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房产网络司法拍卖中不在公告范围的独立柴房是否属于房产从物的认定
一、案件回顾
梁某某从单位分得产权型保障性集资房(案涉房屋),后与同幢楼其他业主协商,补足1.2万元差价竞得一楼独立柴房(争议柴房),该柴房未办理不动产权证。2022年6月,案涉房屋因梁某某其他纠纷被法院网络司法拍卖,拍卖公告明确标的物为案涉房屋(建筑面积127.61㎡,规划用途住宅),未提及争议柴房。
黄某某以31.9万元竞得案涉房屋,法院裁定过户并办理不动产权证,证载面积与拍卖公告一致。黄某某主张争议柴房为案涉房屋从物,应随主物一并转让,诉至法院要求梁某某腾空移交柴房并支付占有使用费;梁某某以柴房系独立取得、未纳入拍卖范围为由抗辩。
二、法院裁判要点
(一)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认定
- 拍卖范围界定:拍卖公告、询价结果及不动产权证均未包含争议柴房,黄某某支付的价款仅对应案涉房屋;
- 从物认定否定:争议柴房独立设计、独立使用,与案涉房屋无功能依附性,不属于建筑物共有部分,不构成从物;
- 柴房权利属性:柴房系梁某某通过额外支付差价取得,具有福利性与独立性,权利归属梁某某;
(二)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
- 一审认定柴房不构成从物正确,且拍卖公告明确排除柴房,即便为从物,亦符合“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的情形;
- 本案与黄某某援引的类案案情不同,不违反类案同判原则;
三、案件经验总结
(一)从物的核心认定标准
根据本案“法官后语”,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二十条,从物认定需同时满足以下要件:
- 物理独立性:非主物组成部分,具有独立构造与空间,如本案柴房与房屋物理分离、独立使用;
- 功能关联性:需辅助主物发挥经济用途,若仅为独立使用的财产(如本案柴房用于堆放杂物,与房屋居住功能无必然依附),不构成从物;
- 归属统一性:主物与从物需同属一人,且未被单独处分;
- 无相反约定:当事人未明确将该独立物排除在主物关联范围之外。
(二)网络司法拍卖的特殊规则
- 司法拍卖公告属要约邀请,具有法律文书性质,内容明确具体,未列入公告的财产不属拍卖标的;
- 竞买人竞价仅针对公告载明的标的物,胜出后仅取得公告范围内的财产权利。
- 拍卖询价结果、成交价款仅覆盖公告标的物价值,若独立物未纳入询价与竞价,应认定未包含在交易范围内;
- 本案中,成交价款与房屋询价结果一致,进一步佐证柴房未被纳入交易。
- 法院裁定及不动产权证仅确认公告标的物的物权转移,未提及的独立物不随主物自动转移;
- 司法拍卖的公权力属性决定其严格遵循“公示即界定”原则,无公告明示则无权利变动。
(三)从物规则的例外情形
- 即使某独立物符合从物要件,若当事人(或司法拍卖公告)明确将其排除在交易范围之外,从物随主物转让的规则不适用;
- 本案中,拍卖公告未提及柴房,应视为明确排除,即便柴房为从物,亦不随房屋转让。
- 若独立物系通过额外出资、协商等方式单独取得,具有独立权利来源,不因其与主物的空间关联而被认定为从物;
- 本案柴房系梁某某补足差价竞得,权利来源独立,与房屋分配无直接关联。
(四)实务操作关键要点
- 参与司法拍卖前,需仔细核查公告载明的标的物范围、产权登记信息、现状图等,明确交易标的是否包含附属物;
- 对未列入公告但疑似关联的财产,应向法院核实是否属于从物或共有部分,避免后续争议。
- 主张独立物为从物的,需举证其与主物存在功能依附性、归属统一性,且未被排除在交易范围之外;
- 本案中,黄某某未举证柴房与房屋的功能关联,亦未证明柴房被纳入拍卖,故诉求未获支持。
- 不认为“空间相邻=从物”,物理关联不等于功能依附,独立使用的财产不构成从物;
- 不忽视“公告的排他性”,司法拍卖中,公告未明示的财产一律不属交易标的,不因从物规则而例外;
- 不混淆“共有部分与从物”,独立柴房若未登记为共有,且系单独取得,应认定为个人权利标的。
(五)核心适用规则提炼
- 从物认定需满足物理独立、功能关联、归属统一、无相反约定四大要件,独立取得且无功能依附的财产不构成从物;
- 网络司法拍卖的交易范围以公告为准,未列入公告的财产,即便为从物,亦不随主物转让;
- 独立物若通过额外出资、协商等方式单独取得,其权利归属独立于主物,不受主物物权变动影响。