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基于本案为您做以下法律分析:
一、财产查封的公示效力及其相对性
人民法院对不动产采取查封保全措施,旨在通过限制被执行人对该财产的处分,保障未来生效裁判的执行。查封裁定向不动产登记机构送达后,即产生禁止办理该不动产转移、抵押等登记手续的法律效力,此谓查封的“登记对抗”效力。该效力的一个重要功能在于向社会公示财产权利受限的状态,从而保护潜在交易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
然而,这种公示效力并非绝对和无边界的。其有效辐射范围,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登记公示系统的统一性、准确性和可访问性。在不动产登记与交易管理职能分属不同机构,且信息共享机制不健全的情况下,查封信息可能仅被“锁”在登记系统中,而无法在交易环节的官方查询渠道显现。此时,要求一个在交易环节履行了合理查询义务的普通购房人,承担因政府内部信息壁垒导致的不利后果,显然有失公允,也违背了查封制度公示公信的初衷。
二、善意购房人合理审查义务的边界
在不动产交易中,买受人负有审慎审查标的物权属状况的义务,这是其享受善意取得等制度保护的前提。本案的核心争议点即在于:赵某前往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查询的行为,是否已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
我们认为,判断审查是否“合理”,应立足于普通交易主体的认知水平与可及渠道。对于大多数购房人而言,在政府部门设置的、专门用于办理房屋买卖手续的交易服务中心进行权属查询,是交易前的标准动作和主流信赖。该中心提供的查询结果,在购房人心中具有官方权威性。当该权威渠道显示“无司法限制”时,已足以让一个理性的购房人产生“权利无瑕疵”的合理信赖。
法律不能苛求普通民众洞悉政府内部复杂的机构设置与信息流,更不能要求其承担因政府部门间信息不畅导致的交易风险。因此,赵某的行为已经抵达了合理审查义务的边界,其主观上属于善意且无过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