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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养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亦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不再享有对继父母的遗产继承权
”
文|李曼 康诺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刘某(夫)与高某(妻)是再婚夫妻,婚后无子女,妻子高某于2018年9月26日去世。
刘某与前妻育有刘某1(高某继子)、刘某2(高某继女),高某与前夫育有万某(高某亲生女)、刘某3(高某亲生子)。
刘某、刘某1(高某继子)、刘某2(高某继女)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继承二人共有的天津南开区房产中属于高某的遗产份额55.93万元。该房屋于2019年8月15日经评估市值为559.3万元。
后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查明,1976年6月1日,刘某2(高某继女)因母亲病故、父亲刘某再婚,由未婚无子女的姨祖母张某抚养,户籍从天津市建昌道建昌里迁入南京市水西门仓巷张某户。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二人关系为"孙女",入户申请载明为"姨侄孙女",刘某及其单位、当地派出所均同意该抚养及入户安排。
另查明:刘某1(高某继子)于1997年6月赴加拿大,2001年3月取得加拿大国籍,至今在加拿大居住。
庭审中,各方就遗产房屋分割方式达成一致:房屋归刘某所有,由刘某向其他继承人支付相应份额的补偿款。
刘某、刘某1(高某继子)、刘某2(高某继女)同时表示,三人之间的遗产分配问题自行协商解决。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诉的天津市南开区系刘某与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即涉诉房屋的一半为被继承人高某的遗产,各方未向本院提出高某留有相关遗嘱,故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本案中,刘某作为高某的配偶,万某、刘某3作为高某的亲生子女,依法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分得被继承人高某的遗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2(高某继女)、刘某1(高某继子)是否为被继承人高某的合法继承人,以及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对于子女的规定,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对于扶养关系是否成立,主要根据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了扶养与接受扶养的事实来判断,即依扶养期间长短、经济扶持和精神关怀的持续性、继子女与继父母的主观意思以及家庭身份的融合性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刘某1(高某继子)由刘某、高某抚养至成年,无论从抚养时间上,还是从家庭身份的融合性以及经济供给与精神抚养等方面均已经与高某形成了扶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其具备高某的法定继承人的资格,有权继承高某的遗产。对于刘某2(高某继女)是否具有继承人资格问题,焦点在于刘某2(高某继女)是否与张某形成了收养关系,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如刘某2(高某继女)与张某形成了收养关系,则刘某2(高某继女)与高某的继母女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刘某2(高某继女)即不再享有继承高某遗产的资格。通过本院从南京市户户籍管理部门调取的档案可知,某3于1976年将户籍迁至南京市的原因为张某要求领养刘某2(高某继女),在该档案中未注明“收养"字样,但该事实发生于我国收养法颁布之前,故应比照收养法的规定确认双方是否形成事实收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8月30日生效)的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收养人收养他人为孙子女,确已形成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的关系的,应予承认。通过相关户户籍资料记载的内容可知,张某申请领养刘某2(高某继女)时,申请理由为“张某要求将姨侄孙女带回南京,由张某抚养,刘某本人也同意",公安部门通过对于张某本人是否结婚,是否有子女等情况进行审核后同意刘某2(高某继女)入户,且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中将刘某2(高某继女)与张某的关系登记为“孙女",故张某与刘某2(高某继女)应属于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事实收养关系,刘某2(高某继女)与生父刘某以及继母高某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刘某2(高某继女)不具有继承高某遗产的资格。
对于刘某、刘某1(高某继子)、万某(高某亲生女)、刘某3(高某亲生子)继承遗产的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刘某1(高某继子)作为高某的继子,其由刘某和高某抚养成人,但自上大学后便离开天津,于1997年出国,后加入外国国籍,在国外生活至今,其毕业后便未与高某一起生活,在生活扶助和精神关怀方面所尽的扶养义务较少,应在分配遗产时予以少分。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院认定刘某、万某(高某亲生女)、刘某3(高某亲生子)各继承高某遗产的28%,刘某1(高某继子)继承高某遗产的16%。依据涉诉房屋的市场价值及各方均认可的分配方式,由刘某取得房屋,其他各方当事人配合刘某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刘某分别给付刘某1(高某继子)补偿款447440元,给付万某(高某亲生女)补偿款783020元,刘某3(高某亲生子)补偿款783020元,因刘某、刘某1(高某继子)、刘某2(高某继女)表示其内部分配事宜由其自行解决,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2(高某继女)是否为高某的合法继承人及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
关于刘某2(高某继女)是否为被继承人高某的合法继承人,一方面,继子女对继父母享有继承权的基础是形成扶养关系,而是否形成扶养关系应综合考察是否长期共同生活、是否具有经济扶持关系、是否尽到赡养义务、家庭身份的融合性等因素。具体到本案,刘某与高某结婚后,刘某2(高某继女)的户籍即迁至南京。后,刘某2(高某继女)便未与高某一起生活,刘某2(高某继女)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此期间高某抚养刘某2(高某继女)及刘某2(高某继女)赡养高某的事实,刘某2(高某继女)与高某之间未形成继母女之间的扶养关系。另一方面,根据户籍档案,张某申请领养刘某2(高某继女)的理由为“张某要求将姨侄孙女带回南京,由张某抚养,刘某本人也同意",公安部门通过对张某是否结婚,是否有子女等情况进行审核后同意刘某2(高某继女)入户,且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中将刘某2(高某继女)与张某的关系登记为“孙女",之后,刘某2(高某继女)与张某共同生活。故张某与刘某2(高某继女)属于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事实收养关系,刘某2(高某继女)与继母高某的权利义务关系,亦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刘某2(高某继女)不具有继承高某遗产的资格。
关于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某1(高某继子)长期在国外生活,毕业后便未与高某一起生活,对高某所尽扶养义务较少。一审法院在遗产分配时充分考量上述因素,判决刘某1(高某继子)对被继承人遗产予以少分,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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