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实务中,被征收人很难获得估价技术报告,哪怕聘请了大名律师。评估公司的理由是,被征收人不是委托人,且技术报告只能向行业专业审核机构提供。
余以为,被征收人应该获得估价技术报告。
首先,估价报告奏包含了技术报告。《房地产估价规范》规定,叙述式估价报告应该包括8项内容,第7项奏是估价技术报告。
即使采摘要式,也应在完整估价报告的基础上摘其主要内容。既然是摘其主要内容,当然也奏包含技术报告的主要内容了啊。
其次,从提异议的技术条件来看,行政法规授权住建部门制定的《评估办法》规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向原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
既然要求被征收人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那就必须让被征收人看到评估程序、依据、假设、技术路线、方法选择、参数选取、结果的确定等技术方面的内容。
《房地产估价规范》规定,技术报告应该包括估价对象描述与分析、市场背景描述与分析、估价对象最高最佳利用分析、估价方法适用性分析、估价测算过程、估价结果的确定。
以上可知,被征收人如果要对估价报告提出存在的问题,其必须获得技术报告或摘要。
再次,从委托人的角度来看,《资产评估法》规定,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行政法规只能就如何执行法律规定的事项作出规定,且不得违反上位法的规定。
因此,590号令规定的“一般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的规定不具有合法性,不应适用。
虽然被征收人不是形式上的委托人,但其是法定的委托人,依法享有委托人的权利,应该享有获得技术报告的权利。
复次,行政法规规定,对评估确定的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以上可知,被征收人对估价报告具有法定的复核申请权,不得以任何形式予以剥夺。拒不提供技术报告,搞技术封锁等,实质上是变相剥夺了被征收人的复核鉴定权。
最后,《房地产估价规范》规定,当估价委托合同约定不向委托人提供估价技术报告时,应说明估价测算的简要内容。
即,即使委托合同约定不提供技术报告,仍应说明估价测算的简要内容,且该简要说明应能够满足“指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所需的技术要素。
如果被征收人拿不到估价技术报告或主要内容,如何救济?
如果发生了上述情形,则被征收人拿到的所谓的“评估报告”不是590号令意义上的评估报。
此后,征收方依据该所谓的“评估报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则不具有事实依据,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的情形。
同时,因征收方送达的所谓的“评估报告”不属于590号令意义上的评估报告,视为没有向被征收人送达590号令意义上的评估报告,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也应予撤销。
实务中,提醒被征收人,如果征收方没有转交估价技术报告,应及时书面申请提供估价技术报告或主要内容,以固定相关证据。
在诉讼程序中,当被告以估价结果报告提交证据时,应将该估价结果报告不属于590号令意义上的估价报告作为攻击重点。
1.其与征收补偿决定不具有关联性。2.不具有合法性。3.证据的形成不合法。4.其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结论:该所谓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基于该所谓的评估报告作出的补偿决定,应予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