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巡法以精,商道以诚

《案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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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判要旨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二、案件事实

(2025)辽10民终999号
王某1与王某2系兄妹关系,王某2、崔某系夫妻关系。于某、张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王某1及案外人于佳某向于某、张某借款,双方产生借贷关系。于某、张某向王某1及于佳某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判令王某1和案外人于佳某归还于某、张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032.7万元。王某1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4年4月,两原告通过执行法院调查到被告的房产信息,得知在原告提起诉讼后,一审判决作出前,被告王某1与王某2、崔某签订《不动产转让合同》,约定王某1以30万元价格将其自有房屋出售给王某2、崔某,并约定价款给付方式为现金,上述房产于2023年6月变更登记至王某2、崔某名下。于某、张某认为转让房产行为损害其债权实现,诉请法院撤销被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被告崔某于2023年6月签订的《不动产转让合同》,判令将产权登记变更给被告王某1。

三、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案例库中案例编号为2024-18-2-078-001的严某诉某石油公司、王某甲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与本案案情类似,可作为本案审理时的参考。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法院认定被告的房产转让行为为:
(一)交易真实性存疑:虽然王某1、王某2、崔某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约定为有偿转让,购房款为30万元现金。但基于双方之间的亲属关系,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现金付款情况,不足以认定王某1、王某2、崔某的房屋交易行为系合理有偿转让。
(二)损害债权实现:在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王某1并未向于某某、张某某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王某1、王某2、崔某之间的房产转让行为在客观上影响到于某某、张某某债权的实现,对原告的债权造成了损害。
(三)未超除斥期间:债权人是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发现该转让行为,并及时提起了撤销权诉讼。鉴于债权在2024年2月才经二审确认生效,债权人起诉未超过一年的法定除斥期间。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撤销被告与王某2、崔某的《不动产转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一)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于某某、张某某是否有权撤销原审被告王某某与上诉人王某某、崔某签订的案涉《不动产转让合同》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1.举证责任与陈述矛盾:作为债务人的兄妹及亲属,应对有偿转让负有更严格的举证责任。其在一审时称无取款证明、系自有现金,二审时又提交银行流水,陈述前后矛盾。
2.资金流向不合常理:二审中被告提交的“购房款”来源复杂,部分来自债务人自己公司的“还款”,部分来自亲属公司的汇款。这种“转账给债务人—取现—现金交付给亲属”的资金闭环,完全不符合大额房产交易的一般习惯和常理,属于典型的虚假交易,资金回流,属于无偿转让。
综上所述,二审维持原判。

四、实践总结
本案来自最新入库案例,法院在判断债务人是否为“恶意逃债”时,不仅关注形式上的合同约定,更注重实质审查,在撤销权诉讼中,债务人及其关联方负有更高的证明义务。简单的合同约定不足以对抗债权人,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链(如清晰的银行流水、合理的交易背景)来证明交易的真实性。一旦出现陈述矛盾或交易习惯违背常理,法院倾向于认定交易无效。本所律师办理大量类似案件,有宝贵办案经验,结合本案作以下实践总结和实务启示。
1.破除“形式合规”幻象,实质重于形式是审查核心
本案中债务人企图通过签订形式上合法的《不动产转让合同》来掩盖转移财产的实质行为,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已形成“穿透式审判”思维,不再局限于合同文本的表面约定,而是重点审查交易的真实性、合理性及对价的支付情况。对于亲属间交易,形式上的“有偿”若缺乏实质支付证据,将被认定为实质上的“无偿”或“恶意转移”。
2.近亲属交易触发“高度盖然性”举证责任倒置
当财产转让发生在夫妻、兄妹等近亲属之间时,法律推定双方存在更高的串通可能性。在此类案件中,债务人需承担更严格的举证责任,必须提供清晰、闭环的银行流水、取款凭证及资金来源证明。否则法院将依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交易虚假,支持债权人的撤销请求。
3.资金闭环与矛盾陈述是认定“恶意”的致命破绽
上诉人“一审称自用现金支付、二审提交取款记录”的矛盾陈述,以及“公司转账给债务人—取现—现金交付给亲属”的资金闭环,是导致败诉的关键。此类不合常理的资金流向和当事人前后不一的自述,是法院认定债务人与第三人存在“恶意串通”、意图逃废债的直接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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