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郑某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否排除宜宾某银行的强制执行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在执行异议被驳回以后,向执行法院提起的请求停止执行的民事诉讼。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依照《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四条审查确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真实合法的权利后,关键在于判断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对于因执行标的的名义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相符而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在认定实际权利人的权利能否排除申请执行人基于其对名义权利人享有的普通债权而申请的强制执行时,不宜简单地依据权利外观而采取一刀切式的认定标准,而是应当考虑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性质及形成时间、案外人未办理产权过户原因、财产分割协议是否系为恶意逃债而签订等因素综合判断。
本案中,根据《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已分割给郑某与其女儿同住,但因案涉房屋系夫妻二人通过公积金按揭贷款购买,离婚时尚有按揭贷款未全部偿还致使未能解除抵押,故而难以申请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非因郑某自身原因而导致房产权属的名实不符。李某良与宜宾某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晚于郑某与李某良协议离婚及对案涉房屋约定分割近两年,该笔债务显然属于李某良个人债务。宜宾某银行在向李某良提供信用贷款时未就案涉房屋进行权属调查,也未设立抵押,就案涉房屋不存在特定信赖利益,也没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宜宾某银行未能举证证明,郑某与李某良有通过离婚时财产分割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综上,根据《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认定郑某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