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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强制执行中的"变价",是指执行法院依法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财产,通过法定程序将其转化为金钱价款,以清偿申请执行人债权的行为。
财产变价以拍卖为原则、变卖为例外,对限制流通物适用国家指定收购。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可以以物抵债;对不宜拍卖、变卖的财产,可采取强制管理以收益清偿。

首先,看一下关于执行财产处置期限的法律规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5号)
第一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后,对需要拍卖、变卖的财产,应当在三十日内启动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程序。
基于法条可以总结出,自查封之日起三十日内,法院必须启动确定参考价程序,而非仅仅启动评估。这里的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方式不仅限于委托评估,还包括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等多种方式。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5号)
第十九条 评估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出具评估报告。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或者裁定中止执行的期间,应当从前述期限中扣除。
评估机构不能在期限内出具评估报告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五日前书面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决定延长期限的,延期次数不超过两次,每次不超过十五日。
评估机构未在期限内出具评估报告、补正说明,且未按照规定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该评估机构三日内将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时移交的材料退回,另行委托下一顺序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
人民法院未在评估结果有效期内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的,应当通知原评估机构在十五日内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第二十七条 司法网络询价平台、评估机构应当确定网络询价或者委托评估结果的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当事人议价的,可以自行协商确定议价结果的有效期,但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定向询价结果的有效期,参照前款规定确定。
人民法院在议价、询价、评估结果有效期内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拍卖、变卖时未超过有效期六个月的,无需重新确定参考价,但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基于法条可以总结出,评估机构的评估期限是三十日,并且评估结果的有效使用期限最长是一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5号)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参考价确定后十日内启动财产变价程序。拍卖的,参照参考价确定起拍价;直接变卖的,参照参考价确定变卖价。
基于法条可以总结出,启动财产变价程序的期限是十日内。
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
第十二条 网络司法拍卖应当先期公告,拍卖公告除通过法定途径发布外,还应同时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发布。
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三十日前公告。
...
第二十六条 网络司法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本次拍卖流拍。流拍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
...
由法条可以总结出,拍卖公告期限也会影响执行操作节奏。
其次,如果执行案件复杂,查封房产后始终没有拍卖,对申请人的主要影响:
1. 查封期限届满风险
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逾期未办理续封手续的,查封效力消灭。一旦查封失效,被执行人就可以自由处分该房产,申请人的债权将失去保障。
2. 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的风险
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可能陆续取得执行依据并申请参与分配,导致拍卖所得需要在更多债权人之间分配,稀释申请人的受偿比例,导致不能一次性足额清偿。
3. 执转破风险
如果被执行人是公司,且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又缺乏清偿能力的,可能出现执行转破产程序,被执行人财产将作为破产财产,进行统一清算。
4. 财产贬值与市场波动风险
房产市场价格存在波动,拖延处置期间若遇房价下跌,拍卖所得可能不足以覆盖全部债权,直接影响申请人的实际受偿金额。
5. 出现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的可能性增加
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能会出租房产,如果房产租给案外人,到时候腾房就是个问题,或者案外人针对房子提出执行异议排除执行,异议审查又要拖延时间,而且案外人异议期间原则上是不能处置房产的。
6. 可能是一个比较极端的情况,被执行人的房产遭遇天灾人祸导致灭失,比如被火烧水淹,直接就不能执行了。
如果执行法院拖延处置已查控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先书面催告并保留记录;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对具体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应依法先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对复议裁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执行监督。
最后,具体案件结果需结合证据材料及当地法院情况,建议咨询执行领域的专业律师以提供专业性意见。
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于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作出的执行复议裁定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人民法院应当立案,但法律、司法解释或者本意见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依法应当提出执行异议而未提出,直接向异议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异议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执行监督;申请人依法应当申请复议而未申请,直接向复议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复议法院申请复议或者申请执行监督。
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申诉信访过程中,发现信访诉求符合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按照前两款规定处理。
第二条 申请执行人认为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执行措施而未采取,向执行法院请求采取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处理,一般不立执行异议案件。
执行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执行,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责令下级人民法院限期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应当立案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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