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额资金投入,产权顺利过户,房屋却因附着“居住权”而无法占有、使用。当原房东的亲属凭借合法登记拒绝搬离,新房东的物权主张为何会瞬间落空?自《民法典》确立居住权制度以来,这一极具排他性的用益物权,正成为二手房交易中最易被忽视的致命陷阱。花几百万却遭遇“鸠占鹊巢”,购房者该如何规避这颗“隐形暗雷”?
一、花三百万买房,却遭“合法”霸占
王女士出资三百余万元购买张先生名下二手商品房。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王女士支付全款并完成产权过户登记。在准备收房时,王女士发现张先生前岳母赵某仍居住在内。赵某出示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其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该权利系张先生与赵某女儿离婚时,依离婚协议约定并依法办理登记而设立。王女士要求赵某搬离,赵某以享有合法物权为由拒绝。王女士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某排除妨害、腾退房屋。
二、居住权为何能“架空”新房东物权
(一)居住权经登记即具绝对对抗效力
处理本案的核心在于厘清房屋所有权与居住权的冲突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66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所谓用益物权,一般指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注:居住权作为特定的用益物权,原则上仅限占有和使用以满足居住需求,不包含收益权能)。第368条规定,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赵某的居住权已依法登记,取得对抗不特定第三人的法律效力。王女士虽取得房屋所有权,但在已设立的居住权面前,其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权能被依法切断,无法要求居住权人腾退。
(二)居住权生效不以实际入住为前提
在此类交易纠纷中,买受人常会陷入认知误区,认为原房东亲属未实际居住,该居住权就不应受保护。此观点严重违背物权法理。物权具有对世性,即能对抗权利人之外的所有人。居住权作为法定物权,其生效的唯一要件是“依法在登记机构办理设立登记”,绝对不以权利人是否实际入住为前提。此外,《民法典》第369条明确规定,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结合本案,无论赵某是否一直居住在内,只要登记合法有效,该权利便具排他性。王女士既不能要求赵某搬离,也无法通过自行出租房屋获取收益。
(三)居住权不因房屋所有权转移而消灭
房屋存在他人居住权时,买受人能否单方申请注销该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同类案件的裁判规则,司法实践中的常见情形表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不影响居住权的存续。居住权消灭有严格的法定情形,如期限届满或权利人死亡。在不具备法定消灭条件时,登记机构不能依新房东单方申请予以注销。因此,王女士无权要求行政机关涤除该权利,其物权请求权无法获得支持。通常情况下,王女士最高效的救济途径是依据房屋买卖合同,追究出卖人张先生的违约责任。(注:若能举证张先生与赵某存在恶意串通、虚构居住权等极端情形,亦可尝试通过主张居住权设立无效等途径维权,但正常交易中追究违约责任仍是最直接的手段。)
三、避开陷阱:二手房交易的双重防御
(一)实调登记簿:以“当场查册”作为交易前提
防范此陷阱的关键在于交易前的尽职调查。购房者不能仅凭出卖人出示的《不动产权证书》来判断房屋产权状况。居住权属于登记事项,买方必须与出卖人共同赴当地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最新的《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切勿仅凭出卖人提供的复印件,应以登记中心当场打印加盖公章的为准)。重点审查“登记情况”栏位中是否记载有“居住权”信息,以及“权利限制”栏位中是否存在障碍,确保标的房屋属于无权利瑕疵的“干净”状态。若查册发现存在居住权,买受人可直接援引《民法典》第563条关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规定,主张法定解除权。此外还需注意,居住权不仅可通过合同设立,还可通过“遗嘱”设立(遗嘱设立的居住权在被继承人死亡时成立,但需经登记才能产生对抗买受人的效力)。若房屋涉及继承背景,买方更应密切关注是否有潜在的遗嘱居住权登记风险。
(二)定制违约金:用“高压条款”倒逼房东履约
为彻底规避潜在风险,买卖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作针对性的特别约定。建议买方在合同中明确写明:“出卖人承诺该房屋未设立居住权,且不存在任何可能导致设立居住权的在先协议、遗嘱或纠纷。如因居住权设立导致买方无法按期占有、使用房屋,买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全额退还已付购房款,并按总房款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注:司法实践中,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违约方可能请求法院酌减,但设定较高违约金能有效增加出卖人的违约成本,为买方争取谈判主动权。)
【写在最后】
“居住权”入典,彰显了法律保障弱势群体“住有所居”的温度;但信息壁垒下的错位交易,却暴露出极大的风险。几百万的资产交割,不能仅凭产权证的“外观”就盲目托底。把“查册”作为交易的前置防线,将“违约条款”作为最终的维权后盾,方能在错综复杂的产权纠葛中,稳稳守住自己的安居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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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4月原创首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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