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而言,放弃自己的权利是个人自由,不应干预,但放弃自己权利的行为不应侵害他人的权利。本案中张雨即放弃继承其父名下的遗产,但其放弃继承遗产的行为导致其无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魏禾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是否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其内容与本案判决中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内容一致。根据这一规定,放弃继承行为无效的前提应是当事人因放弃继承导致无法履行法定义务,因此理解这一法条的核心在于法定义务这一概念的具体含义。本案中,法院以张雨放弃继承行为导致无法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无法履行为由判令放弃就继承行为无效,理由如下:
其一,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纳入法定义务范畴符合立法意旨。如上所述,我国法律在设定对放弃继承权行为的规制制度时提供了两种路径,其一为债权人撤销权,其二即继承编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者出于同样的立法目的,即保障继承人的债权人或权利人实现债权或行使权利。虽然放弃继承权的行为能否被撤销仍有争议,但就债权人撤销权本身可以产生的效果而言,放弃继承权行为被撤销前应属有效,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无效属于自始无效。究其原因,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导致不能履行法定义务这一行为比因放弃继承权导致不能偿还债务更应予以负面评价。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行为的严重程度也显然超过了因放弃继承权导致不能偿还债务。后者侵害了债权人的权利,前者则既侵害了相对方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享有的权利,又冲击了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约束力,是对法律体系的破坏,且我国刑法中设定了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以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足见其严重程度。
其二,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的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具有普遍性、强制性等特点,同样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样是明确的、具有强制性的。二者区别无非是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具有普遍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具有特定性。但相关义务应否被纳入法定义务范畴的核心特征应是强制性。如上所述,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中针对放弃继承权行为的撤销权与继承编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放弃继承权行为无效两种制度区别的本质应当是对应义务的强制性,即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是合同权利,不具有强制性,而继承编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大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鉴于此,针对不具强制性的义务采用撤销权制度救济,针对具有强制性的义务采用行为无效这一方式进行救济。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属于法定义务。
本案中,生效判决认定张雨向二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53万余元,此后张雨在继承过程中放弃继承相关遗产,且其无力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法院判决准许执行案涉房屋,即是否认了张雨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将案涉房屋作为张雨 应当继承的遗产,用以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