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认定抵押权人对案涉房屋抵押权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关键,在于抵押权人是否应当知道抵押人无权处分。若应当知道,则具有重大过失,不构成善意取得;反之,则无重大过失,构成善意取得。
2、陌生人之间的巨额款项出借,对抵押物的审查相比于熟人间借贷应更为审慎,本案不宜认定抵押权人构成善意取得,理由:
(1)抵押权人未对案涉房屋进行现场调查应认定其存在过失;
(2)抵押权人未对抵押人的婚姻情况以及配偶意见充分调查应认定其存在过失。
鉴于此,应当认定案涉房屋抵押权人在办理抵押时对可能存在的风险持放任态度,存在重大过失,终致本应知抵押人无权处分而未知,损害了真实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故而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不能构成善意取得。
左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确认郭某甲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905号房屋(以下简称905号房屋)抵押给娄某的抵押行为无效,以及确认娄某对该房屋不享有抵押权;2.判令郭某甲、娄某配合左某甲办理905号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注销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郭某甲、娄某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为:娄某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一审法院认为娄某构成善意取得:
第一,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及娄某与郭某甲的陈述,可以认定娄某对905号房屋所有权登记情况进行了审查。双方虽对娄某是否询问郭某甲婚姻状况、出租情况存在争议,但郭某甲前后两次陈述存在矛盾且未作出合理解释,应当认定娄某对郭某甲再婚状况、出租情况进行了询问。
第二,娄某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核实郭某甲再婚结婚证,但因再婚结婚证未载明郭某甲此前婚姻状况,在郭某甲隐瞒其与左某甲婚姻及房屋权属变更的情况下,娄某无法通过核实再婚状况得知房屋所有权人并非郭某甲。
第三,关于房屋出租情况,娄某虽未前往案涉房屋核实出租情况及实际所有人情况,但其陈述郭某甲告知房屋处于出租状态不方便查看的内容不违反常理。
第四,由于娄某并非金融机构或具有专业金融知识或从业经验人员,在其确认郭某甲为不动产登记簿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的情况下,对郭某甲婚姻状况、房屋出租等基本情况进行了询问,且郭某甲回答时并无否认其为所有权人的内容,应当视为其尽到了基本审查义务。
第五,左某甲提交的相关裁判文书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从事金融业务的公司,不应将相关裁判文书中对其注意义务和审查义务的认定标准机械适用于本案,因此,一审法院裁判标准及结果与上述裁判文书并不冲突。
第六,关于抵押登记载明的被担保数额与案涉《借款抵押合同》不一致问题,娄某所作解释不违反常理,且其实际按照案涉《借款抵押合同》载明的260万元主张,低于抵押登记载明的被担保数额,故一审法院对娄某该辩称意见予以采信。
综上,娄某对案涉房屋抵押权构成善意取得,左某甲主张案涉抵押行为无效、娄某不享有抵押权及办理注销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如左某甲因娄某行使抵押权而产生损失,可另行向郭某甲诉讼主张。
二审法院认为娄某不构成善意取得:
第一,娄某与郭某甲属于陌生人之间的巨额款项出借,对抵押物的审查相比于熟人间借贷应更为审慎。娄某与郭某甲均认可在借款前双方并不认识。郭某甲称双方是通过中介公司介绍认识的,娄某称双方是通过案外人喻某介绍认识的,但娄某对喻某与郭某甲怎么认识的,二人之间是什么关系等并未予以询问。此种情形下,案涉房屋作为抵押物几乎是唯一可靠的还款保障,于情于某娄某对于是否出借款项和抵押物的审查本应更为审慎;
第二,基于上一点论述,娄某在郭某甲和中介公司未提前出示郭某甲案涉房屋房产证的情况下,即同意出借款项并与中介公司工作人员和郭某甲仅在半天之内即完成签署《借款抵押合同》、补办房产证、出借、办理抵押登记,存在有违常理之处;
第三,娄某未对案涉房屋进行现场调查存在过失。娄某称,郭某甲表示目前房屋出租,不方便对房屋情况进行现场调查,故而未去现场查看,该说法与常理不符。一是房主基于抵押、出卖、维修等原因请求承租人予以配合查看房屋,较为常见,难称不便。二是对房屋现场查看容易发现权属瑕疵,可以有效避免无权处分。若真实权利人直接使用房屋,现场查看房屋可以直接得到房屋权属信息;若房屋处于出租状态,现场查看房屋亦可从承租人处得知出租人与抵押人不符的信息。三是案涉《借款抵押合同》写明案涉房屋不存在已抵押、已出租等情况,与事实不符;
第四,娄某未对郭某甲的婚姻情况以及配偶意见充分调查存在过失。娄某称,郭某甲在办理抵押登记时,称房屋不存在夫妻共有情况,属于自己婚前财产。当时在核实婚姻状态时,郭某甲确实说在婚姻存续期间,但是当时说的是和现任妻子在婚姻存续期间。应当指出,一是由于夫妻共同财产具有法定性的特征,日常生活中登记为一方“单独所有”的房屋,而实际上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并不鲜见。在娄某了解到郭某甲处于婚姻存续期间后,应进一步向配偶了解权属情况以及对抵押是否同意;二是既然娄某称已查看郭某甲与现任妻子的结婚证,从结婚时间以及郭某甲当时之年龄,根据常理可以得出郭某甲较大可能系再婚的结论,出于审慎起见,应进一步询问之前是否存在婚姻的情况;
综上,娄某出借数百万巨款给之前素未谋面的陌生人郭某甲,明知在“补房本”当日“办抵押”而不生疑,明知房屋“出租中”而不细察,明知郭某甲“有配偶”而不追问,应当认定娄某作为案涉房屋抵押权人,在办理抵押时对可能存在的风险持放任态度,存在重大过失,终致本应知郭某甲无权处分而未知,损害了真实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故而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不能构成善意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