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宾:杨晓放 吕海波
事实:2022年,吴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商人邹某某谋利,收受邹某某所送一套房产,由吴某某亲戚李某某代持。2022年上半年,吴某某为掩饰、隐瞒受贿房产的来源和性质,安排李某某将该房产以60万元低价卖出,并办理过户登记,吴某某收受买家给予的60万元现金。经价格认定,该房产出售时的市场价为83万余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洗钱罪是指为掩饰、隐瞒贪污贿赂等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实施了提供资金帐户,或者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或者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或者跨境转移资产,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洗钱罪原本的犯罪主体是上游犯罪行为人之外的第三人,2021年3月《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后,上游犯罪的行为人自身实施洗钱行为也可构成洗钱罪,也就是所谓的“自洗钱”。
关于“自洗钱”行为的管辖及线索移转处置。根据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该原则既规定了各办案机关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做好职务犯罪案件办理工作,也规定了各机关不能互相推诿、互相替代。根据国家监委办公厅、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联合印发的《关于在办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加强反洗钱协作配合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监察机关发现涉案人员涉嫌“自洗钱”犯罪的,应当及时收集固定“自洗钱”犯罪相关证据,并将“自洗钱”犯罪线索及相关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办理;“自洗钱”犯罪事实已经查明且确有必要时,也可以将“自洗钱”犯罪事实列入起诉意见书相应职务犯罪事实中叙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本起事实中,B区监委调查吴某某涉嫌受贿犯罪所得房产的去向时,发现吴某某还涉嫌“自洗钱”犯罪,鉴于洗钱事实已经查清,相关证据已经收集固定,遂按照《意见》规定,在起诉意见书相应职务犯罪事实中叙明吴某某“自洗钱”的犯罪事实。
关于“自洗钱”行为的认定,重点在于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若行为人获得贿赂赃款赃物后,单纯持有、占有、藏匿赃款赃物,后续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内容和范围没有改变或增加,仅是一种自然延伸状态的“物理转移”,此类情况不应认定为洗钱行为。认定是否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故意,可以结合客观行为判断,比如,行为人是否有拆分混同资金、财产形态转换等行为,即重点审查相关行为是否切断了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与上游犯罪的联系,是否掩饰、隐瞒了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具体到本案中,吴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邹某某谋利,收受邹某某所送一套房产,由亲戚李某某代持。2022年上半年,吴某某为掩饰、隐瞒受贿房产的来源和性质,安排李某某将该房产以60万元低价卖出。从主观上看,吴某某供述称其担心被查,将受贿房产登记在李某某名下,之后仍觉得不安全,遂让李某某把房产卖出,哪怕价格低点也没事,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吴某某具有掩饰、隐瞒受贿犯罪所得来源和性质的故意。从客观上看,吴某某将该受贿房产通过他人的名义以60万元的价格卖出,并获得现金,完成了将受贿所得房产转换为现金的漂白过程,依法构成洗钱罪。
案件办理中,对于本起事实中吴某某洗钱罪的犯罪数额认定具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某洗钱罪的犯罪数额应为洗钱后所得的60万元。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某洗钱罪的犯罪数额应为房产出售时的市场价83万余元。我们采纳第二种意见。洗钱罪的犯罪对象是贪污贿赂等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在认定洗钱罪的犯罪数额时,应当以实施洗钱行为时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实际价值来认定,洗钱后的金额通常会低于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实际价值,但减少的金额属于洗钱犯罪的成本,不应予以扣除。因此,本案中应以受贿房产出售时的市场价83万余元认定吴某某洗钱罪的犯罪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