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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间给予房产离婚时究竟归谁?

  • 2026-09-08 06:11:55
夫妻间给予房产离婚时究竟归谁?

男女双方在结婚前或者结婚后,一方在自己的房产登记上加上对方的名字,或者直接将房产证上的名字改成对方的名字,这种情况在实践中相当普遍。有的已经完成了“加名”或者变更登记,有的则只是约定好了,房产证上还没有变更登记。离婚时,房产究竟归谁所有?原先的房产所有人能不能要回房子?这些问题成了双方争议的焦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五条对夫妻房产给予争议的处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引。

01

实务案例

Constitution

男方A婚前全款购买一套房产,登记在A个人名下。婚后,A与女方B感情较好,A主动提出将B的名字加入房产证,双方共同前往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房产由A单独所有变更为A和B共同共有,各占50%份额。后因感情破裂,双方离婚,A主张房产为其婚前个人财产,加名行为是受B胁迫所致,要求撤销赠与并恢复房产为其个人所有。

02

法律分析

Constitution

首先,男方的加名行为是A自愿作出的给予房产份额的行为,且双方已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如果完全按照赠与合同来处理,男方不能撤销赠与,则无法要回房屋。按照《解释(二)》第5条第2款的规定,若双方结婚时间不长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法院可判定房屋归给予方,也就是由男方A取得,再综合多种因素确定是否由男方A对女方B做出补偿及具体数额。若结婚时间较长且给予方有重大过错,可考虑让接受方取得房产,此种情形下同样要综合考量多种因素确定补偿情况。该规定是考虑到如果结婚时间不长,给予方在婚内没有重大过错行为,若给予房产的一方完全不能追回房产,即使房产已经完成变更登记,给予方也难以接受,对给予方而言并不公平,且不能有效平衡双方利益。

其次,若本案男女双方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按照《解释(二)》第5条第1款的规定,双方对房屋归属或分割有争议且协商无果时,法院会综合婚姻存续时长、共同生活等多种因素,判决房屋归一方所有,并确定补偿事宜。此规定否定了给予方的任意撤销权,强调双方的约定有法律约束力,对约定的后续处理,也需结合婚姻家庭综合情况予以考量。该规定是考虑到如果结婚时间较长,因为多种原因没有完成变更登记,给予方可以随意要回房屋,会导致接受方对取得房产的期待落空,损害其利益。

再次,若接受方存在欺诈、胁迫等特定违法行为,给予方有权请求撤销给予房产的约定或要求返还房屋。依据《解释(二)》第5条第3款,给予方主张撤销房屋转移约定或要求返还房屋,必须证明对方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如上述案件,男方A要证明女方B存在胁迫行为,才能撤销房产“加名”登记的行为,恢复房产为个人所有。

03

法律依据

Constitution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五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时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登记,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给予方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存在欺诈、胁迫、严重侵害给予方或者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对给予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等情形,请求撤销前两款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转载于公众号:陕西省女法律工作者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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