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最高法民申19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毕某,女,195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现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潇,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甲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某公司。
一审第三人:郑某某,男,1960年9月5日出生,朝鲜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现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
再审申请人毕某因与被申请人某甲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某乙合伙企业)、一审第三人郑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浙民终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毕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某乙合伙企业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法律适用错误。1.原判决无视《物权法》关于不动产以登记作为权利人享有所有权的法律规定。2.原判决错误理解原《婚姻法》关于离婚财产分配的法律规定,僵化理解任何夫妻共同财产均应对等分配,无视离婚共同财产可以归并处理的法律规定。3.郑某某在离婚时分配了大量的股权价值,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不存在虚假、转移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4.按照原审法院的逻辑,将彻底剥夺毕某离婚时对财产的分配权利。(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毕某已经提供大量证据证实郑某某分配大量股权价值,原审法院认为不排除双方以离婚的方式逃避债务缺乏法律依据。(三)原判决认为离婚协议未明确约定双方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应视为双方对案涉房产未做分割,房产仍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属于望文生义,片面错误理解法律。(四)原判决错误引用法律规定,得出错误结论,毕某要求排除执行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五)执行异议之诉本质是衡量多个合法权利人的价值优劣,毕某对婚内共有财产分配的权利优先于被申请人的普通债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毕某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根据再审申请理由,本案主要审查的问题是:毕某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案涉房产取得于郑某某与毕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案涉房产虽自始登记在毕某个人名下,但因登记的时间在郑某某与毕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案涉房产应属郑某某与毕某的共同财产。郑某某与毕某的婚姻关系解除后,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应根据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予以判定。郑某某与毕某于2019年9月2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财产分割约定:1.无房产。2.婚后无共同存款。3.婚后其余共同财产分割完毕。毕某主张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虽没有明确写明案涉房产归属,但是因公司股权均登记在郑某某名下,而案涉房屋单独登记在毕某一人名下,故双方默认离婚时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本院认为,根据该离婚协议书内容,无法判定毕某主张的案涉房产由其一方单独所有之结果。首先,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无房产”的表述与客观情况不符,且并无关于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明确约定,无法凭“无房产”表述得出双方对于案涉房屋权利已作出分配约定的结论;其次,案涉房产虽单独登记在毕某名下,但因该房产取得于婚姻存续期间而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在夫妻双方缺乏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由毕某一方自然享有单独所有权;再次,毕某主张双方默认案涉房产归毕某所有、公司股权由郑某某所有,但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即使毕某、郑某某对此默认的分配方案认可,但该默认也仅约束离婚协议双方内部,不能据此对抗第三人。综上,原判决认定“从双方的上述约定内容来看,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案涉房产归毕某所有,也未明确约定双方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应视为双方对案涉房产未作分割,案涉房产仍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另,毕某主张其是以对公司股权的放弃换取了对案涉房产的权利,应类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该主张亦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毕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毕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 波
审 判 员 郭忠红
审 判 员 王 鑫
二〇二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佳
书 记 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