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执行法院确定被执行人享有案涉房产的份额是否适当;二是申诉人以其对案涉房产享有实体权利为由主张排除执行能否成立。
案涉房产为被执行人与申诉人施某某、张某甲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执行法院在执行追缴违法所得判项时对案涉房产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同时,本案执行的内容为追缴违法所得上缴国库,被执行人张某乙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与申诉人之间为家庭成员关系,人民法院根据房产登记为张某乙、张某甲共同共有,且该房产为张某乙与施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等具体情况,认定张某乙、施某某、张某甲分别享有案涉房产25%、25%、50%的份额,具有合理性且与法律规定的基本精神一致,同时兼顾了当事人、案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申诉人关于人民法院违背共有人意愿确定共有房产份额并拍卖房产,侵犯其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的执行内容为追缴违法所得上缴国库,申诉人与被执行人基于家庭成员关系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就共有份额难以形成实质上的争议,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可能性。因此,本案在执行程序中由执行法院依法作出合理的份额划分并推进执行,较为妥当,也符合刑事涉财产执行案件的实际情况。尽管申诉人对案涉房产确实享有实体权利,但其享有的是共有权利,在执行法院合理确定其各自份额的情况下,该共有权利不应排除执行。因此,申诉人关于执行程序不应直接适用实体法规则对共有份额先行予以确定,以及其对案涉房产享有的实体权利尚未确认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理由,均难以成立。
综上,申诉人施某某、张某甲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施某某、张某甲的申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