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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子间赠与、债权人保护与未成年人名下房产所有权归属的认定——王雲轩、贺珠明执行异议之诉一案评析【关键词】
未成年人名下房产 房产所有权归属 债权人保护 亲子间赠与 房产赠与
【文章索引】
来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3期
作者:夏昊晗
【导语】
民间借贷引发的夫妻共同债务争议,作为合同之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适用范围。《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以法律行为理论为基础,在强调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同时,兼顾债务用途,明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或虽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债务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规定符合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理,有利于敦促债权人加强事前风险防范,降低纠纷发生几率,同时亦在制度设计上加大了对夫妻一方知情权、同意权的保障,有利于平衡保护债权人与未举债配偶的利益。但囿于法律规定的原则性,民间借贷司法实践中,对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判断标准的把握,存在一定争议,有必要作进一步厘清。
【正文】
亲子间赠与、债权人保护与未成年人名下房产所有权归属的认定
——王雲轩、贺珠明执行异议之诉一案评析
夏昊晗
目次
一、案情概要
二、判决要旨
三、判决评释
四、结论
摘要
亲子间赠与并不违反自己代理的法律禁令。对父母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其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的所有权归属进行认定,应当先行判断赠与是否成立。赠与成立,则房产为未成年人个人财产,若仅赠与份额,则为家庭共有财产。存有疑义时,推定父母具有赠与全部房产的内心真意。赠与不成立,则未对取得房产作出贡献的未成年人不应成为共有人,房产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不宜通过类推夫妻共有财产的认定或以父母出资购买并管理控制房产为由将其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父母之债权人的利益通过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予以保护;抽象地以损害父母之债权人利益为由将房产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不仅存在逻辑障碍,而且将过度限制父母的行为自由,也不利于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
关键词
亲子间赠与 未成年人名下房产 房产所有权归属 债权人保护
在现实生活中,父母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房产登记在其未成年子女名下的现象所在多有。在父母无法清偿自己的对外债务、债权人诉请强制执行该房产时,对于该房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未成年人与其父母之债权人往往各执一词,相争不下。〔1〕司法实务对此问题的处理也殊不一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异常突出。通过检索相关司法裁判可知,有将之认定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者,〔2〕有将之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者,〔3〕亦有将之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者。〔4〕不同认定的背后,折射出司法实务对亲子间赠与、债权人保护等相关问题的不同认识。在经过一审、二审和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的王雲轩、贺珠明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三级法院均持“家庭共有财产论”。笔者拟结合学理对该案相关裁判文书进行评析,并对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意见,以期为司法实务提供参考。
一、案情概要
王永权与姚明春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王雲轩。2010年11月2日,姚明春以王雲轩代理人的名义与宜昌环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18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王雲轩当时年满13周岁。2012年8月24日,因项目建设需要,王永权向贺珠明借款10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按年支付利息360万元,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及支付第二年的利息即1360万元;王永权将“大方县杜鹃大道投资建设项目”8%的股权抵押给贺珠明作为担保,王永权逾期30日仍未依约支付全部到期本金、利息的,王永权须将该股权转让给贺珠明。2013年5月6日至5月23日,18套房屋的所有权被登记在王雲轩名下,王雲轩当时未满16周岁。2014年8月23日,王永权向贺珠明出具《还款计划》,申请第二年利息分期支付,借款展期至2015年8月23日。因王永权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贺珠明遂向法院起诉,其中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登记在王雲轩名下的18套房屋属王永权、姚明春、王雲轩的家庭共有财产,在王永权、姚明春不能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拍卖上述房产用于偿还债务。在此民间借贷纠纷中,一二审法院均将18套房屋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5〕贺珠明依据生效的一审判决书申请执行,一审法院裁定查封、拍卖、变卖案涉18套房屋。〔6〕王雲轩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法院查封的房产属于其个人所有,要求排除执行,但被裁定驳回。〔7〕王雲轩遂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在一审、二审和再审中均被裁定驳回。
二、判决要旨
(一)一审判决〔8〕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涉18套房产定性为家庭共有财产,理由为:案涉18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王雲轩刚年满13周岁,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购房款来源于父母王永权、姚明春;案涉18套房屋的所有权被登记在王雲轩名下时,王雲轩未满16周岁。按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不管登记在夫或妻名下均为夫妻共有财产,未成年子女作为家庭成员的一员,其一般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日常生活尚且靠父母供给,其名下财产自然是家庭共有财产的组成部分,我国家庭成员的基础关系决定了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的家庭共有属性。因此,未成年人王雲轩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其名下的财产除因继承、奖励、他人赠与、报酬、收益等合法来源获得外,不论来源于父母任何一方,都具有家庭共有财产的性质。王雲轩获得案涉18套房产时未满16周岁,系未成年人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独立取得经济收入的能力,同时房屋也一直由王永权、姚明春夫妻用于经营,明显超出王雲轩的基本生活需要。王雲轩主张房屋归其个人所有,需举证证明系其个人劳动所得或因继承、奖励、他人赠与、报酬、收益等合法来源取得,但王雲轩无法举证证明购房款系通过上述方式取得。
(二)二审判决〔9〕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为:涉案18套房屋系王雲轩父母王永权、姚明春出资购买并用于经营,虽然该18套房屋登记在王雲轩名下,王雲轩在形式上享有该18套房屋的所有权,但王雲轩取得该18套房屋时尚未成年,该18套房屋并非其个人劳动所得或因继承、奖励、他人赠与、报酬、收益等合法来源取得,因此该18套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
(三)再审裁定〔10〕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认为:王永权、姚明春以王雲轩名义签订案涉房屋购买合同时间是2010年11月2日,王永权与贺珠明签订借款合同时间是2012年8月24日,王永权、姚明春将案涉房屋登记在王雲轩名下是2013年6月4日,此时王永权、姚明春尚未归还贺珠明借款,因此王雲轩认为其取得案涉房屋未损害贺珠明利益的理由不成立。案涉房屋一直由王永权、姚明春夫妻用于经营,明显超出王雲轩的基本生活需要。因此,原判决综合分析房屋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王永权对贺明珠负债情况及购房款的支付,认定案涉18套房屋应为王永权、姚明春、王雲轩的家庭共有财产有证据证明。一般情况下,不动产权属证书的登记权利人即推定为实际权利人,但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亦要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的归属。王永权、姚春明对王雲轩的赠与是否成立,不影响原判决认定案涉18套房屋应为王永权、姚明春、王雲轩的家庭共有财产。
三、判决评释
依据基本案情以及三审法院判决书的基本论证思路,笔者于下文检讨如下三个核心问题:其一,将父母出资购买登记在其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有无规范依据?逻辑论证存在何种问题?其二,亲子间赠与在法律上是否可能?如何认定亲子间的赠与是否成立?其三,在现行法框架内应当如何保护父母之债权人的利益?
(一)未成年人名下房产所有权归属的认定
1. 贡献: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判断标准
自1949年以来,我国婚姻家庭立法奉行个人本位,不再承认家庭在法律上具有独立地位。〔11〕现行《婚姻法》于其第三章“家庭关系”仅规定夫妻财产关系,而对家庭财产关系未置一词。尽管如此,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依然被学界广泛承认。在物权法著作中,家庭共有财产一般都会被作为共同共有的一种类型,与夫妻共有财产并列出现。〔12〕关于家庭共有财产的概念,学说和实务一般将之界定为“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取得的财产”。〔13〕需要注意的是,有些法院虽然认定父母出资购买登记在其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为“家庭共有财产”,实质上却是在“夫妻共有财产”的意义上使用该表述。〔14〕由于绝大部分法院是在“父母和未成年子女共有财产”的意义上使用“家庭共有财产”之表述,本文从之。
至于某个家庭成员是否系家庭共有财产的共有人之一,学说和实务一致将是否对形成家庭共有财产做出了相应贡献作为核心判断标准。〔15〕由于未成年人一般并无独立经济来源,无法参与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我国学界通说否定未成年人作为家庭共有财产之共有人的可能,除非财产系未成年人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继承、共同接受赠与或遗赠所得。〔16〕司法实务中,亦有法院明确指出未成年人非家庭共有财产的共有权人。〔17〕这与司法实务处理离婚案件的做法是一脉相承的,因为此时家庭财产被直接定性为夫妻共有财产,未成年子女根本无权置喙。因此,与传统中国的“同居共财”不同,未成年子女无法仅凭与父母的“同居”而与之“共财”,形成所谓的“家庭共有财产”。〔18〕准此以断,王雲轩因对案涉18套房产的取得并无任何贡献而无从成为房产共有人之一。能够使其获得共有人身份的唯一途径是其父母赠与房产份额,然而如下文所述,三级法院或直接否定亲子间赠与的可能性,或在实质上否定亲子间赠与的效力。
2. 似是而非的论证理由
在论证案涉房产系家庭共有财产时,本案三级法院均完全偏离了上述“贡献”标准,提出了一些似是而非的理由。
(1)夫妻财产共有认定的类推适用
一审法院类推夫妻财产共有的认定,通过举重以明轻的方式将登记在未成年人名下的房产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既然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不管登记在夫或妻名下均为夫妻共有财产,则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自应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因为未成年子女并无独立经济来源、日常生活尚且靠父母供给。
但是,采取此种类推方法认定案涉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缺乏正当理由。现行法在夫妻财产关系上实行的是婚后所得法定共有制。支持此种夫妻法定财产制的理由主要在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通常是夫妻协力的结果,而且婚后所得共有制有利于保护在婚姻存续期间献身家庭和孩子的配偶一方。〔19〕然而,在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的财产关系上,此种理由根本不成立。其一,前已述及,未成年子女对家庭财产的取得通常并无贡献;其二,法律为父母设定抚养义务足以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2)损害债权人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将案涉房产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其中一个重要理由是,王雲轩取得案涉房产的所有权损害其父母之债权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的逻辑可能是:王雲轩父母的赠与行为因损害其债权人利益而归于无效,故案涉房产应认系家庭共有财产。问题是,即便赠与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该赠与行为并非当然无效,唯有在债权人撤销权成立且债权人依诉行使时,赠与行为才可能因被撤销而归于无效。虽然《民通意见》第130条规定,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为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而为的赠与应被认定无效,但是在本案中并无逃避法定义务的情况。如果最高人民法院系依照其他法律规定认定赠与无效,理应在判决中予以说明。即便可以以赠与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直接认定其无效,也无法得出案涉房产即为家庭共有财产的结论,除非该房产本就是家庭共有财产。然而,如前所述,未成年人通常无法成为家庭共有财产的共有人,除非父母赠与其房产份额。因此,以赠与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将案涉房产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存在逻辑障碍。
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认定案涉房产系家庭共有财产,反映出最高人民法院潜藏于判决背后的真实考虑。在现实生活中,父母为规避商业风险、恶意逃避债务将房产登记于其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情况的确不胜枚举。为杜绝此种恶意行为,维护交易安全,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棋炎先生主张父母无偿赠与给未成年子女的财产非属未成年子女的特有财产。〔20〕然而,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将此一律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不仅有违逻辑和学理,而且完全无视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实不足取。何况,债权人的利益完全可以通过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予以保护。
(3)父母出资
一审和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房产系家庭共有财产的一个重要理由是,案涉房产系王雲轩的父母出资购买。然而,此种理由站不住脚。即便房产系王雲轩的父母出资购买,但是一旦认定王雲轩的父母对王雲轩的赠与成立,该房产就应当被认定为王雲轩的个人财产。一审和二审法院在认定案涉房产来源于父母出资后,未再审查赠与是否成立,而是径直认定案涉房产为家庭共有房产,存在逻辑跳跃。按法院的逻辑推演下去,也会产生十分荒谬的结论:如果认定未成年人名下房产因系父母出资购买而应当构成家庭共有财产,那也应该认定父母为未成年人购买的其他财物均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而这显然挑战我们的基本认知。此外,将会导致一些问题无法回答:父母出资购买的房产登记在成年子女的名下,视为赠与,为何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就不能视为赠与?难道仅仅是因为未成年子女依赖于父母生活?如果回答是肯定的,法律肯认未成年人的人格独立或财产独立又意义何在?如果房产登记在无独立收入、依赖父母供养且与父母共同生活在一起的成年子女名下,又将如何认定?
(4)父母控制经营
作为论证案涉房产系家庭共有财产的一个理由,一审、二审和再审均认为,案涉房屋一直由王永权、姚明春夫妻用于经营,明显超出王雲轩的基本生活需要。然而,父母控制、经营登记在其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的行为在现行法中具有多种解释可能,以此论证案涉房产系家庭共有财产有些牵强。根据《民法通则》第18条第1款和《民法总则》第35条第1款的规定,作为其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父母在为维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范围内有权管理、处分其财产。因此,完全可以将王雲轩之父母将案涉房屋用于经营的行为定性为履行监护职责的行为。
综上,除非认定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的房产份额赠与成立,否则并无理由将父母出资购买登记在其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而应当将之认定为父母的夫妻共有财产或未成年子女的个人财产。
(二)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赠与
判断父母出资购买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所有权的归属,取决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赠与是否成立以及赠与的是份额抑或全部房产。
1. 亲子间赠与的法律可能性
要回答此问题,首先必须确定亲子间赠与在法律上是否可能。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王雲轩主张房屋归其个人所有,需举证证明系其个人劳动所得或因继承、奖励、他人赠与等合法来源取得。“他人赠与”的限定间接表明,一审和二审法院不仅仅是在本案的特殊情形中否定了王雲轩之父母对其赠与的成立,而且从根本上否定了亲子间赠与的法律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甚至认为,“王永权、姚春明对王雲轩的赠与是否成立,不影响原判决认定案涉18套房屋应为王永权、姚明春、王雲轩的家庭共有财产”。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固然没有从根本上否定亲子间赠与的法律可能性,但在实质上否定了亲子间赠与的法律效力。无论是从学理、实证法还是从司法习惯来看,这种观点均有待商榷。
(1)禁止自己代理的例外
一审和二审法院均间接否定了亲子间赠与的法律可能性,但并未说明理由。司法实务中否定亲子间赠与的判决,一般将其理由表述为:“如果受赠人不是接受其他人而是自己父母的赠与,那么赠与人与接受赠与人皆为未成年人的父母,从而产生自己与自己发生民事法律行为,这样的行为一般不发生合同法上的效力而成立赠与。”〔21〕由此可见,司法实务实质上是以亲子间赠与属于自己代理为由认定其无效的,虽然并未明确使用“自己代理”的表述。
此种观点对自己代理进行完全形式化的解读,忽略了法律禁止自己代理的实质理由。包括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在内的自我交易行为的禁止,旨在避免利益冲突。〔22〕若在个案中并无利益冲突的可能,法律自不必禁止。职是之故,虽然《德国民法典》第181条规定“非经允许,代理人不得以本人名义与自己为法律行为”,但是德国通说主张对其进行目的性限缩,将被代理人纯获法律上利益的自己代理行为排除在该条的适用范围之外,因为此时一般并无利益冲突。〔23〕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的赠与即属于禁止自己代理的经典例外情形。〔24〕《民法总则》第168条第1款明确规定:“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我国学者亦主张,在被代理人纯获法律上利益的情形,自己代理有效。〔25〕另需注意的是,在未成年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时,不必通过对该款规定的目的性限缩来确认父母之赠与的效力,因为《民法总则》第145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而未附义务的赠与对于未成年子女而言,恰恰属于纯获法律上利益的法律行为。
本案虽然发生在《民法总则》颁布之前,但当时的学理对亲子间赠与也是予以肯认的。〔26〕而且,亲子间赠与亦有其实定法上的根据。《民通意见》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民通意见》第129条规定:“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与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虽然实务上有意见认为该规定应理解为仅适用于未成年人接受其他人而非自己父母的赠与,〔27〕但是以违反自己代理的法律禁令为由进行此种限缩作业并无正当理由。〔28〕在本案中,如果不承认房产份额的赠与,将无从说明,为何案涉房产应为家庭共有财产。
(2)与司法习惯相悖
三级法院在本案中对赠与的认识和处理亦与司法实务一贯的做法相悖。在认定不动产物权归属时,我国司法实务通常根据是否涉及第三人利益而进行区分处理。〔29〕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仅涉及登记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之间的物权权属争议时,我国司法实务拒绝赋予不动产登记绝对效力,而是采取实质认定标准,通过审查基础事实或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权利人。例如,在父母出资购买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情形,如果父或母在离婚时主张该房屋系夫妻共有财产,法院一般认为应审查父母是否具有赠与的内心真意。回答如果是肯定的,应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个人财产,否则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30〕
在本案中,虽然涉及王雲轩父母之债权人贺珠明这个第三人的利益,但是贺珠明并非基于善意信赖不动产登记而行事,故而本案应作为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加以处理。既然如此,一审和二审法院为何在本案中完全否定亲子间赠与的法律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为何认为赠与是否成立不影响房产所有权归属的认定?
2. 赠与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在明确了亲子间赠与的法律可能性之后,进一步的问题是,如何判断亲子间赠与合同是否已经成立并生效。
(1)赠与合同系诺成合同
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首先要明确赠与合同系诺成合同。这是学界一致的看法。〔31〕《合同法》第187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该规定仅仅表明,在未依法办理登记等手续之前,赠与财产的所有权不发生移转,由此并不能推导出,登记等手续的办理系赠与合同的成立或生效要件。〔32〕司法实务中一些法院错误地将赠与合同理解为实践合同,〔33〕可能是受到《民通意见》第128条的不当影响。依据该条规定,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然而,《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适足表明,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否则,何谈撤销赠与?因此,在案涉房屋登记在王雲轩名下之前,王雲轩虽然尚未取得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但是这并不表示赠与合同尚未成立。
(2)赠与意思的认定
赠与合同是否成立,关键在于审查判断王雲轩之父母在签订买卖合同、支付购房款之时是否具有赠与案涉房产的内心真意。鉴于亲子之间的亲密关系和子女尚未成年,父母一般不会将其赠与的内心真意明确表达出来。因此,除非在个案中存在书面赠与协议或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等特殊情况,否则通常难以直接认定父母是否具有赠与的内心真意。此时,唯有根据一些初步证据进行合理推定,否则将难以认定。在本案中,王雲轩之母姚明春直接以王雲轩代理人的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涉案18套房屋也被登记在王雲轩一人名下。由此,当可推定王永权与姚明春存在赠与案涉房产的内心真意,而且应推定赠与的是整个房产,而非房产份额。如果仅仅是意图赠与房产份额,王永权与姚明春完全可以将涉案房屋登记在三人名下。〔34〕
如此处理,与不动产登记的推定力暗合。所谓的推定力,是指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某人享有某项物权时,推定该人享有该项权利,其权利的内容也以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为准。〔35〕学者普遍认为,《物权法》第16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系对不动产登记的推定力之肯定。〔36〕由于案涉18套房屋登记在王雲轩名下,应推定其为权利人。这一推断在诉讼法中亦可找到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第1款第1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当然,不动产登记的此种推定力只不过是对证明责任的分配。〔37〕如果案外人主张自己系真正的权利人,必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承受举证不能的后果。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司法实务中,有法院即从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出发,认为父母的债权人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登记在未成年人名下的房产非属其个人所有。〔38〕
由于父母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动机不一,单纯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名义买受人和不动产登记的登记名义人推定父母具有赠与的内心真意,在个案中的确未必与父母的内心真意契合。但是,在无法通过直接证据确定父母有无赠与意思时,如果不进行此种推定,将会完全陷入法官的恣意,文首所指出的严重的同案不同判现象即为明证。以此种形式化的标准进行推定,亦有助于提高法律的安定性和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
在司法实务中,有法院将父母在登记之后对房屋进行不当处分的行为,比如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作为认定父母并无赠与意思的证据。〔39〕如前所述,此种观点忽略了父母作为其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有权为其利益处分其财产,以父母的处分行为明显逾越监护权限反向推定父母并无赠与之意,〔40〕更有逻辑颠倒之嫌。此时,也许更为妥当的做法是认定处分行为无效,而非以此认定赠与不成立,否则将使《民法通则》第18条第1款和《民法总则》第35条第1款限制监护人法定代理权限、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立法目的落空。
综上,在贺珠明无法证明王雲轩之父母并无赠与意思的情况下,应认定赠与合同已于签订买卖合同、支付购房款时成立并生效。在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案涉房产即成为王雲轩的个人财产。
(三)父母之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将案涉18套房屋认定为登记权利人王雲轩的个人财产,在结果上当然会使其父母的债权人贺珠明的债权实现受到影响。前已述及,最高人民法院也主要是基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考虑而将案涉房产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但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赠与不仅并非法所禁止的行为,而且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表达关爱的一种必要方式。因此,在赠与并不存在其他效力瑕疵时,除非《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成立,且债权人依法行使撤销权,否则不宜以赠与行为在结果上妨害父母之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为由否定赠与的成立与生效。也就是说,在父母赠与未成年子女房产的情形,父母之债权人通常唯有通过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保护自己的利益。
1. 债权人撤销权
在本案中,贺珠明并未主张行使撤销权,也未另案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41〕退一步言之,即便贺珠明如此为之,债权人撤销权在本案中也并不成立。
通说认为,在债务人的行为系无偿行为时,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包括:债权人的债权须为金钱债权、债权人的债权须成立于债务人的行为之前、债务人的行为须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42〕
在本案中,贺珠明对王永权的债权是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权,属于金钱债权。问题是,该债权是否发生于王永权的赠与行为之前?如前所述,案涉赠与行为于买卖合同签订并支付购房款时也就是2010年11月2日即已成立并生效,而借款合同签订于2012年8月24日,因此债权并非成立于债务人的行为之前。虽然案涉房屋的登记行为发生于2013年5月6日至5月23日,即发生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后,但这只不过是赠与合同的履行行为而已。不得以赠与合同的履行行为发生于债权成立之后为由,认定赠与行为发生于债权成立之后,进而将其认定为诈害行为。〔43〕当然,债权须成立于诈害行为之前,仅系原则。如果为了逃避将要发生的债务,事先实施赠与行为,仍可构成诈害行为。〔44〕在本案中,如果有证据证明,王永权夫妻系在借款之前故意将案涉房产登记在王雲轩名下,以便规避将来无法偿还借款的风险,则该赠与行为构成诈害行为,即使赠与行为发生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前。但是,案涉买卖合同签订于2010年11月2日,借款合同签订于2012年8月24日,时间相距近两年,且王永权为该借款提供了股权质押担保,很难认定王永权将房产登记在王雲轩名下系蓄意逃避债务。何况,在案涉房屋登记于王雲轩名下之后,王永权于2013年8月27日依约偿还借款利息360万元,直到2014年8月23日,王永权才因无法偿还剩余本息而请求借款展期和利息分期偿还。
在本案中,也难以认定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依据学界通说,债务人的行为是否有害于债权,关键的判断时点是行为实施时。〔45〕如果在行为当时,债务人的行为并未使其陷入“无资力”状态,即债务人依然有足够的资产可用于清偿其债权人的债权,〔46〕则即便其后因经济情势的变化而无法偿还债务,亦不得认为债务人之前的行为有害于债权。〔47〕在本案中,赠与行为发生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借款之时王永权尚有建设项目股权作为借款的质押担保,难言赠与在当时即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纵使将判断是否有害于债权的时点推迟到房屋办理登记之时,由于借款合同签订于前,且双方约定,王永权逾期30日仍未依约支付全部到期本金、利息的,王永权须将质押的建设项目股权转让给贺珠明,此种约定表明该质押的设定足以担保贺珠明的债权得以实现,因此此时也应尚未出现“无资力”的状态。
2. 可能的漏洞
债务人是否系为逃避债务而将房产登记在其未成年子女名下,一般可以根据房产购买的时间、借款时间等因素加以认定。如果满足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自可通过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在债务人蓄谋已久的情形,一般很难认定满足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例如,父母长期经商,为规避经营风险,在尚未出现经济困难之前,甚或在从商之初,即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房产登记在其未成年子女名下,试图在自己的财产和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之间构筑起防火墙,避免可能的经营失败危及其子女的正常生活,也给自己“东山再起”留下一些资产。在此种情形下,如果认定登记在未成年人名下的房产为其个人财产,的确可能会让一些恶意逃债行为得逞,给父母的债权人造成不利益。然而,父母此时是否具有逃债的恶意,在个案中若无特殊情事,很难证明。父母构建“防火墙”,自有其正当性,似不宜以日常生活中存在父母恶意逃债的现象即认定父母必然具有恶意。
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仅抽象地指出赠与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而未具体审查债权人撤销权是否成立,在结果上将导致,只要父母存在无法偿还其自身债务的情形,亲子间的赠与即失去其意义。如此处理,不仅可能对父母的行为自由构成不正当限制,也有可能损害未成年人的利益。在无法兼顾未成年人保护和交易安全的情况下,在价值判断上应该优先考虑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48〕退一步言之,即便认定父母具有恶意,亦无法直接证成该房产即系家庭共有房产。
四、结论
本文从王雲轩、贺珠明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的评析切入,对父母出资购买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的所有权归属认定及与之相关的亲子间赠与、债权人保护问题进行了探讨,得出如下结论:
1.对父母出资购买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的所有权归属进行认定,首先要对父母是否具有赠与的内心真意进行判断,而不得以亲子间赠与违反自己代理的法律禁令为由认定赠与无从成立,也不得认为赠与对归属的判断并无影响。若赠与真意无法进行明确认定,则根据不动产登记的推定力,推定该房产系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
2.在父母对子女的赠与不成立的情形,由于唯有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作出过贡献的家庭成员方可成为共有人,因此不得单纯地依据父母出资、父母控制经营房产、赠与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亦不得通过类推夫妻共有财产的认定得出此种结论。
3.在亲子间赠与的情形,唯有在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情形,父母的债权人才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保护自己的利益。在无法认定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情形,即便有可能导致一些恶意逃债的行为得逞,基于父母行为自由的尊重和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亦应认定赠与成立并生效。
为了杜绝可能的恶意逃债行为,将父母出资购买登记在未成年人名下的房产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不仅存在逻辑问题,在学理上也难以自圆其说。单纯从回应社会现实的角度考虑,进行迂回处理,只能是“治丝益棼”,司法实务中大量的同案不同判现象即为其绝佳注脚。如果坚持不动产登记的推定力和公信力,只要没有证据证明赠与不成立,即将之认定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然后运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对债权人利益进行保护,一切问题将迎刃而解。在个案中虽有可能使父母的恶意逃债行为得逞,但是,从长远来看,有助于形成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因为,这样会导致第三人慎重对待甚至拒绝与名下无房产的父母进行交易,相应地,内心并无赠与真意的父母就会选择放弃将房产登记在其未成年子女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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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来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3期;作者:夏昊晗;易居房产·张涛律师团队编辑梳理。本公众号所发布的原创文章一切权利属于署名作者所有,请尊重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编辑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如需转载原创文章,请注明来源“张涛律师”公众号及作者署名,需要白名单授权的请扫描底部二维码联系。本公众号原创文章、编辑文章、转载文章仅供学习与交流,不代表任何的官方解读和实践指导性建议,具体个案请咨询专业律师。转载文章如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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