条过于冗长,因为不同情况考量的因素是基本相同的。在已经转移登记的情况下,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不管是登记在一方名下还是登记在双方名下,均可以判决房屋归给予方所有。
但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时,还是要有所区别。在转移登记至双方名下时(俗称加名),即便不考虑婚姻家庭的特殊情况,一般认为双方形成共同共有,离婚时,另一方最多分得二分之一。故在此情况下,即便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也可以判决房屋归给予方(因为其获得产权的比例一般应大于50%)。比如,可参见本解释发布时同时配发的典型案例。该案例中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达10年,之所以仍判决房屋归给予方,不是因为婚姻存续时间短,而是因为该案属于"加名"情况,也就是接受方原则上对房屋享有益的比例不高于50%,考虑到出资来源,补偿比例等,判决房屋归给予方符合实际情况。同时,由给予方予以补偿。
该案中,离婚时房屋市场价为600万元,接受方一般最多分得300万元。该案最终判决接受方获得房屋折价款120万元。当然,如果给予方存在重大过错等情况,也可以判决房屋归接受一方;在转移登记至对方名下时,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的,一般可以判决房屋归接受方。有的观点将本条解读为"房产过户或加名没用了",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本条向社会征求意见时,对该问题的反馈意见分为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给予房产一方应当遵守诚信原则,不能任意撤销;另一种观点认为,要严防不劳而获的想法和行为,基于较短的婚姻甚至只是婚姻承诺,而无偿获得大额财产,于情于理不合。由此可见该问题的复杂程度。
本条主要是指导审判实践关注给予的目的和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实事求是地解决问题,以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而非简单机械地"一刀切"."一刀切"的处理办法虽看似整齐划一,公平对待,但不符合婚姻家庭复杂的现实情况。比如,一方为弥补"出轨"或补偿对方对家庭所作重大牺牲或贡献等目的将其所有房屋登记至对方名下的,一般就可以判决房屋归接受方。
(四)对赠与合同中法定撤销权制度的参照适用
《民法典》第663条规定了法定撤销权的适用情形,与任意撤销权要求财产权利尚未转移不同,该条主要针对的是财产权利已经转移的情况。在受赠人存在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合法权益,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或者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形下,即使财产权利已经转移,赠与人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合同中的法定撤销权与情势变更制度的关系,应为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情势变更制度适用于所有合同的情况,法定撤销权属于赠与合同中的特别规定。
根据特别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如果出现上述情形,不需要援引一般情况下的情势变更制度,直接适用法定撤销权制度即可。虽然夫妻间给予房产属于夫妻间关于财产的约定,不适用赠与合同的规则,但是本着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在赠与系完全无偿的情况下,尚需要受赠人满足一定的条件才有权保有受赠的财产。如果受赠人存在严重背义的行为,即便财产权利已经转移,赠与人仍有权单方撤销赠与。
在夫妻间给予财物的情况下,接受一方实际上需要负担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稳定的对价,并非完全无偿获得该财物,此时如果其严重损害赠与人利益,给予财物一方更应可以撤销该给予。由于法定撤销权的规定系建立在赠与的道德性和互惠性的基础上,故对夫妻间的赠与也同样适用。
实践中,存在模糊认识的是何谓"严重侵害赠与人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总则编及人格权编的规定,民事权益包括了民事权利和利益,具体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格权,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其他人格权益,及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和各项财产权利等。其中,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应当包括《民法典》第1059条规定的夫妻间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以及《民法典》第1091条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重大过错情形下的无过错方享有的权利。例如,在接受财物一方有重婚,与他人同居等严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行为的,应当认定为严重侵害赠与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即使财产权利已经转移,给予财物一方也应当享有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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