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关于交易保证金处置条款的效力问题,交易各方对于交易保证金的处置达成一致,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在项目挂牌的产权交易所发布的《竞买公告》《报名须知》《交易公告》中,关于交易保证金处置均约定:“意向承租人(受让方)在报名成功并交纳交易保证金及报名需要交纳的其他款项后,在竞价过程中均不应价的,产权交易所有权决定是否扣除优先权人以外的其他意向承租人(受让方)的交易保证金,产权交易所扣除意向承租人的交易服务费用(以挂牌价为核算基数)后,将剩余交易保证金作为违约补偿结转给转让方,一旦有意向承租人(无论是否为优先权人)应价,产权交易所则不予扣除未应价意向承租人的交易保证金”。产权交易所对该格式条款内容采取加粗、强制阅读、重要提示等方式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A、B、C三家公司在已知悉交易保证金处置条款后,仍在交易平台进行报名登记并交纳交易保证金,应视为对交易保证金处置条款的认可,故交易保证金处置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履行。
二是A、B、C三家公司应当对不出价的过错行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之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在本案中,A、B、C三家公司对遵守《竞买公告》《报名须知》《交易公告》有关规定做了明确承诺,并以交易保证金担保行为遵守。产权交易所主张信赖利益损失赔偿,并依约定扣罚交易保证金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三是对意向受让方不应价可扣除交易保证金属于产权交易行业惯例或通行做法。北京、上海、广东、重庆等其他同类型成熟市场中,产权交易所的交易规则和交易公告里,对于意向受让方交纳交易保证金后不应价可扣除交易保证金的条款均有类似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所称的‘交易习惯’:当事人之间在交易活动中的惯常做法;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产权交易所对不出价的意向受让方可扣除交易保证金符合交易习惯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