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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执监411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毛飞,男,汉族,1941年11月10日出生,住新疆伊宁市。
被执行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解放西路1号伊犁州党委统战部机关。
负责人:马斌,该办公室主任。
毛飞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2021)鄂执复8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毛飞、徐孝然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系原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台胞台属联谊会财产监管单位,以下简称伊犁州台办)及第三人张玉杰、严斯马依尔、伊宁市直管公房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伊宁公房中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伊犁分行)、新疆伊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犁农商行)、余建平、新疆宏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宏强公司)联营集资建房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以下简称伊犁州分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5)伊州民三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一、确认毛飞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台胞台属联谊会(以下简称伊犁台联会)于1994年9月6日签订的《联营集资兴建伊犁台联大厦合同书》有效;二、毛飞与伊犁台联会兴建的台联大厦的产权。毛飞按原合同约定享有一层楼房的80%产权,享有负一层及二、三、四层的61.12%产权,享有第五层的76.4%产权;三、伊犁州台办在监管资产范围内承担办证费用;四、伊犁州台办以监管的台联大厦价值130000元的资产作价抵债偿还毛飞借款130000元;五、驳回毛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张玉杰的诉讼请求。张玉杰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新疆高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新民终519号民事裁定,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后经毛飞申请执行,该案由伊犁州分院立案执行。
伊犁州分院查明,毛飞、徐孝然就本案曾于2000年向原伊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经驳回起诉、发回重审、再审、检察机关抗诉、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等程序后,伊犁州分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5)伊州民三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
该院另查明,执行过程中,毛飞表示台联大厦从竣工使用至今已二十余年,由于历史原因,对办理在第三人严斯马依尔、伊宁公房中心、中行伊犁分行、宏强公司名下的产权不要求执行,申请执行的为张玉杰名下台联大厦的产权。
该院再查明,(2015)伊州民三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生效前,登记在张玉杰名下的房屋实际已全部转让,张玉杰已于2018年6月去世。关于毛飞申请执行(2015)伊州民三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的请求,该院已经过评估、拍卖程序,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2020)新40执68号之一执行裁定,将台联大厦110-2号房屋所有权及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作价164279.5元,交付毛飞抵偿金钱债务。
伊犁州分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立结案意见)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之一即为: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关于毛飞申请执行(2015)伊州民三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的请求,该判项为双方合同权益,并不涉及不动产这一特定物的具体分割。且台联大厦已建成二十余年,房屋均已办理产权登记,在该判决生效之前已经有具体的产权人,故该判项所判毛飞对台联大厦所享有的份额与各房屋已有产权存在冲突。在(2015)伊州民三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生效前登记在张玉杰名下的房屋实际已全部转让,仅是因为行政管理的缘故未变更产权登记,如按毛飞要求仅执行张玉杰名下的房屋,则存在以下问题:首先,生效判决中未明确张玉杰名下的房屋归毛飞所有,执行申请缺乏执行根据;其次,张玉杰的继承人未继承相关房产,无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执行人;再次,因相关房屋数年前已转让给数个自然人,与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相悖,善意取得人亦不能作为被执行人。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毛飞的该项执行申请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不符合执行立案条件。2021年3月2日,伊犁州分院作出(2020)新40执68号之二执行裁定,驳回毛飞对(2015)伊州民三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的执行申请。
毛飞不服伊犁州分院上述裁定,向新疆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伊犁州分院(2020)新40执68号之二执行裁定,继续执行(2015)伊州民三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将台联大厦拆迁补偿款划转至毛飞名下。其主张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本案生效判决具有明确的执行标的和执行内容,不属于不能执行的范畴;二、本案已经办理产权的主体取得不动产是否系善意取得,并未得到生效判决的确认,执行程序中予以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案引用执行规定第16条系管辖权相关规定,该法条与本案无关,伊犁州分院适用法律错误;四、本案涉案标的属于拆迁房屋,可以在继续执行过程中进行协商。
新疆高院认为,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本案执行依据是否具体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本案执行依据(2015)伊州民三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毛飞与州台联会联营集资兴建的伊犁台联大厦的产权。毛飞按原合同约定享有一层楼房的80%产权、享有负一层及二、三、四层的61.12%产权、享有第五层楼房的76.4%产权”,台联大厦每层房产均有独立产权证,从该判决内容上看,该判决未明确涉案房产归毛飞所有的具体产权面积及四至,仅凭判决确定的产权比例关系无法与涉案房产台联大厦各层独立房产一一对应,执行部门对该判决判项归毛飞所有的产权面积及位置无法通过强制执行程序确定,故该案执行依据不明确,不符合执行立案受理条件。依据立结案意见第二十条规定,伊犁州分院在立案后驳回执行申请并无不当。对伊犁州分院认定涉案登记在张玉杰名下部分房产已经通过交易行为发生变化,该部分房产是否系善意取得不属执行异议审查的事项,但本案被执行人系伊犁州台办,涉案房产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执行部门无权查封案外人名下的房产。伊宁市人民政府于2021年1月20日发出《汉人街片区二期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公告》,但目前拆迁款尚未到位。毛飞称双方可在执行程序中协商,但目前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人民法院亦无法通过执行程序强制双方协商,故在判项不明、双方又未能协商一致确定房产面积与位置的情况下,本案尚缺乏明确执行依据。另,毛飞提出伊犁州分院适用执行规定第16条系管辖权相关规定与本案无关的问题,因该规定于2020年修正,故伊犁州分院适用法律无误。2021年6月25日,新疆高院作出(2021)新执复82号执行裁定,驳回毛飞的复议申请,维持伊犁州分院(2020)新40执68号之二执行裁定。
毛飞不服新疆高院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1.撤销新疆高院(2021)新执复82号执行裁定;2.由最高人民法院恢复案件执行并提级执行或指定其他法院执行。其主张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复议裁定事实认定错误。(一)复议裁定认为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执行依据是否具体明确,并认定判决毛飞的产权四至不清,无法与台联大厦各层独立房产对应,故认定执行依据不明确,此为错误。1.毛飞申请执行的内容为生效判决第二项,通过伊宁市人民政府征收办将台联大厦的拆迁补偿款转到毛飞名下,这种请求不需要四至;2.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毛飞在台联大厦享有所有权的比例,房屋补偿款是按照面积计算的;3.新疆高院没有考虑执行标的物的现实情况,缺失全面性、客观性。(二)新疆高院认为法院无权查封案外人的房产,这种认定错误。1.伊犁州台办不是一般的被执行人,目前台联大厦产权人的产权证都是伊犁州台办利用职权办的;2.台联大厦的产权人目前都是判决的第三人,当时他们都没有对判决上诉,因此都不是案外人。(三)本案可以执行。1.伊宁市人民政府已经发布征收决定,台联大厦周边已经开始拆迁,因此拆迁势在必行;2.新疆高院、伊犁州分院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的行为,何谈双方没有达成一致;3.毛飞明确表示了如果产权人确实签了合同、支付了对价,毛飞可以商量不给法院执行增加困难。二、复议程序错误。1.新疆高院对于案外产权人是否善意取得没有进行审查,只认为不属于执行异议事项;2.新疆高院是提前认定不予执行,之后不断找理由,因此逻辑不通。
其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未向本院提交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伊犁州分院、新疆高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伊犁州分院驳回毛飞的执行申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执行规定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毛飞申请执行的系执行依据伊犁州分院(2015)伊州民三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的主文第二项,即关于毛飞与伊犁台联会兴建的伊犁台联大厦的产权,毛飞按原合同约定享有一层楼房的80%产权、享有负一层及二、三、四层的61.12%产权、享有第五层的76.4%产权。此判项仅确定毛飞对台联大厦享有相应比例的产权,并未直接判令毛飞可对台联大厦哪些房屋主张产权并办理过户,该判项属于确认权属的判项,没有可执行的具体内容,故伊犁州分院驳回毛飞的执行申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毛飞如拟对台联大厦的拆迁补偿款主张权利,可另循其他法定途径解决。此外,如执行标的物台联大厦最终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拿到补偿款,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对被执行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等。
综上所述,申诉人毛飞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新疆高院(2021)新执复8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毛飞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邵长茂
审 判 员 仲伟珩
审 判 员 林 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苏 萌
书 记 员 增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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