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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中的"涤除抵押权",是指人民法院通过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法定处置措施,使不动产上原有的抵押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归于消灭,从而使该不动产以无负担状态转移给买受人或承受人的法律制度。
其核心在于切断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拍定人原始取得无负担的所有权,抵押权人仅就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区分两个层面的"涤除":
1. 执行程序中的抵押权消灭:因拍卖、抵债等公法行为导致抵押权消灭,属于公法上的负担除去;
2. 民法上的涤除权:抵押物受让人通过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属于私法上的权利行使(《民法典》第524条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

可行,但需要满足特定条件且经法定程序。
首先,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不能单方面请求法院在不解除抵押的情况下直接以物抵债。以物抵债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处置,不可能在处理程序事项的裁定书中解决。
其次,抵押权是物权,处置抵押物必须得到抵押权人的同意。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二十八条 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
基于以上法条,“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但需要注意:该条款仅适用于"拍卖成交"情形,不直接适用于以物抵债。
因为拍卖和以物抵债在法律性质上存在本质区别:
拍卖,是向不特定公众公开竞价,通过市场发现价格,属于双向、公开的买卖行为;
以物抵债,是流拍后,由特定的执行债权人按保留价接受财产,属于单向、指定的承受行为。
以物抵债作为拍卖程序的延伸,在法理上与拍卖具有同质性。法院在作出抵债裁定时,可以参照其法理,但不能直接适用。
再次,债权人可以与抵押权人协商,代为清偿涤除抵押权人的债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四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零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比如:买受人代偿债务后,可以请求抵押权人配合注销登记;如果抵押权人拒绝配合,买受人可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涤除抵押权。
这样,如果债权人的债权顺序是第二顺位的情况下是可以的。
最后,具体案件结果需结合证据材料及当地法院情况,建议咨询执行领域的专业律师以提供专业性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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