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来源:丽姐说法
本案涉及一起因《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处分条款引发的合同纠纷,核心争议在于协议中将夫妻共有的房产份额“赠与”子女的条款是否有效,以及赠与方是否享有任意撤销权。协议约定,钱某1与张某1离婚后将一方名下继承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份额赠与婚生女钱某2。后钱某1主张该条款系普通赠与,在产权未变更前可行使任意撤销权,且协议处分了与案外人共有的房产,应属无效。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处分条款与解除身份关系等内容构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是对婚姻关系和家庭财产的综合安排,其性质不同于普通的赠与合同,因此钱某1不享有任意撤销权。同时,协议的真实意图是处分夫妻双方对该房屋享有的份额,并未涉及另一共有人的财产权利,不构成无权处分。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该条款合法有效,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案情简介
一审判决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钱某1与张某1于2019年9月23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财产处理:现有西城区×××1门9号的房产。离婚后双方协商赠与孩子钱某2”,现钱某2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该约定合法有效。关于钱某2的诉讼主体资格一节,该约定与其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本案其只对该约定之效力提出确认请求,一审法院对其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对钱某1的抗辩意见未予采纳,处理正确。
关于该约定的性质,钱某1主张为赠与,对此,本院认为,该约定系钱某1与张某1签署的离婚协议的一部分。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为解除婚姻关系,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的综合性协议,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实际上是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协议处分的具体形式,与解除婚姻关系等内容相互关联,构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系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的整体安排,与合同关系范畴内的赠与合同关系存在本质区别,赠与合同系赠与人与受赠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意,故钱某1关于该约定系赠与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其以赠与为基础主张任意撤销权,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处理正确。
关于该约定的效力一节。根据查明事实可见,案涉房屋登记为钱某5、钱某1共同共有。钱某1与张某1对于案涉房屋中钱某1享有的份额部分属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异议,二人对于案涉房屋为钱某5、钱某1二人共有亦明知。关于离婚协议中该约定处理的财产部分,钱某1主张其无权处分钱某5享有的财产份额,张某1亦明确表示其离婚协议仅就钱某1应当享有的房产份额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可见双方对于离婚协议财产处理并不存在处分钱某5财产的意思表示和合意,范围仅限于钱某1享有权利的部分,对此钱某2亦无异议,明确表示其要求确认条款有效亦系针对钱某1(及张某1)对案涉房屋享有的财产利益部分。钱某1、张某1亦并未主张该协议订立时存在欺诈、胁迫等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况。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有效,并无不妥。
需指出的是,现案涉房屋为共同共有状态,涉及案外人钱某5的利益,协议效力与物权认定系不同的法律事项,合同有效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各方均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处理后续问题,避免出现侵害案外人利益的情况。综上所述,钱某1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