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转让上市交易的股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进行。”第五十五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或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又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资产拍卖、转让,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此外,各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还制定了各类关于国企转让资产包括出售房地产在内的管理规定。那么,国企出售房地产,未履行前述评估、公开交易等法定程序,是否一定会导致合同无效? 首先,双方签订的关于国企房地产的买卖合同如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章第三节明文明确列举的无效情形(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无效、行为人与相对人国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无效),并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国企方主张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等情形的,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不应予采纳。在此,要注意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来重点审查分析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属于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否属于违反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情形,是否属于违反公序良俗。 其次,前述关于国企转让资产应履行评估、公开交易等规定,是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及相关人员行为的规范,应属于国企内部管理规定,不应影响国企与相对方的合同的效力。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即使认定前述关于评估、公开交易等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但由于前述规定是规范国企机构及其相关人员,旨在要求其加强风险控制和内部管理,根据《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强制性规定旨在要求当事人一方加强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对方无能力或者无义务审查合同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将使其承担不利后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能够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规定认定该合同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也就是说,若由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能够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的,也不能仅是因签订合同时违反评估、公开交易等规定而认定相关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和发展权利。在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情况下,国有企业参与市场交易与其他市场主体地位是平等,其对资产的利益不能等同于公共利益,也不能一刀切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关于“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郑水河律师简介
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执业律师,茂名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擅长民商事诉讼与仲裁、民商事再审、涉外海事海商、刑事辩护、法律顾问、知识产权事务以及执行。执业十多年来,主办及协办涉及公司法、民法、保险法、合伙企业法、建工房产及知识产权案件数百件,包含涉及股份公司、有限公司、合伙企业、企业家、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集体经济组织的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仲裁、刑事及民商事诉讼案件类型,所在律师团队提供法律顾问、刑事辩护、民商事诉讼、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以及执行等法律服务。业务咨询、合作及委托请联系,广告及中介勿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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