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该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上述案例中,涉案房屋系赵先生婚前购买,登记在其个人名下, 是赵先生的婚前个人财产。赵先生与钱女士在婚前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赵先生在婚后拿到不动产权证后与钱女士一同办理不动产权证加名手续。两人签订的协议属于婚前财产协议,作为男女双方对婚前及婚后财产归属的自愿约定,根据民法典规定,在不违反公序良俗且无其他无效情形的情况下,经双方签字确认,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按照协议履行。
又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上述案例中,赵先生与钱女士的约定内容,实质上是赵先生将其个人所有的房屋一半产权赠与钱女士。又因房屋属于不动产,物权变动适用登记生效主义,即使签订相关协议,若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则不发生物权变更。因此,赠与方赵先生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在办理不动产权证加名手续,即变更登记前可以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撤销赠与。简言之,赵先生在婚后可以反悔,除非协议做了公证。
那么,对于赵女士而言,婚前财产协议就白签了吗?NO~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2025年2月1日起施行)(下称“《解释(二)》”)出台后,对类似夫妻之间房产赠与问题作出了更细致的规定。
一、有约定但离婚时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登记
根据《解释(二)》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时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登记,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二、有约定且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根据《解释(二)》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三、特殊情况下的给予方撤销权
根据《解释(二)》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给予方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存在欺诈、胁迫、严重侵害给予方或者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对给予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等情形,请求撤销前两款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钱女士已与赵先生签订婚前财产协议,双方虽未按照协议约定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法院并不会机械的按照产权登记情况判决房屋归属,钱女士可适用《解释(二)》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法院在综合考虑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等因素,确定房屋是否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确定房屋获得方是否给予另一方一定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