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张某,中共党员,A省B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2005年6月,张某以其个人财产出资购买了B市某小区1套面积为110平方米的商品房,考虑到自己名下已有多套房产,怕引起组织的注意,便将该房产登记在其女儿张某乙(1989年3月生,购房时未成年,与张某共同生活)的名下。此后,该房产由张某实际持有并长期居住,其女儿婚后另行购买房产并独立生活。2017年后,张某在填报《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时,因其女儿已成年且不属于“共同生活的子女”,只填报了其本人及配偶名下的房产,未向组织申报上述房产。
【分歧意见】
本案例中,对于张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和处理,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2017年以来,张某的女儿已成年且已独立生活,不属于共同生活的子女,从房产登记和权属认定角度,不应认定为张某的房产,因此张某无需对该处房产进行报告,其行为不构成违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明知该房产是在其女儿未独立生活前,以其个人财产出资购买的,虽登记在女儿名下,但由其实际持有并长期居住。2017年以来,张某以其女儿已成年并独立生活为由,长期未将上述房产向组织如实申报,主观上系故意隐瞒不报,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属于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隐瞒不报,情节较重的行为,应认定为违反组织纪律。
【意见分析】
经研究,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张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违反组织纪律。
(一)准确界定领导干部应当报告的房产范围
依照相关规定,领导干部应当如实报告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的房产情况。在以往的实践中,往往采用房产是否登记在领导干部本人、配偶或共同生活的子女名下,来确定领导干部是否存在漏报或者瞒报行为,而不会过多考虑相关房产的出资和实际权利状况。同时,对于由领导干部实际出资,但登记在非共同生活的子女或他人名下房产,是否属于应该报告的范围存在较大争议。我们认为对于此类行为,纪检监察机关应坚持“实质性判断”的标准,从制度规定的本意,分析其行为的本质,来准确界定。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对党忠诚,必须一心一意、一以贯之,必须表里如一、知行合一”。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是请示报告制度的重要组织部分。向组织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是接受组织监督的重要方式,也是对党忠诚的重要体现。隐瞒不报个人有关事项,本质上是对党不忠诚、不老实的表现。因此,只要有证据证明上述房产确系领导干部本人或家庭实际所有、控制,即便不在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名下,也需要填报。
(二)进行实质性判断,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隐瞒不报,情节较重的,可以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这里的隐瞒不报,主要是指领导干部对报告义务存在模糊认识,抱有侥幸心理,故意回避重要问题和个人重大事项的报告。如只报组织了解的,不报组织不掌握的;只报显性的,不报隐性的。瞒报房产的行为本质上是领导干部对党不忠诚、不老实的表现,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逃避组织核查的动机和故意,客观上有隐瞒不报实际控制、拥有房产的行为,就可以认定为违纪。因此,对于领导干部实际出资,但登记在非共同生活的子女或他人名下的房产,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和实质性判断的原则,以准确界定是否属于瞒报房产。
对于“借名买房”的问题,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规避组织核实,仅仅是让子女挂名持有其投资的房产而未予报告的,则应认定为瞒报。本案例中,张某主观上考虑到本人名下房产较多,怕引起组织的注意而登记在子女名下,应认定具有隐瞒不报的主观故意。客观上该房产系其个人实际出资购买并长期居住使用,其女儿婚后另行购买房产居住,该房产应认定为张某实际所有的房产,在2017年后多次填报个人事项报告表时,张某均只报告了本人及配偶名下的“显性”房产,未将上述房产予以申报,游离于组织的监督之外,属情节较重,应当追究党纪责任。
对于“赠予”的认定,赠予是赠予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予的行为。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确实没有欺骗组织的故意,其出发点和动机都是想要给子女购房,具有真实的赠予意思表示;客观上领导干部出资购买的房产由其非共同生活的子女实际居住控制,未予报告的,则不应认定为瞒报,进行纪律评价。例如,某领导干部的子女在异地参加工作后,因当地房价较高,子女购房压力较大,在此情况下,出资为子女购房并登记在子女名下,由子女居住使用,则应认定为赠予,上述房产不属于领导干部报告范围。但是,基于对党忠诚是每一名共产党员应有的政治觉悟,对于领导干部合法出资购买并赠予子女的房产,建议在《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中“其他事项”栏中予以说明。
(三)关于瞒报房产行为与其他违纪违法行为交织的问题
对于领导干部将其违纪违法收受的房产登记在子女名下,由于收受他人所送的房产本身就构成受礼或者受贿,未如实报告只是一个情节,不再另行评价。对于领导干部用违纪违法收受的财物为子女购房,应按照上述标准进行实质性判断,如构成瞒报的,除认定收受财物违纪违法外,还应对“没有如实报告”的行为按违反组织纪律行为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