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房地产无偿转移的土地增值税处理长期存在普遍性认知偏差。
当前部分观点认为,只要未收取对价即无需缴纳土地增值税,进而将企业改制重组、继承赠与、集团内部划转等三类性质不同的转移方式混为一谈。事实上,该三类转移方式所依据的法规层级、适用条件及征管确定性存在本质差异,法律性质截然不同,适用规则不得混淆。本文拟结合现行有效法规,系统分析三类场景的政策依据、适用前提及核心风险,以期为相关实务操作提供参考。一、三类政策的法律性质辨析
准确厘清三类转移场景的法律性质,是正确适用政策的前提。该三类场景在税法层面的定位各不相同,分别对应三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处理机制。(一)土地增值税征税前提的一般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据此可知,土地增值税以有偿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作为征税前提。此处所指收入,其表现形式不限于货币对价,税法中设有收入核定的相关制度安排。因此,仅以未收取对价本身,不能当然排除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的成立。(二)三类转移场景的法律性质定位
在承认上述一般规则的基础上,三类无偿转移场景分别被赋予了不同的法律定位。第一类为继承及特定类型的赠与:该类情形已被立法明确排除在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之外,自始不纳入征税环节。其法理基础在于,继承与特定赠与不具备交易对价属性,立法已将其直接划出征税边界。第二类为企业改制重组:该类情形下纳税义务已经成立,但基于支持企业改制重组的政策目标,给予暂不征收的递延处理,本质为纳税义务的延迟实现,而非纳税义务的免除。第三类为集团内部无偿划转:该类情形目前在国家层面缺乏专门的免征或不征规范性文件,既不属于法定排除范围,也未被明确纳入改制重组的适用范围,属于政策依据不确定的情形。三类情形的法律定位各不相同,对应的政策依据、适用条件和征管确定性亦存在本质区别,不得混淆适用。二、企业改制重组暂不征收
(一)政策依据
企业改制重组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现行有效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1号),执行期限为2024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
(二)适用情形
51号公告采取正列举方式,明确了以下四类可适用暂不征税的情形。超出列举范围的交易,不得直接适用。
第一,整体改制。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进行整体改制,包括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前后投资主体不改变,且改制后企业承继原企业全部权利义务。出资比例可以变动,但原出资人必须全部存续于改制后的企业。
第二,企业合并。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各方的投资主体均在合并后的企业中存续。吸收合并与新设合并均包含在内,持股比例可以调整。
第三,企业分立。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分立前后全体出资人不变,出资比例可以变动。
第四,作价入股投资。单位或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将房地产转移至被投资企业。适用该情形的关键在于,出资行为原则上应作为改制重组整体方案的组成部分,而非孤立的商业投资行为。对于纯商业目的的房地产出资,各地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不尽一致,建议事先逐一确认。
(三)刚性排除条款
51号公告明确规定,上述改制重组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只要交易双方中有一方持有房地产开发资质,无论其是否实际从事开发经营,整笔交易均不得适用暂不征收政策。此项排除为刚性规定,不存在变通或部分适用的空间,方案设计阶段必须首先核实。
(四)暂不征收的法律性质
暂不征收不同于法定免税。适用51号公告后,房地产的扣除项目金额原则上维持重组前的原值确定,不因暂不征收而提高。但需注意两种特殊情形:一是经批准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按照作价入股时县级及以上自然资源部门批准的评估价格确定,而非原始取得成本;二是按购房发票确定扣除项目金额的旧房及建筑物,按照改制重组前购房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本次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未来该房地产再次转让时,此前递延的土地增值税将在最终处置环节一并释放。因此,集团在采用改制重组路径时,应当将未来资产处置环节的税负释放纳入整体规划,防范短期节税与长期税负激增之间的失衡。
三、继承与特定赠与法定免征
(一)政策依据与法理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二条规定,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该条款中的"赠与"是狭义概念,并非泛指一切无偿让与,其具体范围由后续规范性文件予以明确限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注:该文件第一条、第三条已失效,第四条赠与范围条款现行有效)第四条将"赠与"明确界定为以下两类情形:一是房地产所有人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的;二是房地产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其中,法定认可的社会团体包括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公益性组织。
(二)适用边界
上述法定免征政策的适用主体以自然人为主。企业仅在发生符合第二类条件的公益性捐赠时,方可适用免税政策。继承场景的适用不受额外范围限制,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均属于法定排除范围。
直系亲属的口径,一般参照民法相关规定,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需特别注意,兄弟姐妹属于旁系血亲,不属于本条所称"直系亲属",兄弟姐妹之间无偿赠与房地产应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具体执行口径,建议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的意见为准。
(三)三类不适用情形
以下情形不得引用赠与免税条款主张不征税,实务中应予高度关注。
一是企业之间的无偿划转或赠送。企业之间以任何名义进行的房地产无偿转移,均不属于48号文规定的法定赠与范围,不得据此主张免征土地增值税。此为实务中最高频、最危险的适用错误。
二是未经法定渠道的公益捐赠。房地产所有人直接向受赠单位交付的捐赠,未通过法定非营利社会团体或国家机关,不适用公益捐赠免税政策。
三是名为赠与实为转移的关联交易。对于以赠与名义行房地产转移之实的关联交易,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转让收入并征收土地增值税。
四、集团内部无偿划转的政策真空与征管风险
(一)国家层面政策依据缺失
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的房地产无偿划转,目前国家层面未出台专门的免征或不征文件。该场景既不属于继承与特定赠与的法定排除范围,也未被纳入51号公告改制重组的正列举情形。实践中部分企业参照改制重组精神主张暂不征收,或依据"同一利益主体未实现增值"的法理主张不征税,但上述主张均缺乏上位法的直接支撑。
(二)地方征管口径差异显著
部分地区税务机关认为,无偿划转不在51号公告正列举的四类情形之列,不应直接适用暂不征税政策,而应按公允价值核定转让收入征收土地增值税。部分省市曾出台地方性公告明确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无偿划转不征税,但此类地方口径正逐步收紧。在未出台明确地方口径的地区,征管不确定性更高。跨层级划转、间接控股企业之间的划转,绝大多数地区不认可适用优惠口径。
(三)征管程序法的新变化
在关注实体政策的同时,征管程序层面的最新规范同样不容忽视。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口径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3号),对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申报时间、预征计税依据、清算收入与销售面积归集时间、扣除项目标准等核心征管口径作出了系统性细化规定。该公告的出台旨在进一步规范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增强政策执行的确定性-。
与本文主题直接相关的是该公告对收入确认时点与清算归集口径的程序性规范-。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时,确认销售收入、销售面积的截止时间为税务机关受理清算申报时的前一预征税款所属期终了之日。这意味着,若无偿划转最终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应税行为,则收入的确认时点、清算归集范围均将按照该公告的程序口径执行,税务机关核定税款及加收滞纳金的起算时点亦以此为据。
此外,该公告第五条规定,纳税人因转让房地产缴纳的印花税,在申报土地增值税时计入"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扣除;因转让房地产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视同税金予以扣除。这一规定对无偿划转被核定征收情形下的扣除项目计算亦有直接影响——在核定转让收入的同时,企业可就相关税金主张扣除,但前提是必须能够提供完整的缴税凭证。
因此,在评估无偿划转的税务风险时,不能仅关注实体层面的"暂不征收"能否成立,还必须同步考量征管程序法对收入确认时点、滞纳金起算时点以及扣除项目凭证要求带来的实际影响。该公告明确,此前尚未出具清算受理通知书的项目按照本公告执行,已出具清算受理通知书的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不再调整。这一过渡条款对正在推进中的划转项目具有直接的适用意义。
(四)争取有利处理口径的条件
如业务确需采用无偿划转方式,至少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方具备向税务机关争取暂不征税口径的基础。
一是主体条件。划出方与划入方之间必须为100%直接控股关系,即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之间,或同一母公司直接100%控股的两个全资子公司之间。
二是性质条件。划转行为须属于企业架构调整、资源整合的范畴,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并非以规避纳税义务为主要目的。
三是排除条件。划转双方均不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
四是资料条件。具备国资委或集团总部的正式划转批复文件、划转协议及其他能够证明交易改制重组属性的完整资料。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上述条件仅为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最终能否适用暂不征收口径,必须以主管税务机关的书面确认为准。
(五)征管风险量化示意
为便于量化理解风险敞口,以划转房产公允价值1亿元、原始成本4000万元、扣除项目合计约5000万元为假设条件,则增值额为5000万元,增值率达100%,按超率累进税率粗算,应纳土地增值税约1750万元。如被税务机关认定不得适用暂不征收口径且企业未申报纳税,则面临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及罚款的行政责任,总负担可能超过2000万元。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根据2026年第3号公告关于清算收入归集截止时间的规定,一旦划转被认定为应税行为,滞纳金的起算时点可能早于企业预期,实际现金流压力将远超上述静态税负测算。上述测算仅为简化示意,实际税额以主管税务机关依法核定为准。
五、三类政策的系统对比
| | | |
|---|
| | | |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1号(全国性公告) | 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 财税字〔1995〕48号 | |
| | | |
| | | |
| | | |
| | | |
三类政策在法律性质、法规层级、适用主体及征管确定性方面存在本质区别,方案设计阶段应首先厘清适用的政策类别,不得跨类别套用。
六、实务操作建议
第一,优先适用法定路径。方案设计阶段,应优先评估是否可通过整体改制、合并、分立或改制时作价入股等51号公告正列举的法定情形实现资产转移。法定条款适用确定性高,税务风险相对可控。仅在法定路径不可行时,方可审慎评估无偿划转路径的可行性。
第二,严禁错误套用赠与免税政策。企业之间的无偿划转不得依据赠与免税条款主张不征税。该条款仅适用于自然人直系亲属赠与及合规公益捐赠场景,且兄弟姐妹不属于直系亲属范围。政策适用依据错误,在税务稽查中属于高频否决事项,一经认定将面临补税、滞纳金及罚款的全链条责任。
第三,无偿划转须前置沟通。因业务需要确需采用无偿划转方式的,应在方案启动前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正式书面沟通,明确当地执行口径。重大跨区域划转项目,建议争取通过事先裁定等机制取得政策性确认。沟通时,应将2026年第3号公告关于清算收入归集截止时间、扣除项目凭证要求等程序性规定一并纳入评估范围,准确预估被核定征收情形下的实际税负与现金流影响。
第四,完整留存交易资料。无论适用哪类政策,均须完整留存证明交易改制重组属性与合理商业目的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国资委或集团层面的正式批复文件、重组架构方案、划转或重组协议、工商变更资料及合理商业目的说明等。资料链的完整性是政策适用的程序性前提。在2026年第3号公告施行后,印花税、地方教育附加等税金的缴税凭证同样构成扣除项目的法定依据,相关凭证的完整保存尤为关键。
第五,全税种统筹考量。方案设计时须同步评估土地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契税的适用口径,确保各税种的处理方式相互匹配。防范企业所得税按特殊性税务处理、土地增值税被核定征收的税负倒挂情形,各税种口径应统筹确认,不可割裂处理。
七、结语
土地增值税无偿转移三类政策的适用边界清晰可辨,法律性质各不相同。继承与特定赠与属于征税范围的法定排除,确定性强但适用范围有限;改制重组属于纳税义务的递延处理,依据充分且规则明确;集团内部无偿划转则面临政策依据缺失的现实困境,征管风险显著偏高。与此同时,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口径的公告》(2026年第3号),进一步细化了收入确认时点、清算归集口径、扣除项目标准等程序性规范,使无偿划转被核定征收情形下的实际税负与现金流压力更加可量化、可预期。集团资产重组方案设计,应当始终坚持法定路径优先、划转路径审慎、前置沟通必行的原则,将政策确定性作为方案评审的刚性指标,确保重组工作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稳健推进。
附录:主要法规文件索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2011年修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
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部分失效:第一条、第三条自2015年1月1日起失效;第四条赠与范围条款现行有效)
四、《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1号,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五、《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9号)
六、《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七、《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
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
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口径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3号,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免责声明:本文系对现行税收法规的专业解读,不构成具体税务处理意见,不代表任何机构立场。具体涉税事项,请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在方案实施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正式咨询,依法合规履行纳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