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赠与合同法定撤销的相关规定,应由赠与人张甲、陈某对引起合同变动的事实暨自身有关日常生活照料的事实举证;由受赠人即张乙对已履行了扶养义务举证。在家事类案件中,由于双方存在较为密切
的血亲或姻亲关系,私密性强,具有先天的举证困难。考虑家事案件判决结果对于社会普遍伦理认知的影响,以及赠与合同法定撤销权的规范目的并非基于赠与合同的无偿性,而是实现对受赠人忘恩负义行为的责难。司法实践中在审理涉及赡养类事实认定方面的案件时,应更侧重于受赠人提供履行赡养义务之证据,而非苛责赠与人提供相反证据。
一、关于证明标准问题
张乙在一审及二审期间提交了证人证言,法院亦对基层组织及邻里群众进行了走访调查,综合显示张乙在其生活地有较好的口碑。那么,本案是否可以据此认定张乙已尽到赡养义务,如果不是又该如何考量是否已尽到赡养义务。对此,在家庭矛盾出现的情况下,赠与人提起诉讼程序控诉
受赠人不履行赡养义务,本身是其情感的一种表现,在确定赠与人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要着重审查受赠人的证据是否达到法官内心确信其已完全尽到赡养义务的高度盖然性标准。结合在案证据,可以确信于“过去时”张乙履行了赡养义务,但在双方发生矛盾之后其客观上并未履行,同时由于矛盾激化,其“现在时”也处于未履行状态。由此,赠与人作为赡养行为的接受一方,其对受赠人的情感评价及对赡养行为的主观体验感应作为受赠人是否履行了赡养义务的重要评价参考之一,在经审理确认赠与人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形下,法院对受赠人履行赡养义务的事实认定进行了负面评价。从效果层面讲,赠与人诉求房屋所有权,是希望获得房屋完整的财产权利,而达到对不履行赡养义务这一忘恩负义行为的惩戒。因此,如果仅解决赠与人的居住问题,并未做到案结事了。如果作为赠与人的父母的诉求被驳回,会造成赠与人将子女抚养成人,并将财产进行分配,但赠与人自己的生存权利不能得到保障的负面导向。通过司法裁判的指引,能够达到缓解双方对立情绪,修复家庭矛盾的效果。
二、关于赠与合同是否可以部分撤销的问题
立法未明确规定,但是依据任意撤销权仅能对未转移权利部分财产行使之共识,撤销权可依赠与财产之可分性而就剩余部分单独行使。故基于法律行为的可分性,以及赠与财产的可分性,在更符合公平正义价值及有利于实现三个效果相统一的情形下,应赋予赠与人享有部分撤销之权利。法院依职权判决撤销部分赠与,亦未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可依法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