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离婚财产纠纷案引发广泛关注。案中,王先生婚前全款购置的房产,婚后为缓和夫妻关系,将50%份额赠与配偶赖女士并办理了加名登记。后双方感情破裂,赖女士起诉离婚,要求按房产市场价格的50%分割该房产。法院最终判决房产归王先生所有,王先生按房产市场总价的25%向赖女士支付补偿款。
该案折射出一个极具现实意义的法律问题:婚前个人房产婚后加配偶姓名,房屋是否就此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加名一方在离婚时能否分得一半?
一、加名行为的法律定性:确属赠与,一经登记即产生物权变动效力
首先必须明确:婚前个人房产婚后为配偶加名,本质上是一种财产处分行为,在法律上构成赠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房产加名经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变更登记,即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加名者正式成为房屋的共有人。
进一步而言,《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王先生已与赖女士签订协议并办理相关登记,赠与财产的权利已转移至赖女士名下,不可任意撤销。
有观点认为,婚内加名仅为“维系婚姻”而非真实赠与意愿。这一主张在法律上难以成立。王先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加名行为的法律后果应有充分认知,其主动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已构成完整、有效的赠与行为。
二、加名后房屋的法律属性:成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共同共有”≠“必然均分”
这是本案最核心的法律争议,也是公众认知最容易产生误区的地方。
加名完成后,房屋登记为夫妻共同共有,其性质确实从个人财产转变为夫妻共同财产。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共同财产”仅解决了财产属性的认定问题,并未回答离婚时如何分割的问题。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1月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五条给出了明确的裁判规则。该条区分了两种情形:尚未办理转移登记的,和已经办理转移登记的。对于已经办理转移登记的情形,司法解释明确: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同时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需要对另一方予以补偿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这一规定清晰无误地表明:加名后的共同财产,在离婚分割时绝非“一刀切”对半分割,法院必须综合多重因素进行裁量。那种认为“加名即分一半”的观点,是对法律的严重误读。
三、裁判规则的司法实践:最高法典型案例的印证
上述裁判规则并非孤例。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解释(二)》的同时,配套发布了涉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其中案例一——崔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案,与福田法院本案具有高度相似性。
该案中,陈某某婚后将婚前购买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崔某某、陈某某双方名下。双方婚姻存续十余年,崔某某对房屋产权取得无贡献。法院认定房屋系陈某某婚前财产,加名系对个人财产的处分,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考虑到崔某某对房屋产权取得无贡献,综合婚姻存续时间及双方对家庭的贡献等因素,酌定崔某某可分得房屋折价款120万元(房屋总价值600万元,即20%)。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在典型意义中明确指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将其个人所有的婚前财产变更为夫妻共同所有,该种给予行为一般是以建立、维持婚姻关系的长久稳定并期望共同享有房产利益为基础。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妥善平衡双方利益。”
四、所谓的“恶劣影响”实为法治正解
有人担忧,此类判决是否曲解法律原意、助长“假结婚真敛财”?答案恰恰相反。
若按“加名即对半分割”的简单逻辑裁判,才是对法律的真正曲解。《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明确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并“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判决,而非机械均分。《解释(二)》第五条进一步将“财产的具体情况”细化为婚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情况、对家庭贡献等具体考量因素,正是对《民法典》原则的忠实贯彻,绝非曲解。
所谓“恶劣影响”,恰恰是这种精细化、个案化的裁判理念所要纠正的。若机械适用“共同财产即均分”的规则,三年婚姻即可分走对方家族半生积蓄的一半,才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的严重伤害,才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公然践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