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将房产及50万元赠与儿子儿媳,以儿子未尽赡养义务为由起诉撤销;法院:合同未约定附义务,且证据不足以证明未尽赡养义务,驳回诉请
案号:(2025)京0115民初5308号
问:父母将唯一住房及50万元赠与儿子儿媳,但赠与合同未书面约定赡养义务。后父母以儿子未尽赡养义务为由起诉撤销赠与,法院应如何认定赡养义务是否履行及赠与是否应予撤销?
答: 本院认为,案涉《赠与合同》从合同文本中难以看出是附义务赠与合同。关于赡养义务是否履行,虽然父母提交证据主张儿子在住院期间未予陪护、平时关心较少,但儿子儿媳提交了出游照片、支付记录、打车记录、网购截图、邻居证言等证据,证明其有带父母出游、就医、看望、送食物等行为,且在庭审中表示愿意尽力满足父母的赡养要求。赡养义务的履行贯穿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难以通过单一证据反映全貌。综合全案证据,不能证明儿子未尽赡养义务,故对父母的撤销赠与请求不予支持。
一、基本案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某甲与宋某系夫妻,二人生育了二子一女,分别为长子李某乙,次子李某丁,长女李某丙。吕某甲与李某乙原系夫妻,二人于2025年2月20日离婚。
2018年9月6日,李某甲向吕某甲银行转账50万元。2022年4月24日,赠与人李某甲与受赠人李某乙签订《赠与合同》,赠与合同约定:一、赠与人自愿将201号房屋无偿赠与给受赠人所有,份额为100%。二、受赠人愿意接受此项赠与。三、本合同自赠与人、受赠人签字后生效。赠与合同签订后,201号房屋现由李某甲、宋某居住,房屋由李某甲过户给李某乙,李某乙过户给吕某甲。
2025年6月10日,北京市大兴区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村村民李某甲与宋某为夫妻,夫妻二人育有二女一子,按国家规定二子成年后获批两块宅基地。其一宅基地位于村北左邻周某(已故),右邻段宝珍(已故),前邻丁某。其二宅基地位于村中前邻李某戊(已故),左邻张某甲(已故),右邻张某乙(已故),后邻杜某。该两处宅基地于2010年完成拆迁腾退工作。
双方当事人均称,南院以李某甲的名义拆迁,北院以李某丁的名义拆迁。南院拆迁分得230万元,用钱买了一套房,剩下的200万元,给了三个子女每人50万元。
李某甲、宋某提交了宋某的住院病历,欲证明在宋某住院期间,基本都是李某丙在照顾,李某乙并未陪护照顾,未履行赡养义务,据此主张撤销赠与合同。李某乙称2024年9月的病历中联系人是李某乙。2025年住院李某乙也去了。住院治疗时李某甲要求李某乙陪护,李某乙因为高血压不能陪护,要求请护工,二人因此发生争执。自2025年1月起诉时起,李某甲、宋某就不允许李某乙、吕某甲登门,住院也未告知。
李某甲、宋某提交了李某甲与李某乙的通话记录,欲证明李某乙平时对其二人关心较少,通话次数少且通话时间短,基本都是李某甲主动打电话。李某乙、吕某甲称其与两位老人住隔壁小区,通常是直接去家里,不需要打电话,所以仅凭通话记录无法体现日常联络的频次。
李某甲、宋某提交了卢某、吕某乙、李某丙的证人证言,欲证明李某乙、吕某甲长期疏于照顾二老,在宋某住院期间未陪护,未尽到赡养义务。李某乙、吕某甲称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不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宋某一反常态从入院就请护工,并要求护工出具证言,明显是为了制造李某乙、吕某甲不赡养的假象。吕某乙的证人证言,落款时间是2025年2月1日,老人于1月10日出院,其2月1日不可能还清楚的记得隔壁床每个人的姓名、家庭关系。
庭审中,李某甲、宋某申请证人李某丙出庭作证,李某丙系李某乙的妹妹,出庭证明宋某住院时,李某乙、吕某甲没照顾,平时也联系较少,没有给过赡养费。平时都是李某丙照顾李某甲、宋某。关于李某甲赠与给李某乙50万元及房屋时,李某丙称给房子时,李某乙答应了给二位老人养老,给钱的时候不知道。2025年3月住院时没告诉李某乙。
庭审中,李某乙、吕某甲申请证人李某己出庭作证,李某己系李某乙之子,出庭证明李某甲、宋某没要求给赡养费,有需求二位老人提出来,平时李某乙、吕某甲每周去看望一次。平时会做了食物带过去,2025年1月因住院发生争吵后就没去了。
李某乙、吕某甲提交了出游照片、支付记录、打车记录、网购截图、邻居作证视频,欲证明李某乙、吕某甲经常带李某甲、宋某出游,为二老庆祝生日、购买食品及生活用品,带二老就医、更换智能马桶盖,小区邻居也能证明李某乙、吕某甲为二老做饭送饭。
李某乙、吕某甲提交了李某乙的住院病历,欲证明李某乙自身存在严重的疾病,做过两次支架,身体不好。
关于赠与合同的签订过程,李某甲称李某乙经常找他索要案涉房屋,条件是让李某乙负责一切的赡养,二位老人生病后如果当地医院看不了,要去北大医院看,费用都由李某乙出,李某乙给李某甲、宋某养老送终,但上述约定均为口头约定。李某乙、吕某甲称不认可,没有多次跟李某甲索要房子,曾多次做饭送饭给李某甲和宋某,房子是二老自愿给的,当时说了房子给我不能提条件,还得过户,以后开销由李某乙来出,李某甲、宋某同意了,之后才将房子过户。
关于李某乙、吕某甲是否尽到赡养义务。李某甲、宋某称李某乙、吕某甲未尽到赡养义务,在2025年1月至今其二人未看望联系过自己,说明双方关系已经恶化,病历中也能看出没有李某乙的签字,即使李某乙身体欠佳,吕某甲和李某乙的儿子都可以代李某乙履行赡养义务。李某乙应该自己主动经常来看望,每次送到医院,李某乙就走了,让李某丙照顾。李某乙说请护工,但护工不尽心尽力。2025年3月请护工是因为腰椎骨折,动不了躺不下。李某乙、吕某甲主张尽到了赡养义务,李某甲所称2025年1月之后到现在没尽赡养义务是因为李某甲起诉后不给我们见面照顾的机会。关于李某丙的证人证言,因李某甲曾说要把房子要回来之后赠与李某丙,所以李某丙的作证有利害关系,不应采纳。李某甲、宋某应该对赡养提出要求,我们尽量做到让二老满意,三个儿女都应当赡养。
二、上诉与答辩
一审诉讼请求: 李某甲、宋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撤销李某甲与李某乙于2022年4月24日签订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201号房屋的《赠与合同》,并将房屋返还二原告;
2.二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3.撤销二原告对二被告赠予的50万元款项,并将50万元返还二原告;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李某甲和宋某系夫妻,李某乙系二原告的儿子,吕某甲系李某乙的妻子。2010年左右因二原告老房拆迁,二原告分得了拆迁款,在李某乙向二原告索要的情况下,二原告于2018年9月6日转给吕某甲50万元。2022年4月24日在二被告的要求下,李某甲与李某乙签订了赠与合同,将自己名下唯一住房,即北京市大兴区201号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了李某乙,二原告的本意是将钱款和房屋给付李某乙后,希望李某乙尽心履行赡养义务。但是上述钱款和房屋赠与给李某乙后,李某乙不仅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而且对二原告的生活状况漠不关心,经常与二原告发生争执,平常李某乙也基本上不与二原告联系,尤其是在2024年患病住院需要陪护时李某乙也不履行陪护义务,极少支付过治病费用。二原告作为李某乙的父母,在赠与给李某乙钱款和房屋后,李某乙附有对二原告进行赡养的义务,但根据李某乙的表现来看,其并未尽到赡养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予。综上,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乙、吕某甲辩称: 不同意李某甲、宋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李某甲、宋某主张的案由错误,双方的赠与系无条件赠与,李某甲、宋某起诉案由为“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其核心理由是认为李某乙、吕某甲存在“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情形。但需要明确的是,涉案赠与合同并非附义务的赠与,该案由的适用以赠与合同明确约定存在扶养义务为前提。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赠与合同中未设定条件,且起诉状中的大部分陈述与事实不符,李某乙、吕某甲尽到了对二位老人的赡养义务,其撤销赠与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二、李某乙、吕某甲对两位老人积极履行了赡养义务。李某乙、吕某甲始终牢记血浓于水的亲情,尽己所能履行赡养义务,从生活点滴做起,给予父母无微不至的关怀照料。因与老人住的很近,多年来,李某乙、吕某甲常去二老家中探望,主动关心其生活起居,询问所需所求,为老人精心挑选、采买各类生活物资,小到柴米油盐、日用品,大到轮椅、净水器、马桶圈等,一应俱全,确保老人生活无忧。考虑到老人年事渐高,饮食需格外注意,吕某甲更是时常精心制作健康美食,如老人喜欢吃的发糕、鱼、肉等,给老人送过去。李某乙、吕某甲曾多次带二位老人出游,母亲宋某说未曾见过大海,2024年10月,李某乙、吕某甲专门抽出时间,与儿子一同驾车,带着两位老人前往海边游玩,圆了母亲长久以来的心愿,足以彰显李某乙、吕某甲孝敬老人的物质和精神付出。面对两位老人突发疾病等意外状况,李某乙、吕某甲同样积极陪同老人就医。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24年9月宋某住院病历中登记的联系人正是李某乙,可见并非二原告所称“对原告的生活漠不关心”“不履行陪护义务”。在本次诉讼发生前的2024年12月29日宋某住院当天,因李某乙、吕某甲自身身体状况欠佳,李某乙已经做了两个支架,一熬夜血压就会升高至170-180,会有生命危险,且李某乙、吕某甲要照顾两个年幼的孙辈,精力确实有限。因此李某乙与父亲李某甲商量,提出请护工照料母亲,并承诺自己家离医院近,会每日到医院照应,妹妹李某丙可以偶尔过来搭把手,这一系列提议都是为了更好地照顾母亲。然而,父亲李某甲与妹妹李某丙坚决不同意此方案。后续李某乙到医院后,发现医院的水不适合母亲饮用,便立刻外出购买一提矿泉水,以保证母亲的饮水健康。但李某乙、吕某甲此后一到医院,父亲就因为请护工一事与李某乙、吕某甲争吵,要求李某乙、吕某甲归还房产。即便如此,母亲出院后,李某乙、吕某甲依旧心系老人,主动到二老家中探望,关心母亲的康复情况,但李某甲却仍旧见面就要求归还房产,显然不合情理。
三、案涉财产的赠与背景,属于家庭统一分配,并非两位老人将全部财产赠与李某乙、吕某甲。按照农村宅基地“一子一宅”的分配政策,因李某甲、宋某育有两个儿子,即李某乙、李某丁,获批两块宅基地,2010年之前二老就将其中一块宅基地变更给了李某丁。2010年另一块本应变更给李某乙的宅基地发生拆迁,获得现金补偿和安置房屋等利益,也本应分配给李某乙。二老却在收到拆迁补偿款后,除用于支付回购安置房屋的购房款外,剩余款项立即分别给了女儿李某丙和另一个儿子李某丁,每人50万元,李某乙、吕某甲于2018年才收到李某甲、宋某分配的50万元,且此前李某乙、吕某甲并未向二老“索要”过。此后李某甲、宋某自知宅基地及拆迁款的分配对大儿子李某乙不公平,故主动决定将安置房屋即案涉房屋赠与给李某乙,这也是对应了“一子一宅”的宅基地获批情况,亦非李某乙、吕某甲“索要”的结果。现李某甲、宋某在享受了李某乙、吕某甲的长期照料后,只因2024年12月30日至2025年1月10日住院期间父亲不同意为母亲请护工这件事突然起诉要求返还财产,并且在起诉之后刻意阻止李某乙、吕某甲上门探望,2025年3月母亲再次住院亦故意不告知,意在制造李某乙、吕某甲不尽赡养义务的假象。父亲先前因不同意请护工与李某乙、吕某甲发生争执,母亲再次住院反而请了护工还要求护工出具证言,这种行为在家庭中实在有违公平。
综上所述,涉案赠与合同并非附扶养义务的赠与,李某乙、吕某甲在日常生活中已经积极履行了赡养义务,且本次诉讼的发起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李某甲、宋某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需要强调的是,李某乙、吕某甲愿意一如既往地尽自己最大能力赡养两位老人,不因任何纠纷而改变对老人的关爱与照顾。
三、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所签书面协议是否属于附义务赠与合同,以及李某甲、宋某是否有权行使撤销权。根据法律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李某甲与李某乙签订的赠与合同,从合同文本中难以看出是附义务赠与合同。
关于李某甲、宋某是否有权行使撤销权,赠与合同的撤销分为任意撤销与法定撤销。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是指赠与合同生效后,只有法定事由出现时,享有撤销权的人才能行使撤销权而撤销赠与合同。只要具备法定事由,不论赠与合同依何种形式订立,也不论赠与财产是否已经交付或者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赠与人均有权撤销赠与。法定事由包括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本案中主要涉及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赡养义务的履行贯穿在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难以通过证据反映其全貌,但通过李某乙、吕某甲提交的照片及证据,可以认定李某乙、吕某甲有带李某甲、宋某出游、就医、去家中看望等行为,同时李某乙、吕某甲在庭审中陈述李某甲、宋某可对赡养提出要求,其二人会尽力满足,从中亦能看出二人想对两位老人尽孝的用心。案涉房屋现由李某甲与宋某居住,根据目前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李某甲与宋某的居住受到影响,也不能证明李某乙未尽到赡养义务,故对于李某甲、宋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目前双方因一些事情发生争吵,但应做到共同协商,和平解决。赡养不仅限于经济上的赡养扶助,亦体现为精神赡养,本院希望李某乙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尽可能的多照顾李某甲、宋某,双方之间应多互相体谅,经常联系看望,以促进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四、裁判结果
驳回李某甲、宋某的诉讼请求。
附:
一、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某甲、宋某的诉讼请求。
二、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五十七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六百六十三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