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在没有签订赠与协议的情况下,就无法认定男方确已放弃全部产权,房屋彻底归女方个人所有了吗?——并非如此。我们来看下面这个案例:
案例:(2020)沪01民终5670号 洪某1与张某1法定继承纠纷
(一)基本案情
洪某1系被继承人洪某2与前妻所生女儿。张某1系洪某2再婚妻子,1994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洪某2于2019年7月12日因病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双方当事人系洪某2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除此二人之外,洪某2无其他尚在世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洪某2生前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生前与张某1共同居住于系争房屋内,日常生活由张某1照顾。
2009年9月,洪某2承租的XX路房屋动迁,洪某2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就此次动迁,洪某2户共获得安置房二套及货币补偿款330,905.60元。其中,洪某1获得本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单元XX室房屋及120,000元补偿款,洪某2夫妇获得系争房屋及210,905.60元补偿款。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上述动迁利益在洪某1与洪某2夫妇之间已经分配完毕。
2012年11月26日,洪某2办理了系争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同年12月4日,洪某2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同年12月18日,洪某2与张某1以夫妻共同财产加入配偶名字为由,申请变更系争房屋产权人。经核准,同年同月24日洪某2与张某1被登记为系争房屋权利人,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2018年8月22日,洪某2与张某1共同向本市松江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申请系争房屋权利人减去洪某2名字。同日,本市松江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对洪某2制作了询问笔录,载明:1.申请登记事项是否为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回答:是。2.洪某2现在身体状况如何?对我说的话是否都能听懂?回答:好懂。3.洪某2今天来申请办理什么业务?回答:过户。4.洪某2日后的生活是否有保障?回答:仍住在原处。5.不动产证是几个人名字?是谁?回答:二张某1洪某2。6.洪某2是否能签字?回答:是。7.洪某2能否阅读书面材料?回答:是。经被询问人确认,以上询问事项均回答真实、无误。洪某2在询问笔录上签名确认。2018年8月27日,张某1经核准,变更登记为系争房屋唯一权利人。
洪某1认主张,本案系争房屋的婚内赠与行为并不改变该房屋的夫妻共同财产性质。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一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也不存在法定除外情形。张某1要证明系争房屋为其一人所有,应满足签订有书面赠与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受赠房产为受赠人个人所有、办理过户登记等三个条件。张某1并无证据证明其同时满足三个条件,故系争房屋仍为被继承人与张某1夫妻共同财产,将张某1诉至法院。
(二)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认为,洪某2在办理系争房屋减名登记时,接受了产权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的详细询问,被继承人也有针对性地表达了自己的意见。由此可见,对系争房屋减去被继承人名字的登记,是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同时,二审法院亦支持了一审法院的观点:2018年8月洪某2去名的变更登记,根据本市松江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制作的询问笔录,系洪某2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尽管未明确记录“赠与”字样,但赠与合同为非要式合同,结合前两次权利登记的情况,洪某2此次将其份额过户给张某1的行为是在处理自己的财产,可以认定是赠与,且已办理了变更登记予以公示,赠与行为已经完成。系争房屋本已登记在洪某2与张某1二人名下,若如洪某1所述2018年8月变更登记为张某1一人后仍系夫妻共同财产,则洪某2去名没有任何意义,此项观点既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常理。
(三)核心裁判逻辑
本案裁判核心在于,婚内夫妻房产去名、变更为一方单独所有,并非必须具备书面赠与协议方可生效。赠与合同为非要式合同,可通过实际行为推定合意。
结合本案完整登记流程及不动产中心询问笔录,洪某2办理减名登记时意识清晰、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胁迫、欺诈等效力瑕疵。结合房屋历次产权变更轨迹,其主动将自身共有份额变更至配偶一人名下的行为,实质是无偿处分自有产权、赠与对方的真实意思。
若本次变更后房屋仍属夫妻共同财产,则洪某2办理去名登记不具备任何实际意义,明显违背常理。因此法院认定案涉婚内赠与行为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房屋自登记变更之日起属于张某1个人财产。
虽然在没有赠与协议的情况下,如果存在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问讯笔录等其他证据的补强,夫妻一方的“减名行为”也有可能被认定为对另一方的赠与,但在相关证据不充实的情况下,赠与协议等独立的财产处分法律文书的存在,能够给存在争议的“减名行为”提供坚实的保护伞。因此,在进行“减名登记”时,建议同步制作好相应的文书。我们来看下面这个案例:
案例:(2023)沪0107民初7745号 朱某与韩某法定继承纠纷
(一)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朱某2生前患有脑部胶质瘤,于2022年6月26日死亡。原告朱某1为其父亲,母亲李某2于2013年6月22日死亡,被继承人朱某2与被告韩某于2016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继承人自2020年12月31日开始至死亡前先后多次住院,最后一次是2022年2月23日入住某某医院,2022年6月23日出院。
2021年2月24日,被继承人朱某2留有遗嘱并在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做出公证,公证遗嘱载明“我,朱某2立此遗嘱,对我个人的财产作如下处分:一、坐落于上海市常德路一一八五弄十二号六室及十四号一八〇一室房产权利人登记于朱某2、韩某二人名下;二、本人名下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股票期权;三、本人名下的其他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存款、基金、债券、股票期权、理财产品、公司股份等)。上述财产中凡依法属于我个人的财产份额,在我去世后,全部由妻子韩某(女,一九八六年一月八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继承。”
上海市普陀区常德路1185弄14号1801室房屋及12号6车位系被继承人朱某2与被告韩某于2016年4月17日购买,于2016年6月16日登记在二人名下,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2021年11月5日,经被继承人与被告签字确认,系争房屋及车位产权变更登记为韩某所有。
(二)裁判要旨
上海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对于朱某2遗产范围的认定,系争房屋虽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但是被继承人并未对房屋的产权是否归属于被告韩某单独所有做出明确表示,也未在共有情况处登记单独所有,故该减名登记不影响房屋产权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属性。
(三) 裁判逻辑比较分析
综上可见,并非所有婚内房产减名登记,都必然等同于一方放弃产权、完成赠与。在前案中,因不动产登记中心留存了完整问询笔录,能够证实当事人办理去名登记是清醒、自愿的真实意思,法院据此认定赠与有效,房屋归登记方个人所有;而本案中,双方仅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无任何书面财产约定、放弃产权声明或问询笔录佐证专属所有的意思表示,法院便未认可单方赠与效力,房屋仍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两个判决结果截然相反,核心区别不在于是否办理了减名登记,而在于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一方存在无偿放弃全部产权、归对方个人所有的明确意思。由此可知,单纯的行政更名登记效力极不稳定,若想真正实现产权归一方单独所有、减少后续争议,办理减名登记时,建议同步签署书面婚内财产约定或产权放弃文书,以此固定处分意思,形成完整、合法、无争议的产权变动依据。
若您的目标是让另一方彻底、安全地获得个人产权:
1. 建议签署一份内容无歧义的《婚内财产约定》或《赠与协议》,明确“一方放弃案涉房屋全部共有份额,房屋归另一方个人所有,不附带任何条件。”
2. 建议办理公证。公证文书在诉讼中是难以被推翻的直接证据。
3. 在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变更原因”栏,不建议留白或简单写“变更”,最好全文抄写放弃条款。保留好办理过程中的所有文件副本。
若您是被减名的一方,正面临对方凭“单独所有”的产证主张您已净身出户:
1. 无需恐慌。建议您立即梳理当时变更的真实原因(如贷款、限购、落户等)的一切证据,尤其是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邮件等。
2. 检索不动产登记档案。您有权申请查询当时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如果档案中只有制式表格,无您亲笔签署的明确放弃文书,加之无其他能够进行补强的证据,您的案件胜诉的概率会有较大程度的提升。
3. 积极应诉。向法庭清晰陈述:无书面约定,无真实放弃意图,变更系基于特定功利目的的家庭内部安排。根据上海法院的审判主流,在有充分证据加以证实的情况下,您的共有权将有较大的概率获得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