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少债务人有这样的认知:趁着债权人还没起诉、法院还没确认债权,赶紧通过离婚、无偿赠与的方式把房产转到子女名下,就能把财产和债务彻底切割,日后即便败诉,也因为名下无房而无法执行。这种 “提前布局” 的操作,真的能彻底规避执行风险吗?
今天我们结合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终审案件,拆解这类 “诉前赠房避债” 的裁判规则。
李某令对原某玺享有百余万元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形成于 2011年至2020年间。2022年9月,在李某令尚未起诉主张债权时,原某玺的配偶王某萍已将二人婚内取得的案涉房屋,无偿赠与女儿原某并完成产权过户。
2023年3月李某令提起民间借贷诉讼,2024年1月法院判决原某玺承担全部还款责任,王某萍不担责。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原某玺名下无财产可供清偿,李某令才得知案涉房屋早已赠与子女,随即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赠与行为,原某玺三人不服上诉,烟台中院二审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下是本案相关事件线
法院围绕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定构成要件,逐一回应本案核心争议:
①关于房屋权利属性,案涉房屋虽登记在王某萍个人名下,但实质是原某玺婚内以工程款抵顶所得,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某玺全程知晓并认可赠与行为,本质是夫妻共同处分自身责任财产;
②关于赠与的可撤销性,案涉债权形成远早于赠与行为,原某玺在负债期间将家庭核心房产无偿赠与近亲属,直接导致自身偿债能力丧失;加之赠与合同限制了受赠人的处分权限,赠与人仍实际居住使用房屋,足以认定各方具有规避债务的主观恶意;
③关于除斥期间,2023 年李某令查询仅得知王某萍名下无房,并不等同于知晓房屋赠与的具体事由,除斥期间应自执行阶段李某令得知赠与事实起算,至起诉时未超过一年,且距赠与行为发生未超出五年最长保护期间,行权合法。
综上所述,李某令要求撤销原某玺、王某萍、原某的赠与行为,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债权人撤销权,是法律为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第三人的利益,维护财产秩序而创设的一项法定权利。体现了法律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即不允许债务人以形式上合法的行为,达成实质上侵害他人权利的不法目的。
撤销权的行使具备严格的法定条件,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主客观要件:
①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且原则上成立于债务人处分财产之前,不以债权到期为前提;
②债务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包括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等无偿行为,以及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高价受让财产、为他人债务担保等有偿行为,司法实践中通常以价差超 30% 作为 “明显不合理” 的参考标准;
③处分行为实际损害债权,导致债务人偿债能力下降、无法足额清偿债务,这是撤销权成立的核心。若债务人处分后仍有足额资产偿债,债权人无权干涉;
④针对有偿行为,还要求交易相对方知晓该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无偿行为因第三人未支付对价,无需考量主观状态即可撤销。
法律同时为撤销权设定了明确边界,避免权利滥用:
①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额为限,不得超出自身债权撤销全部处分行为,仅标的为不可分物时可例外;
②受一年与五年双重除斥期间约束,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起一年内行使,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未行使则权利消灭,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则;
③不得及于必要生活与经营,债务人及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财产、基本生产经营工具,原则上不属于可撤销范围;
④撤销效力具有相对性,仅在债权人和债务人、相对人之间发生无效效果,不影响双方其他合法债权债务关系。
回到本案,案涉房屋赠与属于典型的无偿处分行为,债权成立远早于赠与时间,且直接导致原某玺丧失偿债能力,完全符合撤销权构成要件。
实务中不少债务人认为 “债权没起诉,提前转财产就安全”,这是典型误区 —— 撤销权评判的是债权成立与处分行为的时间先后,与债权是否经法院确认无关,近亲属间的无偿赠与更是司法审查的重点。
对债权人而言,撤销权是执行终本后的重要破局手段;对债务人而言,转移财产逃债最终只会得不偿失,诚信履约才是根本之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四十条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四十一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五百四十二条 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2023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9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应当以债务人和债务人的相对人为共同被告,由债务人或者相对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两个以上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同一行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四十五条 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被撤销行为的标的可分,当事人主张在受影响的债权范围内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撤销行为的标的不可分,债权人主张将债务人的行为全部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规定的“必要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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