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对于因执行标的的名义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相符而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在认定实际权利人的权利能否排除申请执行人基于其对名义权利人享有的普通债权而申请的强制执行时,不宜简单地依据权利外观而采取一刀切式的认定标准,而是应当考虑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性质及形成时间、案外人未办理产权过户原因、财产分割协议是否系为恶意逃债而签订等因素综合判断。2015年8月6日,郑某与李某登记结婚。同年10月29日,二人以公积金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案涉房屋,并办理抵押手续,所购房屋产权亦登记在双方名下。贷款发放后,郑某每月提取公积金偿还贷款本息。2019年4月11日,郑某与李某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屋所有权归郑某所有,婚生女儿跟随郑某生活。离婚后,因案涉房屋设有按揭贷款抵押,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产权登记上仍显示为郑某、李某共有。2021年1月30日,李某向某银行信用贷款人民币20万元(币种下同),用于个人日常消费。因李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发生纠纷,法院判决李某偿还银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等。判决生效后,银行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裁定查封了案涉房屋。案外人郑某提出异议后,被裁定驳回。郑某遂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裁定对案涉房屋不予执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郑某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否排除银行的强制执行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在执行异议被驳回以后,向执行法院提起的请求停止执行的民事诉讼。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依照《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四条审查确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真实合法的权利后,关键在于判断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对于因执行标的的名义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相符而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在认定实际权利人的权利能否排除申请执行人基于其对名义权利人享有的普通债权而申请的强制执行时,不宜简单地依据权利外观而采取一刀切式的认定标准,而是应当考虑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性质及形成时间、案外人未办理产权过户原因、财产分割协议是否系为恶意逃债而签订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根据《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已分割给郑某与其女儿同住,但因案涉房屋系夫妻二人通过公积金按揭贷款购买,离婚时尚有按揭贷款未全部偿还致使未能解除抵押,故而难以申请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非因郑某自身原因而导致房产权属的名实不符。李某与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晚于郑某与李某协议离婚及对案涉房屋约定分割近两年,该笔债务显然属于李某个人债务。银行在向李某良提供信用贷款时未就案涉房屋进行权属调查,也未设立抵押,就案涉房屋不存在特定信赖利益,也没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银行未能举证证明,郑某与李某有通过离婚时财产分割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综上,根据《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认定郑某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对于夫妻离婚时约定共有房屋归一方所有,但是因房屋设有按揭贷款抵押等权利负担,无法及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导致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相符,从而引发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形,如果婚姻关系解除时点早于申请执行人的普通债权形成时间,且当事人不存在通过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况,实际权利人以离婚时已约定房产归属为由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观点,仅供参考;能够“打赏”,动力无限;我是刘艳,欢迎留言。本公众号成都律师刘艳长期接受法律咨询、文书代写(合同、协议等)、诉讼指导(也可以离职指导、证据搜集等诉前指导)、代为出庭(代为开庭)、案件代理(代理诉讼)、刑事会见、刑事辩护、法律顾问(日常生活中的纠纷谈判、赔偿、和解等)等法律服务,欢迎添加电话、微信(13880210745或18010663652)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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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著图书不是目的,而是一个过程,一个督促自己不断学习的过程,一个提升自己理论水平的过程,一个提高自己业务能力的过程,还是一个关注孩子健康成长的过程!(根据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系列丛书予以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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