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请求
依法分割上海市长宁区房产(以下简称“系争房产”),由原告赵某享有99%产权份额,被告曹某享有1%产权份额。
法院认定事实
原、被告于2018年3月因搭乘“顺风车”相识,双方相识时,原告赵某35岁,职业为商业地产招商人员,离婚后带着一个孩子,被告曹某22岁,职业为证券公司销售人员,在与原告赵某结婚前未有过婚姻。原告与被告相识一个月后,即于2018年4月确立恋爱关系,于2019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称双方登记结婚时向被告父母即两第三人做了隐瞒,原告则称被告父母知道他们结婚的事,原告和孩子曾经在2020年春节时到过被告父母即两第三人家中过年,是带礼物上门的,两第三人还给了原告及原告孩子压岁钱。关于双方居住生活情况,原告称双方婚后,原告居住在娘家,有时亦到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居住的系争房产中居住,被告则称原告从未在系争房产中居住过。原、被告均认可的是,双方婚后未举行过结婚仪式,原告父母与被告父母也未有过接触,2019年年底,双方在外租借了一套房屋开始正式共同生活,至2020年6月双方开始分居,正式共同生活时间为6个月左右,一直到法院调解离婚时,双方也是处于分居状态。2020年12月2日,原告赵某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曹某离婚,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判决驳回原告赵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2022年2月8日,原告赵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2022年7月26日经本院调解,原、被告自愿解除婚姻关系,离婚诉讼中原告赵某仅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要求处理财产问题,包括本案系争房产。
第三人曹某1、沈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曹某系第三人曹某1、沈某之子。
系争房产原登记在曹某1、沈某、曹某三人名下共同共有,一直由两第三人实际共同居住。系争房产系第三人曹某1、沈某老宅在2006年动迁所得,动迁时被告只有11岁,尚未成年,但两第三人将系争房产登记在被告与两第三人名下共同共有。被告曹某称,婚后原告赵某向其提出,原告的孩子想要进更好的学校,需要被告帮助,不仅需要将户口迁入系争房产,还需原告赵某在系争房产中享有份额,被告真心实意对原告和原告的女儿,故同意帮忙,遂以将来房子继承需要交遗产税为借口,劝说两第三人现在就将系争房产赠与自己。两第三人称,自己对房产方面缺少知识,在被告劝说下,与被告签订了房屋赠与协议,将系争房产中的份额赠与了被告,但要求被告不得将系争房产赠与其他人。原告对被告及两第三人的上述说法不予认可,提出被告承诺由其解决婚房,双方还曾看中过另外一套房屋,后被告提出将系争房产作为双方婚房,原告在被告劝说下才同意,原告认为被告就是按照由其解决婚房的承诺将系争房产赠与自己。
2019年7月13日,第三人曹某1、沈某与被告曹某在上海市长宁区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事务中心(以下简称“确权登记中心”)签署《赠与合同》一份,载明曹某1、沈某自愿将系争房产中的2/3产权份额无偿赠与给曹某所有,曹某接受赠与。两第三人与被告于当日申请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19年7月17日,系争房产产权登记至被告曹某名下。当日,被告曹某与原告赵某在两第三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办理曹某赠与赵某99%系争房产份额事宜。被告曹某的陈述是,确权登记中心工作人员询问双方产权比例时,被告曹某从未考虑过这个问题,当时为表达对原告的爱意,并深信原告也真心实意地爱自己,一时冲动下就将系争房产99%产权份额登记在赵某名下,1%产权份额登记在曹某名下。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将系争房产的登记情况告知过两第三人,两第三人称,是到原、被告离婚时才知道被告将系争房产99%产权份额登记到了原告名下。
2022年8月10日,曹某1、沈某作为原告,提起与被告曹某、第三人赵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2)沪0105民初15914号】,要求撤销曹某1、沈某与曹某之间关于系争房产的赠与合同,并将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曹某1、沈某、曹某三人名下。该案审理中,曹某1、沈某陈述,二人作为赠与人于2019年7月10日与曹某作为受赠人签订了《房屋赠与协议》一份,约定因受赠人需要,又因其为赠与人独子,为了受赠人今后更好的工作、生活婚姻能够和睦,更好的对赠与人履行应尽的赡养义务及共同生活,赠与人愿将系争房产附义务条款赠与受赠人,该《房屋赠与协议》第二条约定,1、赠与人与受赠人对房屋共同享有居住权、使用权。2、受赠人及妻儿对该房屋没有出让权、转卖权,该房屋永远不能作为受赠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也不得将该房屋作为私有财产进行抵押或变卖。3、赠与人愿将房产赠与受赠人一人所有并不赠与受赠人妻儿……第三条约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3、受赠人不履行本附义务赠与合同的义务的;4、受赠人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将该房屋作为私有财产进行抵押或变卖、分割等现象发生的……第五条约定,除合同中另有规定外或经双方协商同意外本合同所规定双方的任何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在未经征得另一方书面同意之前不得转让给第三者,任何转让未经另一方书面明确同意均属无效。落款处有赠与双方签字、捺印,另有见证人曹纪深、李某某、蔡某某签字、捺印。签订地点为系争房屋。曹某1、沈某陈述2019年7月10日《赠与协议》签署过程,是在当天早晨,曹某1、沈某和曹某先签字,曹某离开后,见证人在当天陆续到场签字。经曹某1、沈某申请,证人李某某、蔡某某在该案审理中到庭作证,另一位证人系曹某1的大哥,因年迈无法到庭作证。证人李某某陈述,其系沈某哥哥的老邻居,2019年7月10日大概10点左右,沈某让证人见证赠与协议的内容,证人签了名。证人见证了协议的过程,并要求复印了一份。曹某1、沈某赠与房子的条件是儿子要养老送终,房子不能私自抵押,不能加其他人的名字,且曹某1、沈某有权收回。当时协议上已经有曹某1、沈某、曹某及另一位见证人的签字,证人是第二个签字的。证人签字时曹某1、沈某在场,曹某不在场,证人不认识曹某,也不清楚其家庭情况。证人蔡某某陈述,其是沈某的同事,2019年7月10日,沈某打电话给证人前去见证赠与协议,证人大概是下午前去,协议上见证人处已经有签字了,证人签字时曹某1、沈某在场,曹某不在场。2023年7月,曹某1、沈某撤回对(2022)沪0105民初15914号赠与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2023年11月22日,曹某1、沈某提起(2023)沪0105民初39942号赠与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审理中,作为第三人的赵某主张应当以确权登记中心的协议为准。曹某1、沈某、曹某一致表示,因缺乏经验,双方前往确权登记中心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时不知道可将签署的赠与协议进行备案,所以签署了确权登记中心的版本,但双方的赠与合同应以2019年7月10日签署的《房屋赠与协议》为准。本院于2024年3月25日作出(2023)沪0105民初39942号民事判决,撤销系争赠与合同,后赵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另查明,系争房产一直由第三人曹某1、沈某实际居住使用;2019年7月13日曹某1、沈某及曹某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时,赵某并不在场;2019年7月17日曹某与赵某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时,曹某1、沈某不在场。两第三人将房产份额赠与给被告曹某所产生的税费119,371.43元,于2019年7月17日曹某领取产证时由赵某支付。审理中,原告赵某、被告曹某、第三人曹某1、沈某一致确认,系争房产当前市场价值为9,752,920元,原、被告之间就系争房产的分割方式为由被告曹某取得房屋产权,原告赵某取得房屋折价款。原告与被告确认,双方婚后无其他共同财产需要分割。
因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诉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两第三人与被告曹某之间签订的赠与合同包括其可能的法律后果,是否对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财产分割产生影响?二、系争房产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应该如何分割?以下我们对这两个争议焦点分别进行论述。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第三人曹某1、沈某主张,其与被告曹某之间的赠与合同已经(2023)沪0105民初39942号民事判决撤销,故要求原、被告共同返还系争房产中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被告曹某同意两第三人的主张,原告赵某则提出,自己针对(2023)沪0105民初39942号案件已提起上诉,且无论两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是否被撤销,均不影响原、被告之间赠与合同的效力,也不会当然导致原告对两第三人产生返还系争房产的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也包括(2023)沪0105民初39942号案件提及的案件基本情况,第三人曹某1、沈某是在原、被告婚姻登记后,与本案被告曹某签订了涉及系争房产的赠与协议,尽管2019年7月10日的赠与协议与2019年7月13日在确权登记中心备案的赠与合同略有差异,但赠与合同的缔约主体是第三人曹某1、沈某与被告曹某。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赠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两第三人与被告间签订的赠与合同涉及的权利义务,包括赠与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也包括可能的撤销赠与后果,只能是赠与人即两第三人与受赠人即本案被告享有和承担,而不涉及到本案原告赵某。一旦受赠人获得受赠财产,即有权进行处分,包括自己使用、占用,也包括将受赠财产再出售或者转赠他人。实践中也有被告曹某这样的受赠人在获得受赠财产后,再行处分财产,将财产赠与或出售他人,但原先的赠与人(本案中即第三人曹某1、沈某)又以赠与合同无效或者具有其他法定情形要求撤销赠与合同、返还赠与财产,在这种情况下,依据赠与合同的相对性,原先的赠与人只能向受赠人主张返还赠与财产或者主张损害赔偿。受赠人对于获得的赠与财产再赠与他人时,后手的受赠人可能是善意,这时前手的赠与即使被撤销也不影响善意的后手受赠人的权利。在本案审理的当下,原告赵某在两第三人与被告曹某之间的赠与合同案件[(2023)沪0105民初39942号案件]中的身份是第三人,根据我们掌握的情况,其已经提起上诉,(2023)沪0105民初39942号案件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即使两第三人与被告曹某之间的赠与合同因为后者违反赠与合同设定的条件而被撤销,也是由曹某作为受赠人承担向两第三人返还财产或者其他责任的义务。基于以上理由,我们认为,两第三人与被告曹某之间的赠与合同无论是否被撤销,均不影响原告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财产分割。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分歧巨大。原告赵某坚持认为,其有权利按照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获得系争房产99%的产权份额,主要理由是:被告曹某在从其父母(两第三人)处受赠取得系争房产之后,就是系争房产的完全权利人,被告曹某怎么处理系争房产就是被告个人的权利。在系争房产进行登记时,被告曹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是自愿将系争房产99%的产权份额赠与原告,故原告有权取得系争房产99%产权份额。被告曹某则认为,其是违背了赠与合同中父母设定的不得将房产赠与他人的条件,擅自将系争房产99%产权份额赠与原告;对于当时赠与原告的原因,被告曹某称,自己是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头脑发热,为表达对原告的爱意且深信原告也是真心实意地爱自己,故作出让原告获得99%产权份额的表示。
基于以下理由,我们对于原告要求分得99%产权份额的诉请不予支持:
1、因为婚姻关系而发生的赠与,与一般商事交易中的赠与有明显不同。因为婚姻关系而发生的赠与,可能在婚前,也可能在婚后,其最大的特点是基于感情,即使当事人不明说,社会一般人也会合理推定当事人的这种赠与是附条件的,是有一定目的的。在婚前,这种赠与的目的或者所附的条件——这种条件通常不是明示的,而是默示的——是为了促进感情、为了结婚;在婚后,这种赠与的目的或者所附的条件是为了维系夫妻感情、促进家庭和谐稳定,也包括给对方安全感。而一般商事交易中的赠与合同,虽然看起来没有对价,但通常不带有男女之间的特定感情,而且赠与人可以在赠与时要求受赠人履行特定义务。民法典第661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而且民法典第663条第1款规定,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般商事交易中的赠与,因为都是平等的商事主体,因此更强调真实意思表示,强调契约必须遵守;而基于婚姻关系发生的赠与,因为双方或者是奔着结婚这一目的去的,或者是为了更好地维持婚姻关系而向对方赠与,可以合理地认定赠与方是带着“感情”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故双方一旦未缔结婚姻或者发生离婚,就不能简单地按照赠与合同的约定来处理,而应该考虑到这种性质的赠与是出于感情、出于维持婚姻关系的目的,充分考虑双方未缔结婚姻的原因、婚姻关系的基础、婚姻持续时间长短、离婚原因、离婚中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各种因素,公平合理地对财产进行处理。
司法实践中对于彩礼的处理,就体现了对于婚姻关系中赠与应该如何处理的原则。彩礼,表面看起来是赠与,一方自愿给,另一方愿意收。但是,一旦因为男女双方后来没有缔结婚姻或者结婚不久即离婚,我们不是简单将彩礼作为商事上的那种赠与,不是简单地因为一方自愿给付、另一方已经收下,就认定接受彩礼的一方不用返还,而是综合考虑双方是否已经登记结婚、是否共同生活、是否孕育、彩礼在当地是否过高、双方未能结婚的原因或者离婚的过错程度等各种因素,结合当地风俗,确定彩礼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比例。(1)司法实践中这样处理彩礼的目的就是,不能让一方借“自愿”之名,通过婚姻索取财物或变相索取财物,应该是“让彩礼归于礼,让婚姻始于爱”。“礼”的本质是心意,不能演变成情感交易,更不能成为婚姻的对价,爱才是婚姻的基础,这也正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法律倡导的正确方向。
对于生活中常见的一方将婚前个人财(房)产在婚后赠与给对方的情况,这表面上看起来也是赠与,但其中也包含“礼”的因素,从实质上看,这样的赠与是附条件的。司法实践中就有案件认定婚前财(房)产在婚后加名是附条件的。在一起案件中,一方在结婚后,将配偶的名字登记在其婚前所有的房产上作为共有,法院认定“[这种赠与的]条件就是刘某与其长期稳定的共同生活,双方维持长久的婚姻关系。也就是说,该种赠与兼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应适用民法典中有关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及司法解释”(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31条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产目前是一般家庭最大的财产,一方为了结婚往往是倾全家之力加上贷款才能购买,而另一方如果在婚后没有为家庭或为房产价值作过贡献,只不过是在房产上加个名就可以以共有人身份分得一半的房产,一般会被认为是不合适的。司法实践中会考虑这样的“加名”赠与具有维系双方感情、稳定共同生活的目的,综合房产的由来、性质以及双方婚姻生活的存续时间、房产证上登记加名的合理目的等因素,按照公平原则,在夫妻双方之间酌定房产的比例。在本案中,系争房产系被告父母老宅拆迁得来,原登记在被告及被告父母名下共同共有,后被告父母将自己名下的产权份额赠与给了被告;被告父母将其房产份额赠与被告的时间是2019年,是在民法典实施之前,而参照当时的司法解释(3),应认为被告父母的赠与系对被告曹某个人的赠与,而非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从原告在本案中的陈述来看,其也认为本案中存在两次赠与,即先由被告父母将系争房产份额赠与了被告,被告在成为系争房屋完全产权人之后再将99%产权份额赠与给原告。本院可以合理推定,被告曹某将自己个人所有的价值近千万房产的99%产权份额赠与原告赵某,是为了长久维系夫妻感情、为了家庭的稳定和谐,这种赠与可以说是被告曹某对原告表达的一种“心意”。这种赠与的结果不是商事主体在会议室经过几天的唇枪舌剑、讨价还价后达成的,只是被告曹某与原告赵某作为夫妻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时,面对工作人员询问如何确定登记比例,在一刹那时间说出来。虽然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曹某并非自愿,但在赠与房产给原告这一点上,被告没有经过慎重考虑是可以合理得出的结论。考察本案原告与被告的关系,两人共同生活时间很短,即使算上分居时间,双方的婚姻关系也只维持了3年半左右时间,原告除了提出被告的赠与是自愿的之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案中具备我们提到的合理因素。
2、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在双方协议不成时,应该是由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作出公平、合理的分割。我们当然注意到本案中系争房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99%和1%的比例,也注意到了原告提及的民法典第1065条有关“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规定,但我们认为,对于夫妻共同所有的不动产来说,登记簿上的记载是一种物权确权登记,并不当然代表夫妻双方关于财产归谁所有的约定,司法实践中对于将房产仅登记在一方名下的,也不影响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民法典第220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这表明房产登记本身不是确定房屋产权最终结果或不可改变的依据,它只是一种权利证明或表征。如果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与真实情形不符,可依法申请更正。同时,民法典第1065条还强调,财产“约定应当采用书面方式”,应该是先有书面方式的约定(合意),再有不动产登记上的确权,不能简单地认定不动产登记簿上的比例就一定是书面合意的结果,如果真是登记咋样就咋样,法律也就不会提及“约定应当采用书面方式”。在夫妻双方按照民法典以书面方式对财产归属作出约定后,再去确权登记中心将书面约定内容记载在不动产登记簿上时,当然可以按照约定来认定共有财产的归属。而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系争房产中的所有权占比为99%和1%并没有正式的书面方式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在确权登记中心登记前,原告与被告就系争房产的归属比例进行过充分协商。虽然在被告将系争房产99%产权份额登记在原告名下时,系争房产是在被告个人名下,但当天原告赵某支付了被告父母向被告赠与房产过户所需缴纳的税费,故原告赵某对系争房产来源于被告父母这一点是清楚的,然而,原告作为知道系争房产来源于被告父母而且是被告父母的儿媳,作为一个比被告年长、社会经验相对成熟又从事房地产领域相关工作的女性,却未将如此重要的登记事宜告知被告父母,或者与被告父母进行正式的沟通,虽然法律上没有强制要求原告将此告知被告父母,但在社会一般人看来,原告作为儿媳的如此做法从情理上是难以让人接受的,也不是原告所称的被告是自愿赠与就能让社会一般人所接受的。原告虽然在庭审中称双方对于赠与99%产权的比例是经过协商的,但却说不出具体协商的经过,对于被告所述是在确权登记中心工作人员询问下一时冲动赠与原告99%系争产权份额这一节,原告也没有明确否认。
本案系争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原、被告在离婚时就该房产如何分割达成一方得99%,另一方得1%的协议,我们当然会予以尊重。但是,本案中99%和1%的比例并不是双方在离婚时对于系争房产如何分割的协议。民法典第1087条规定,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同时,民法典第6条还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结合本案系争房产的来源、对系争房产的贡献、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及过程,我们认为,原告在系争房产中可以获得多少份额需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本案系争房产是来自于被告父母。系争房产并不是被告以自有资金从市场上购得,更不是原告与被告在婚后用自己的资金从市场上购得。经审理查明,系争房产是被告父母的老宅在2006年拆迁所得,拆迁时被告还是只有11岁的未成年人,对被拆迁房屋没有一砖一瓦的贡献。拆迁得到系争房产后,被告父母的做法和中国一般父母的做法一样,虽然儿子没有为房产做过贡献,但为了家庭亲情、为了考虑儿子利益,还是将儿子登记为拆迁所得房屋的共有人[这种共有也是不确定份额的共同共有(4)]。对于本案系争房产,原告赵某更是没有任何贡献,例如,购买时进行过出资,或者虽然在开始时没有出资,但在与被告结婚后与被告共同进行过还贷,或者是购房后出资对房屋进行过装修。
需要指出的是,在本案中,我们在分割系争房产时,如果完全支持原告主张的获得系争房产99%产权份额的诉请,意味着两第三人即被告父母作为系争房产原来的产权人、房产价值最大的贡献者很可能丧失对系争房产的居住权,除非他们付出99%房产份额对应的价值近1,000万元。这一数额是一笔巨大的资产,特别是对已经接近花甲之年、基本上靠退休金生活的被告父母来说,完全不考虑他们在这一房屋上的利益,将他们视为无物,是极不公平的,也不是原告在庭审中所称被告承诺解决婚房并自愿将房产赠与自己,原告就可以心安理得拿下近千万房产价值的。我们认为,不管被告父母与其儿子即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最终结果如何,被告父母是系争房产的原产权人、房产价值的最大贡献者,都是我们在处理本案时应该考虑的重要因素。
二是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持续的时间并不长,双方也未稳定地共同生活。根据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和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的结婚有点类似“闪婚”,双方通过打“顺风车”相识,相识10个月后,即于2019年1月登记结婚,2019年年底双方通过在外租房的方式正式开始共同生活,2020年6月开始分居,2020年12月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2022年2月,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2022年7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起诉离婚时并没有提出处理系争房产,是在离婚半年后的2022年12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分割系争房产。双方的婚姻关系持续时间仅为3年半,但真正共同生活的时间也就6个月左右。原告与被告结婚后未举行仪式,双方父母甚至没有见过面,原、被告婚后也未生育子女。从原、被告叙述可以看出,双方在不长的婚姻关系期间,没有建立起很好的夫妻感情,结婚不久即出现各种矛盾,后被告离开租住的房屋,双方事实上分居。
婚姻应该始于爱。我国婚姻法历经修改,一直强调“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第1042条第1款仍然保留着这样的规定。我们不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结婚的目的就是借婚姻索取财物,也不认为原告从被告处获得系争房产99%产权份额的赠与就构成借婚姻索取财物,因为本案中并没有这样的证据,被告曹某看起来也是自愿——尽管被告称其是一时冲动——将系争房产的99%产权份额赠与原告、登记在原告名下,但是,我们仍然要分析这样的赠与在实体上对于被告,包括对于被告父母是否公平,特别是这样的赠与发生之后双方在离婚时的经济所得发生了怎样的变化。被告的家庭并不是什么大富大贵之家,被告本人也不是什么财富自由的商业成功人士,被告高中毕业后入伍,入伍两年后回到地方在证券公司做过销售,在本案审理时处于无业状态,如果系争房产99%的产权份额归于原告,将导致原告与被告的利益分配相差巨大。在本案中,如果参照庭审中双方确认的房产价值9,752,920元计算,完全支持原告赵某的诉请,意味着原告赵某在3年半的婚姻关系结束之后将获得9,655,390.80元的巨额财产,每年获得约2,758,683元财产,每个月获得约229,890元财产;而被告曹某在3年半的婚姻关系结束后只能得到97,529.20元的财产,每年所得、每月所得就更少。两相比较,系争房产价值的所得在两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显而易见。
三是从公平合理性来看,原告也不应该在离婚后获得99%的系争房产份额。从原告与被告的工作和关系看,双方认识包括结婚时,被告是退伍回到地方不久的20岁出头的年轻人,原告年长被告约13岁,在与被告结婚之前有过一段婚姻,从事房地产领域的工作,可以认为要比被告成熟且有一定社会经验,对房地产领域的知识包括登记的专业知识有了解,而被告对房产领域并不那么了解。原告应该合理地知道系争房产是来自被告父母而非本案被告,夫妻之间处理财产应该是商量着办,更何况是房产处分这样重大的事,原告与被告合理的做法应该是就此事作充分协商,包括和被告父母进行充分的协商,告知房产转赠、房产登记对双方、对被告父母可能的法律后果。夫妻一方对价值巨大的共有财产进行处分,例如出卖房产、赠与房产,并没有任意处理权,而是应该进行协商(5)。而在本案中,在被告赠与99%房产份额给原告时,原告作为被告妻子,作为知道被告家庭情况和被告经济实力的妻子,从情理上说,也应该以自己的房产专业知识告知被告如此登记可能的法律后果,让被告慎重考虑,例如,是否以书面方式将被告的意思确认、固定下来。另,被告也提到,当时赠与原告房产份额是因为原告提出自己与前夫的女儿需要通过落户和房产加名从而转到系争房产对口的小学就读,可见被告的赠与行为也是出于对原告及原告女儿的善意,因善意行为导致离婚时遭受巨大损失显然对被告不公平,亦不合理。
四是从本案原告与被告离婚的实际情况看,并无证据证明是由于任何一方的过错导致双方离婚,原告的女儿系与被告结婚前与前夫所生育。所以,在本案中,并不存在需要特别考虑照顾女方的情形。原告作为女方,在本案中也未提出这一主张。
公正的审判结果总是法理情融合,本案是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涉及到复杂且敏感的家庭因素、感情因素,处理这样的案件,更需要我们从法理情方面综合考虑。对于本案,简而言之,从法律上来说,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故在离婚时原告有权主张分得适当财产;从情上说,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基础并不好,短暂相识即结婚,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婚后不久即分居、离婚;从理上说,系争房产并不是原告与被告婚后用自己收入购得,而是来自于被告父母。如果简单地按照系争房产登记的99%产权份额支持原告,将使被告在经济上处于困境,也使被告父母处于非常不堪的境地。朴素的正义感和社会的一般认知,都让我们认定不能简单地按照99%的产权份额支持原告。被告在转赠、登记时的表示,虽然其自称有冲动成分,是为了表达对原告的爱意,但被告的表示并不是不用承担任何后果,被告应该赔偿原告因为信赖被告的表示而遭受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曾经为办理系争房产变更登记缴纳税费119,371.43元,这个可以作为其信赖被告的利益损失,我们在确定原告可以得到的财产价值时予以考虑。
综上,基于公平原则,我们从本案系争房产的来源、对房产的贡献度、双方婚姻关系持续时间长短、双方是否有过错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原告可以适当分得系争房产的价值50万元。
对于第三人曹某1、沈某在本案审理中提出的要求返还其三分之二产权份额的主张,鉴于赵某已就(2023)沪0105民初3994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该案结果尚无定论,且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前案结果并不影响本案中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进行处理,两第三人的请求亦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故对两第三人提出的独立诉请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千零四十条、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长宁区房产归被告曹某所有,原告赵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被告曹某办理该址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曹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房屋折价款500,000元。
据报道,判决作出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25年3月3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判文书为二审判决作出后(2025年8月19号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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